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管辖协议约定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且有明确具体地址的应以约定为准
——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厦门寻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潘某腾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辖终114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京汇公司)
被告:厦门寻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寻购信息公司)
被告(上诉人):潘某腾
【基本案情】
上海京汇公司作为贷款人,厦门寻购信息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等。潘某腾与上海京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厦门寻购信息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合同首部均载明“贷款人(甲方):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5幢×××室”。合同签订后,上海京汇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厦门寻购信息公司逾期未还,上海京汇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上海京汇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295号B区×××室,上海京汇公司以其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京东大厦A座14层为由,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
潘某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的“甲方所在地”约定的地址是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295号B区×××室,本案应当由上海京汇公司的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焦点】
管辖协议约定由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当事人住所地有具体地址的,起诉时应以约定为准,还是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住所地。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可以确定上海京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京东大厦A座14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的上海京汇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裁定驳回潘某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潘某腾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贷款额度合同》已明确载明上海京汇公司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上海京汇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亦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上海京汇公司的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约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据此确定管辖。因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官后语】
在协议管辖中,最常见的就是约定由某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合同中没有对当事人住所地具体写明,应当按照协议签订时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上海京汇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写明上海京汇公司的住所地,则区分两种情况。上海京汇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如果上海京汇公司在协议签订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经在北京市大兴区,那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如果上海京汇公司系在协议签订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那么仍应以原注册登记地确定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虽然在协议管辖条款中没有进一步明确上海京汇公司住所地为何地,但在合同首部载明:“贷款人(甲方):上海京汇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5幢×××室。”因此,应当视为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管辖法院。上海京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以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从租赁协议的时间和借款合同的时间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上海京汇公司已在北京市大兴区实际办公,但上海京汇公司仍在合同中写明其地址为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因此,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是确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为双方争议的管辖法院。
因此,管辖协议约定由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在合同中写明了当事人具体明确的住所地的,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合同签订时的当事人住所地,更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起诉时的当事人住所地。这种写明可以是在协议管辖条款中指明,可以是在合同首部或尾部当事人情况处载明,总之在按照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极力探寻并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只有这样才符合协议管辖制度的初衷。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