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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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设计空间狭小的产品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

——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处罚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53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外观设计专利处罚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久公司)

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北知局)

第三人(上诉人):鼎力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联合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通州店)

【基本案情】

专利号为201330266398.X,名称为“两轮自平衡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为鼎力联合公司,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016年6月16日,鼎力联合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鼎力联合公司在家乐福通州店购买了新联A6平衡车(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为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815号公证书。北知局于2016年7月6日受理了鼎力联合公司提出的处理请求,向爱久公司、家乐福通州店发出答辩通知书及请求书副本,爱久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了答辩书,家乐福通州店未提交答辩书。北知局于2016年9月1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北知局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家乐福通州店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鼎力联合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爱久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鼎力联合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京知执字(2016)929-4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家乐福通州店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爱久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爱久公司不服北知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包含把手、控制杆、控制盒、脚踏板、挡泥板、轮毂、方形底座设计特征。为了实现功能,此类产品通常包含上述部件,并且具有大致相近的连接关系和构造,因而由此形成的两轮自动平衡车的整体车形属惯常设计。虽然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各部件之间的布局和整体车形基本相同,但存在上述相同点并不足以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仍然需要进一步对其他主要设计特征进行分析对比后再行综合判断。

关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T型把手。在车体前端设有把手,且把手与控制杆连接是惯常设计。为了实现把手保持平衡、控制方向等功能,此类产品的把手大多选择在中间位置与控制杆连接,从而形成T型,在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都采用T型把手时,需要进一步考察把手的具体形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方形显示屏,因此T型把手的交汇处有突出的外缘,而且两端的手柄是两端粗中间细,其中内侧相对于外侧更粗,并有凹凸设计。涉案专利没有显示屏,把手上缘和下缘都是平滑的,两端手柄呈纺锤状,整体呈现流线型设计。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把手两端是对称的,而涉案专利的把手两端呈现非对称的状态。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把手部分的背面可见一个LED灯装饰带,而涉案专利没有。上述区别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把手和涉案专利的把手存在明显的区别,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注意到。把手是自平衡车凸出的部件,能够被直接观察到,是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部位,两者把手部位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关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方形底座的前后侧面。被控侵权产品的方形底座的前侧和后侧都设置了装饰物和车灯,所形成的图案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对于自平衡车而言,底座是富集各部件并承载驾驶人员的部位,是车体的主要部分,并且能够被直接观察到,因此,底座前后侧面是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此处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将产生显著影响。

关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挡泥板。涉案专利的挡泥板仅覆盖部分轮胎上缘、整体呈现圆滑流畅的造型,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挡泥板覆盖整体轮胎上缘、整体呈现方直的造型。挡泥板从轮毂内侧覆盖至轮胎上缘,是一般消费者能够直接观察到的,并且在车体中所占比例较大,是视觉关注的部位,此处设计特征的区别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关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侧轮毂。直接观察涉案专利的外侧轮毂可以看到Y形装饰片,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侧轮毂是圆盘形。外侧轮毂可为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是视觉关注的部位,两者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关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盒。二者控制盒均设置在中间位置,且左、右、后侧面为梯形面,但涉案专利的控制盒的左、右两侧呈现有弧度的斜坡状,控制盒整体较为圆滑,被控侵权产品控制盒的左、右两侧与底面接近垂直,整体棱角更分明。虽然控制盒是可以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但与把手、底座、轮毂等设计特征相比,控制盒受到的关注通常较小,因此,与把手等其他设计特征相比,控制盒的位置及大致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较小。

关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杆。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杆和涉案专利的控制杆都呈弧形,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控制杆上设有一个贯通上下的中空装饰条,而被控侵权产品控制杆设有三个中空装饰条。控制杆是可以直接观察到的车体的重要组成部位,设计上的异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但考虑到弧形的控制杆与现有设计的差异并不显著,而被控侵权产品控制杆与涉案专利的控制杆还存在中空装饰条上的差异,因此,尽管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弧形控制杆,但并不导致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关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花型旋钮,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在控制杆和底座的连接处设置花型旋钮,旋钮的形状相同。但该旋钮的位置具有功能性,且形状为惯常设计,因此,该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底座脚踏板的纹路。两者均为密实紧凑的纹路,但脚踏板纹路的具体图案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脚踏板的纹路为鱼鳞纹,而涉案专利产品的脚踏板的纹路为斜纹。由于踏板上设有纹路具有功能性,且鱼鳞纹和斜纹均为脚踏纹路的惯常设计,因此,踏板的纹路设计并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在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T型把手、底座、挡泥板及轮毂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在弧形控制杆、控制盒的梯形面以及踏板纹路等设计特征上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并不足以使得整体的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京知执字(2016)929-4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鼎力联合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1)涉案专利的整体车型不属于惯常设计,仍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该整体外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基本相同,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T型把手之间的区别、方形底座的前后侧面的区别、挡泥板的区别、外侧轮毂的区别以及控制杆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

北知局、爱久公司、家乐福通州店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设计空间的考虑应结合产品功能用途方面。电动平衡车是近年流行起来的便携交通工具,市面上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手扶式,另一种是膝夹式。本案涉及的是手扶式电动平衡车,从运动原理角度来讲,此类电动平衡车都会有把手、控制杆、脚踏板、挡泥板、轮毂设计、方形底座设计特征;从控制电路设置角度来看,用来放置控制电路的控制盒也是必不可少的设计特征。也就是说,设计一款手扶式电动平衡车无法绕开上述设计特征,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那么对于手扶式电动平衡车,其在把手、控制杆、挡泥板等上的具体设计差异属于相同或相近似判断的重点。类似于手扶式电动平衡车的产品属于设计空间狭小的产品,对设计者而言,能够发挥设计想象的空间仅限于具体部件的设计上,受限于功能用途的限定,此类产品的整体外形往往趋于相近似。那么就一般消费者而言,在手扶式电动平衡车这类产品之间,依据其把手、控制杆或者轮毂设计不同来区分选择购买心仪产品。

因此,对于设计空间狭小的产品,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应当结合产品功能用途,排除基于功能用途而具备的设计特征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来判定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邓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