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向合作主义的中国私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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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产法:权利设定与分割中的私人合作

在个人主义私法哲学的认识论和方法论世界中,自发的社会秩序比有意识设计的秩序要好,因为习俗和道德规范是经过时间洗礼的社会组织规则,比人为设计的社会规范的社会合作促进效果更好。具体到物权法领域(或者说一个更为宽泛的财产法领域),个人主义私法哲学特别强调对个人既有物权的尊重。这种尊重不仅表现为免予被他人侵犯,还表现为转让和处分上的自由。这些主张当然十分重要,是建立和维系社会秩序的基础性要求。

然而,第一个方面,一个民事主体并不是从一开始就天然取得财产和财产权的。就财产本身而言,对于那些天然而生的财产(如土地、矿石、泉水、原始森林和野生动植物),面对多方当事人的利用诉求和主张,自发形成的社会合作秩序常常带来的是“公地悲剧”。可以说,无论是“要不要在天然财产”上设立财产权制度,或者设立一种什么样的财产权制度,自发形成的社会秩序(习俗也好,道德也罢)常常并不能促成对财产的高效合作利用。诸如自然权利论等带有浓厚自发秩序理论色彩的看法,难以很好地解释人类社会的各种财产权制度安排。相反,一套经过理性分析和设计的初始财产制度安排,既可能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也可能增加财产分配的社会公平性。第二个方面,对于那些需要经过人类的后天努力加以改造或者创造的财产(如房屋、道路、汽车、家电和粮食),人们在自发的秩序中能否实现规模化生产和经营,以及能否为规模化生产经营活动供给必要的基础设施,都是难以通过简单地诉争自发的道德伦理规范来解决的。第三个方面,一个民事主体在对既有财产进行利用和对外交易过程中,在不少情形会对他人或者交易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一般社会公众产生影响,或者说具有明显的外部性。在自发的秩序中,当事人自己是否会将此种负外部性计入自己的交易成本中,常常是一个不小的问题。在此意义上,通过法律制度安排来主动考虑和处理此种外部性(尤其是负外部性),是有效协调个人财产权行使与外部当事人或者公众之利益的重要方式。

习俗和道德这类通过缓慢的社会教化形成的社会规范在稳定的社会结构中的确具有良好的社会调节作用,毕竟,通过长时间教化(teaching)而形成的道德观念和法律学说反映了人们(特别是法律人)的生活经验积累,其背后所对应的社会行为规范和组织方式很可能是一种经济的做法。但是,在社会生产和交易结构快速变迁的社会,习俗道德这类教化规则并不可靠。相反,用在缓慢的历史进程中形成的教化规范来调整社会生活将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在不同程度上阻碍人与人之间的高效合作交往。反过来,当我们认识到习俗道德这类教化性社会规范与理性分析的结果差异时,[1]我们能够在针对物权法律制度开展规范层面的分析时,对相关制度安排在促进人际社会合作上的有效性予以有意识的关注和评估,从而选择那些更有助于促进人际社会合作的物权立法或者解释方案。

为此,本章后文先讨论有意识地物权制度设计可以在哪些方面对促进人际财产的分配、生产、利用和交易作出贡献,然后分别就物权的设定、分割、取得与流转中的多个具体场景予以细致分析,以呈现合作主义私法哲学观念下的物权制度安排及其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