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向合作主义的中国私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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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吗?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也是此前学术界热议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的雏形,最终表现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2]实际上,这一规定的出现经历了艰苦的学术辩论。即便在今天,围绕这一条展开的争论仍然没有停止。

实际上,早在中国民法学会起草的《民法典合同编》(专家建议稿)中,就有一条建议规定:“法定解除权原则上由非违约方享有,但在维持合同效力将显著不当增加违约方负担的情形下,违约方也有权解除合同。”不过,在多次学术研讨中,不少民法同行提出“有违契约严守”“自古都是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违约本身就是一种不道德、不诚信的行为,怎能反过来享有解除权”,批评该立法动议。[3]如前所述,这是个人主义私法哲学观所倚重的自发道德秩序的典型应用。

的确,这类基于朴素道德教化和经验的判断,在日常的违约情形是经济的。如果当事人可轻易违约且不用足额赔偿相对人的预期利益,那么,这不仅容易诱发机会主义行为,刺激一方当事人在稍有更好交易机会时就“跳出”合同;而且会严重损害相对人的缔约预期,激励相对人采取措施来防患因被违约而面临的各种不利局面,徒增交易成本。但问题在于,另有不少情形,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缔约时所预测的未来履约情景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变化虽不至于严重到“不可抗力”“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这样的程度,但实际履行将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负担会超过相对人因此获得的预期利益。在土地、房屋、油罐、集装箱等长期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和出租人都可能面临这样的困境。在此情形下,如果能够相对准确地确定相对人的预期利益并保证其获得足额或稍高赔偿,那么,允许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是否会有助于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共赢”呢?特别是,是否有必要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这种可能带来共赢局面的“不道德”违约行为呢?

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我们转入下一节关于这一问题之“效率违约”属性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