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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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夫妻一方侵犯配偶权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周某海诉黄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海

被告:黄某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海与被告黄某于200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周甲,于2011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周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6年2月,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子女,遂被告于2018年4月6日和8日向原告出具惭悔书和保证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某同意离婚。婚生女周甲出具书面意见: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周某海生活。

【案件焦点】

无过错一方基于配偶权被侵犯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周甲于庭审中提交书面意见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以及考虑到婚生女周甲和周乙现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女周甲和周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人每月75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金问题,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有被告出具惭悔书和保证书佐证,结合本案的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5万元。对于原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承担的请求,由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海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甲和周乙随原告周某海生活,被告黄某从2018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海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海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增加配偶权制度的规定,该条采取封闭式规定四种法定情形: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其中,重婚、与他人同居情形亦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相互负有忠实义务。结合本案,按照“举轻以明重”当然解释规则,被告符合“与他人同居”的法定情形,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也违反一夫一妻原则,侵犯了丈夫的配偶权,给其造成了精神压力和痛苦,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提出损害赔偿。无过错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在法律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条件:(1)须诉讼离婚或协议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案件,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不予支持;当事人不起诉离婚,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仅限定于以下法定情形,属于封闭式规定,穷尽式列举,不能扩张其适用范围。

2.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时间:(1)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时,需在离婚诉讼中提出。(2)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时,原则上须在离婚时提出,但有两个例外:若被告不同意离婚,亦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若原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3)协议离婚时,若已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得再次主张;未放弃的,可于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1)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应理解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补充规定,其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仅限于财产损害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3)请求权的权利人仅为无过错一方,赔偿义务人为具有过错的配偶,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夫妻双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行为,任何一方均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考量的因素:法律规定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指导借鉴意义,结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基于配偶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特殊性,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上应考量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过错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侵权造成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程度要大于过失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因此,故意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大于过失侵权的赔偿数额。(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结合侵权人采取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确定损害事实的大小,为赔偿数额提供依据。(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根据损害后果的轻重,可以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亦可通过受害人的健康状况、精神状态以及造成社会影响确定赔偿责任大小。(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该因素直接关系到未来案件执行到位情况以及司法公信力,法官应结合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赔偿的数额。(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我国各地域存在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情况,法官应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赔偿数额。(6)加害人、受害人事后的态度。如果加害人在事后认错态度较好,在财产分割上作出巨大让步以及愿意更多承担子女抚养和教育费用,或取得受害人谅解,法官在考虑赔偿数额时应加以考量。上述前三项属于法官裁判考量的法定因素,后三项属于酌定因素,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法官应结合具体案件综合各种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坚持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又要遵循法律的精神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确保判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