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什么情形下,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
【法院观点】
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管理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3年,D煤业与A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以来,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无法支付,致使工程停工,为了不影响煤矿正常生产,D煤业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了5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完善工程,支付工人工资,使煤矿得以正常生产。2016年7月,法院裁定D煤业与其他32家企业合并重整。D煤业管理人认为,D煤业对A工程处的清偿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
法院认为,从D煤业清偿债务的目的看,除了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更主要的是维护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量。对于债务人财产受益,必然是增加债务人的财产量,使全体债权人受益,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清偿行为并非对全体债权人有利,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本案个别清偿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因此,对于管理人提出的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中,D煤业对A工程处的清偿行为,不仅是清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更重要的是为了完善工程,支付部分工人工资,以维护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量,因此D煤业对A工程处的个别清偿行为属于使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正常化,以此达到了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效果。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针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无权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偏颇性清偿债务,使债务人财产减损,以保护其他债权人获得平等清偿的权益。但是在该规定的后半部分,也规定了该撤销权的例外情形: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因此,若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是为了保证债务人正常经营运转,或者使债务人财产获益,最终可以使将来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即使上述行为在形式上符合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的构成要件,法院也不会支持管理人的撤销请求。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与第十六条规定,管理人无权申请撤销的情形如下:
1.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3.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4.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