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在这一条款中,既规定了“调解自愿”的基本原则,又规定了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对于该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不同的观点,反对意见认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应该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调解的前提条件,从技术上而言,调解本身就意味着让步、妥协,双方放弃对一些无法查清的事实的纠缠和含混不清的责任的认定。从程序上而言,调解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若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前提条件,则事实的查明和是非的分清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才能实现,也就是说,调解在诉讼的其他阶段将无法进行,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2.1.4] 李大叔和张平是海上养殖户,都住在渔排上,一日,张平9岁的儿子张童到李大叔家的渔排上玩,被李大叔家的狗咬伤,张平将李大叔告上法庭,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李大叔答辩是张童戏弄狗才被咬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如果该案进入庭审,受害人的受伤是否因挑逗动物而发生,是一个必须查明的事实,因为涉及动物饲养人的免责问题。在无第三人在场且双方主张完全对立的情况下,查明是一件很困难的事,在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只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调解过程中,对张童是否去挑逗这一细节,大家都避而不谈。既然不幸已经发生,如何解决才是最重要的,何必去纠缠于一些是是非非呢?可以说,如果一定要在“狗咬人”的起因上分清是非的话,调解是无法促成的。
这个案件之所以能够调解成功,除了风俗习惯起作用外,对于争议事实的模糊处理和责任归属的故意忽略也是主要原因。那么,我们能不能说这次调解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呢,显然不是。
调解的最高原则是当事人自愿原则,即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内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间自愿达成的协议就应该被认为是对纠纷的合法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对于仲裁中的调解,也未明确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
学术界质疑归于学术讨论。既然《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未对相关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调整,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该如何理解和适用该原则呢?
我们认为,这一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应由调解员灵活掌握。如果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对于纠纷的调解有利,应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归属。
对于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前进行的调解,可以查明基本事实和关键事实,审查是否存在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的事实,若当事人未要求调解员对于责任的归属作一个明确的说明,在制作调解书时可以简略。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并分清责任归属的话,也应理解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和自愿原则的组成部分,调解员应在调解书中予以查明和分清,另一方明确拒绝查明或分清,则视为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思考题
结合司法实践,谈谈你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一原则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