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向合作主义的中国私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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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同法:违约方解除权与私人合作

在讨论财产问题之后,本章进入合同领域,以“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这一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为样本,对比呈现个人主义私法哲学与合作主义私法哲学之优劣。如笔者曾细致呈现的那样,[1]个人主义私法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之所以推崇自发的社会秩序,认为自发的社会秩序比有意识设计的秩序要好,其一个核心理由在于:在自发的社会秩序中,习俗和道德规范是经过时间洗礼的社会组织规则,比人为设计的社会规范的社会合作促进效果更好。习俗和道德这类通过缓慢的社会教化形成的社会规范在稳定的社会结构中的确具有良好的社会调解作用,但在社会生产和交易结构快速变迁的社会,习俗道德这类教化规则并不可靠。相反,用在缓慢的历史进程中形成的教化规范来调整社会生活将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在不同程度上阻碍人与人之间的高效合作交往。

在这一点上,“违约方是否应当享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就是一个代表性事例。在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立法学术辩论中,朴素的道德判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阻碍了学术同行去精准地认识这一问题背后的社会合作及其障碍,以及国家介入组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案。此外,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常常与来自比较法上的“效率违约”理论勾连在一起。而本章将阐明,由于我国法律学术同行在继受比较法律学说和理论时出现了重大的理解偏差,这进一步加重了从道德层面来评判“违约方解除权”问题的民法学术同行对这一具体问题的误判。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阻碍了民法学术同行深入交易场景,细致地认识私人之间达成更有效率、更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合同安排的前景;当然也在过往的一段时间内阻碍了民法学术同行去构想一套能够帮助实现对各方当事人都有利的“违约方解除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