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违约方解除权背后的效率违约之争
对于前述可以引发“多方共赢”效果的违约问题,在经济学上常常被称为“效率违约”。效率违约,又称有效违约,最初起源于普通法。概括地讲,效率违约理论主张,法律活动和法律制度的目的是最有效率地利用资源,以增进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法律应当以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利益的标准,效益就是用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以价值得以极大化的方式分配或使用资源。[4]
事实上,关于前述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带来的“双赢”前景,当事人常常能自发地通过事前合同安排或事后重新协商来实现。实践中,大量合同会就未来可能影响履行的情形作出预测和特别安排,不少合同当事人在特殊情形出现后,以给予相对人足够赔偿的方式(通常超过相对人的预期利益)来协议解除合同。然而,无论是事前安排还是事后重新谈判,都不是无成本的,有可能阻碍当事人有效率地解除合同。[5]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面临重大经济负担,而相对人却敲竹杠时,双方可能难以通过自发谈判来达成“双赢”结果。“新宇公司诉冯某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6]就是典型例子。原告新宇公司所开发的大型商铺因经营不善而需进行业务转型,导致继续履行与被告冯某梅签订的单个商铺买卖合同成本过高。而在大多数单个商铺店主接受协议解约的情形下,承租人冯某梅在解约谈判中提出了畸高的赔偿要求,很可能远超实际履约给其带来的预期利益。这类敲竹杠行为与征收拆迁中的“钉子户”现象类似,会阻碍社会更有效率地利用财产或开展交易。
而这一问题,是我国民法学界围绕“效率违约”理论争论不休的问题。该理论自1987年叶林教授首次引进以来,[7]已经历时30年之久。然而,自被介绍到我国民法学界以来,“效率违约”理论就面临诸多误读和误用,并牵连到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问题”的准确认识。在大量民法学家的眼中,效率违约问题主要是一个道德判断问题,涉及“诚信”这一重要道德观的维护问题。即便有不少民法同行认识到效率违约问题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即关于“相对人预期利益的足额赔偿和准确判断”的务实问题,不少人也因为没有能够具体到交易场景来分析这个问题而产生严重的误评。
在系统呈现效率违约这一合同法领域常讨论的经济学说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大致了解效率违约在民法学界所面临的三种常见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