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监护与抚养
什么是监护?
答: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制度。监护具有以下特征:(1)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何确定?
答:我国《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从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确定,首先应该是父母。如果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那么就在其他人中产生。在这个“其他人”的范围中,是存在顺序的,即在先顺序人可以优先于在后顺序人承担监护责任。
如何确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答:我国《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由此可见,和未成年人的监护规定比较起来,承担精神病人监护职责的人的范围是不同的,顺序也不相同,这些必须引起我们的注意。但当精神病人是未成年人时,我们又该如何处理?我们大可不必困惑,直接按照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处理就好。
父母可以立遗嘱指定谁做孩子的监护人吗?
答:我国《民法典》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由此可见,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时,是有权利“托孤”,指定谁做孩子监护人的,这也叫作“遗嘱指定”。“遗嘱指定”一般适用于父母身患疾病、面对灾难险情等有可能不能再抚养孩子的情形。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应该会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小学生在学校将人打伤,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答:我国《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法第1201条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小学生在学校将人打伤,监护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小学生自己有财产,优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金。学校未尽到相应责任的,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
答:我国《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如果其自己有财产,应优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金。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时,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答:我国《民法典》第1068条明确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该法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金。
怀疑孩子不是亲生的,可以起诉否认亲子关系吗?
答: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由此可知,如果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父母、成年子女都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之诉。
夫妻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后,另一方是否负有扶养的义务?
答:所谓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主要是指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来维持日常的生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59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妻子已绝育,离婚时会得到孩子的抚养权吗?
答:我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46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由此可见,妻子已绝育,离婚时得到孩子抚养权的机会比较大。
离婚后可以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同时,该法第17条还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由此可见,离婚后,是可以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的。
离婚后,女方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男方是否可以要求子女恢复原姓名?
答: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除一些法定例外情形外,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称:“安徽省公安厅: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公办[200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由此可见,父母有决定子女姓名的权利,子女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另一方有权要求恢复子女的原姓名。
离婚后,女方擅自改变了子女的姓氏,男方是否可以据此拒绝给付抚育费?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由此可见,女方擅自改变孩子的姓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男方可以要求法院责令女方将孩子的姓氏改回来。而男方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拒付孩子的抚养费,而只能到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
离婚后,男方是否可以探望自己的子女呢?
答:我国《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男方享有对自己子女的探望权,但权利的行使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男方不能以行使探望权为由,影响女方和子女的正常生活,应该同女方协议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地点。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应交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阻挠对方探视孩子怎么办?
答:探视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除了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外,其他任何人、单位或组织都不能非法阻止探望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由此可见,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阻挠对方探视孩子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对阻挠一方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女方认为前夫来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是否可以自行禁止男方行使探望权?
答:我国《民法典》第1086条第3款规定:“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由此可见,女方认为前夫来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的,有向法院提出中止男方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但女方不能单方禁止男方来探望未成年子女。女方实施单方禁止的行为,是对男方合法权益的侵犯,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离婚后,法院判决孩子归母亲抚养,对于子女的相关费用,丈夫还有给付义务吗?
答:我国《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1085条第1款还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离婚后男方对自己的子女依然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当法院判决子女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时,男方仍应承担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有关费用,具体承担的方式可以和女方协商;如果对于费用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则由法院判决。
夫妻离婚后,法院如何确定双方支付抚育费的数额问题?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由此可见,关于子女抚育费的具体数额,法律规定得比较灵活,针对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标准:父母有固定收入的和没有固定收入的适用不同的标准;如果有特殊情况发生的,抚育费的数额还可以提高或者降低。
由于物价上涨,子女可以要求与母亲离婚的父亲增加生活费吗?
答:我国《民法典》第108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见,由于物价上涨,子女是可以要求与母亲离婚的父亲增加生活费的,但此增加不能是狮子大开口,必须是一个合理的数额。
父母未离婚,子女可以诉求抚养费吗?
答:我国《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以上规定,即使父母未离婚,未成年的子女也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任何一方追索抚养费。
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吗?
答:在实际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是很尴尬的,通常得不到父母的承认,生活也没有保障。我国法律针对这样的问题,已经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从立法上确实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我国《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由此可见,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自己的亲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离婚时父母就可以不要了吗?
答:通过先进的医疗手段诞生的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人工授精的手段主要用于解决男性不育的问题,是指将男性的精子以人工的手段注入女性体内,以完成受孕。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保护伞下,无论孩子是通过自然方式生产,还是经过医学手段生产,都不影响孩子的合法地位。因此,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离婚时父母是不可以不要的。
大学生没有生活来源,能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吗?
答:对于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却仍然是在校的大学生,因其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不能独立生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由此可见,大学生没有生活来源,能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
祖父母对失去双亲的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吗?
答:我国《民法典》第1074条第1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由此可见,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如有负担能力,应履行抚养的义务。
兄姐对失去双亲的弟妹有扶养义务吗?
答:我国《民法典》第1075条第1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此可见,父母去世后,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要履行扶养义务。社会上存在着兄弟姐妹之间没有扶养义务的误区,认为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纠纷只是社会问题。其实,这不光是社会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