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Montesquieu)是18世纪法国最著名的思想家之一。他出身于法国的一个贵族世家,自幼接受良好的教育,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后担任律师。孟德斯鸠能够写就《论法的精神》与他深厚的法学功底有着莫大的关系。1716年,孟德斯鸠继承其伯父任波尔多高等法院庭长的职务。但是,他的兴趣是致力于科学研究和启蒙思想传播。1721年,他化名“波尔·马多”发表了第一篇抨击当时法国腐败政治的著作《波斯人信札》。1726年,他干脆卖掉高等法院庭长之职,获得一大笔款项后,周游欧洲列国,广泛考察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开始潜心写作《论法的精神》。1748年,《论法的精神》终于问世。这是古典自然法学派论著中花费时间最长,内容最丰富的著作之一。可以说,这是孟德斯鸠毕生心血的结晶。
中译本《论法的精神》最先由何礼之、程炳熙、张相文译出,书名为《万法精理》(1902年)。1913年又有严复译本,书名《法意》。1961年商务印书馆出版张雁深的新译本《论法的精神》,并于1982年列为汉译世界学术名著第三次印刷。张氏译本根据法国巴黎加尔涅克兄弟出版社1949年版原文本译出。
《论法的精神》分为上、下两册,多达六十万字,除一短序外,分六卷三十一章,是法学发展史上为数不多的鸿篇巨制。在这本著作中,孟德斯鸠以法律为中心,又遍涉经济、政治、宗教、历史、地理等领域,内容极其丰富。特别是他以独特的方式研究和论述了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国际法学等一系列课题,成为一部独具风格的资产阶级法学百科全书。
一、自然法的理论
孟德斯鸠从各种事物的性质之中去把握其对法的理解。他认为,从广义上来讲,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的必然关系,一切事物都有其法。同时,他将法分为自然法和人为法两类。显然,这同中世纪阿奎那的神学主义法哲学泾渭分明。孟德斯鸠认为,取代“神的理性”,世界上存在一个“根本理性”。虽然,他对此未做明确的解释,但是,纵观《论法的精神》,可以看出,这种“根本理性”就是不同的事物的性质必然产生不同的关系及相应的法这样一条基本规律。
孟德斯鸠断言,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与各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据此,他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没有国家也没有国家制定的法律。那时支配人们行为的规则是自然法。但孟德斯鸠不赞成霍布斯所说的自然人之间是“人对人像狼一样”的关系。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都感到软弱、怯懦和自卑,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保存生命、繁衍后代,而不是相互攻击;人们相互畏惧因而相互亲近。在孟德斯鸠看来,“在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人类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样一种状态下所接受的规律”[1]。
与古典自然法学派其他代表人物的理论相比,孟德斯鸠的自然法哲学的独特之处在于,他所说的自然状态和自然法并不是论证人们缔结社会契约,建立政治社会的前提。孟德斯鸠无意阐述国家是如何产生的,而是以“根本理性”为基础,探讨不同事物的性质如何产生不同的关系及相应的法,揭示存在于法律和各种事物所可能有的种种关系之中的“法的精神”。他强调自然法是“根本理性”的体现之一,人类无须缔结社会契约,而因本身自然天性步入社会,建立国家,制定法律。因此,孟德斯鸠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中唯一否认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家。
二、“法的精神”的探求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具体详细地、系统地分析了法与社会各个方面的关系。他主张从法律与其他事物的普遍联系中探寻法律的精神实质,认为法律与国家政体、自由、气候、土壤、民族精神、风俗习惯、贸易、货币、人口、宗教都有关系,法律与法、与它们的渊源、与立法者的目的以及作为法律建立基础的各种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把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是“法的精神”。他这种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论著中是绝无仅有的。孟德斯鸠似乎不像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那样,与已经或将要发生的资产阶级革命在情感上贴得那么近,他可谓近代的“亚里士多德”。
三、“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思想
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是其自由理论在政治体制上的继续和发展。作为18世纪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理想是建立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分权和法治的王国。在孟德斯鸠看来,君主立宪政体之所以是最好的政体,就是因为它的直接目的是政治自由,而实现政治自由就必须实行三权分立。为此,他汲取了自古希腊、古罗马以来的分权思想,特别是洛克提出的立法、行政和对外三权划分的学说,创立了完整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和制衡的理论。
关于三权分立的理由,简单地说,是为了保障政治自由,防止国家权力腐败。具体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者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有重要人物、贵族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和争讼权,则一切便完了。”[2]
三权分立是为了保障自由,而为了保障三权分立的实现,又必须做到三权制衡。具体地说,立法权即制定法律的权力,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由人民自己选出的议会机关来行使。孟德斯鸠认为,立法机关最好仿效英国,由上、下两院组成。其中,下院即平民院享有法律创议权,上院即贵族院享有法律召决权,这样制定的法律就能保障基本公正。行政权主要是决定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以及其他法律的执行权。行政只能按照法律办事而不能违背法律。司法权是依照法律惩罚犯罪和裁判私人争讼的权力,具有独立性,司法权应该由法院和陪审官行使。总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必须由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三权彼此独立,同时要相互制约。
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作为典型的资产阶级政治理论,对西方政治体制,特别是美国政治体制产生了重要影响。
四、刑法、民法、国际法等领域的问题的研究
关于刑法的理论。首先,孟德斯鸠认为,刑法的繁简同政体是相互联系的。在共和政体和君主政体中,刑法多而且繁,因为在这样的国家里,“即使是最卑微的公民的生命也应当受到尊重。他的荣誉和财产,如果没有经过长期的审查,是不得被剥夺的;他的生命除了受国家控诉之外,是不得被剥夺的。国家控诉他的时候,也必须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在这两种政体之下,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越重视,诉讼程序也就越多”[3]。所以在共和政体和君主政体之下,为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刑事法律就必然要多一些。与此相反,在专制政体下,刑法少而简。因为这时君主掌握绝对的权力,对公民自由蔑视,所以不需要更多的刑法;在专制政体下,君主或者代表君主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所以不需要制定更多的刑法。
其次,孟德斯鸠论述了刑法的目的和宗旨。他认为,刑法的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罚,维护公民的自由、平等、人身和财产权利,“公民的自由主要依靠良好的刑法”[4]。关于刑法的宗旨原则,孟德斯鸠认为,刑法应该本着恢复秩序的宗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在刑罚上实行人道主义,反对肉刑、报复刑和株连等酷刑。
最后,孟德斯鸠论述了犯罪的概念、种类及处罚。他认为,犯罪是危害他人自由、人身和财产的行为,因此,对于思想言论不能定罪处罚。具体而言,“犯罪有四种:第一种危害宗教;第二种危害风俗;第三种危害公民的安宁;第四种危害公民的安全”[5]。孟德斯鸠对每一种犯罪的具体罪名都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依照各个犯罪的性质提出了相应的处罚标准和处罚办法。
关于民法的理论。在孟德斯鸠看来,民法主要调整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同时还认为,“公家需要某一个人的财产的时候,绝对不应当凭借政治法采取行动,在这种场合,应该以民法为根据”。因为,“在这种场合,公家就是以私人的资格和私人办交涉而已”[6]。对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孟德斯鸠认为,应该采取大民法的观点,即凡是涉及调整契约、继承、婚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财产关系,都应该由民法调整。此外,孟德斯鸠详细研究了民法必须遵循的一些原则,如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等。
在《论法的精神》的最后,孟德斯鸠还提出了一些国际法的理论。例如,他论述了国际法的概念和原则,指出了一切国家都有国际法,说明了战争有正义与非正义之分,并且表明了反对战争的态度等。
[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页。
[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6页。
[3]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5—76页。
[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88页。
[5]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89页。
[6]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