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向合作主义的中国私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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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分割收益和实现方式

在前述土地和加工厂的财产权分割案中,财产权的分割表现出了十分明显的益处。相关当事人之间相互合作,最大限度地发挥一宗财产上的利用机会。一方面,土地之上的诸种财产权被分配到了那些能够实现物尽其用的地方,实现了多重有效率的利用。作为一种财产,土地的财产价值因为分割使用而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另一方面,对每个参与分割的当事人来说,都能通过分割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增加自己的利益。土地承租人乙可以发挥其种植玉米的经验和技术获得收益;广告商丙通过投放广告获得营业收入;银行丁也因为加工厂担保而有信心放贷并获得利息;土地使用权人甲则可以同时向承租人、广告商收取租金,从银行获得贷款。

在本案中,土地之上财产权益的分割的确很有可能是自发实现的,即经过所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自由谈判和合同约定产生的。之所以能够自发实现,有两个重要的条件:(1)土地使用权人甲和其他接受分割财产权的人都能够通过分割得到好处,每个人都有动力去交易分割后的财产权。(2)存在一个关于财产权交易的竞争性市场,即只有当分割财产权的交易符合“出让人”(甲)与“受让人”(乙、丙、丁)双方的利益时,这一块土地或房屋上的交易才会发生。否则,如果出让人要价过高,潜在的买家则可能另谋出路,去找那些价格适中的出让人。例如,除了甲的报价之外,广告商丙可以在同一路段寻找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的报价。

不过,在一些情形中,这两个条件(特别是后一个条件)并不具备,当事人自发实现有价值的分割与合作利用的可能性并不高,个人主义私法哲学所依赖的自发秩序并不能起到有效的作用。例如,戊有一块土地与甲的土地相邻。受地理位置的客观限制,戊需要从甲的土地上获得取水或排水的便利;或者需要从甲的土地上通行(口袋地是最极端的例子)。换言之,这里出现了对相邻土地的财产权予以分割的必要,以使得另一块土地权利人戊获得役使甲的土地的权利(这里简称其为“地役权”)。[21]否则,戊要么无法利用其土地,要么需要付出巨大的“绕行”成本,大大降低其土地的利用价值。与这样的代价相比,地役权给甲造成的负担和利益减损要小得多。因此,由甲向戊提供地役权(或者说从其土地财产权上分割出地役权)是一种经济的做法。

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分割与合作利用的确有可能自发实现,即甲自愿为戊免费提供通行便利、取水便利和排水便利。甲之所以这样做,大致有两种原因:一是出于互利互助的朴素道德观念,为他人提供帮助。二是出于对自身同样处境的考虑。因为甲的这一块土地或者其他土地同样需要从相邻土地上获取便利。不过,并非所有人都像甲那样“善解人意”。有的人可能因无利可图而拒绝向邻人提供便利,或者向邻人索要高额的回报。这将使得相邻财产得不到有效利用,既不符合个人利益(特别是考虑到土地使用权人处境的可互换性),也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遇此情形,有必要通过法律对财产权的分割作出强制性要求,以保证财产得到最有效的合作利用和权利人福利水平的提升。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就不难理解《民法典》物权编第七章关于“相邻关系”规定背后的经济原理了。该法第288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290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2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第291条规定的“便利”,学理上也有人将其称为“法定地役权”。[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