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新中国矿产资源法治70年
第一节 我国的矿业立法与实践
一、矿业立法是中国近代社会转型的产物
(一)中国历代的矿业权法律制度的沿革[1]
清代以前,我国并无成文的矿业权法,甚至可以说没有系统的矿业权法律著述,有关矿业开发管理的制度和规定散见于各种典籍之中。从先秦到清以前,两千年间的矿业政策的核心始终在“官办”还是“民采”即禁与放之间往返;隋唐后到明代“任民开采、收取矿税”的政策变化无常;中国古代的矿业法的表现形式基本为广义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但中国古代一直重视矿管行政机构的设置。[2]
(二)中国近代矿业权法律制度是在列强逼迫下的转型
1.清末改制中矿业立法是“师夷长技以制夷”社会转型的必然结果。[3]
矿业立法也是步入近代后商品交换社会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客观要求。[4]清末洋务派,基于创办军工企业对煤炭的紧迫需求,也认识到了发展矿业的必要性,李鸿章就曾说:“船炮、机器之用,非铁不成,非煤不济。”[5]近代中国,无论是宪治,还是宪法,当然也不可能不包括矿业权法,都是继受西方的,[6]都是帝国主义列强炮口下无奈的选择。
2.清末从零星的矿务条款发展到综合规范的路矿单行法。
矿业法规康熙初年仅有单项矿例,1898年有《矿物铁路公共章程二十二条》;1902年又有《矿务章程十九条》;1904年有《矿务暂定章程三十八条》;1906年的《矿律》已达五十九款;1907年又有了《大清矿务章程》和附章,且到1910年又予修订,其吸取西方有关规定成为较完整的民商事单行法典。
3.《大清矿务章程》构建了中国最早的现代矿业法律体系。
矿产资源历来被认为是一国经济命脉的基础。早在20世纪之初,虞和寅先生就指出:“欲建民国,先厚民生,欲厚民生,先兴矿业。”[7]最初张之洞找英国人参校日本矿业章程,编纂成《矿务正章》十五章七十四款,《矿务附章》七十三条。之后农工商部、外务部会同奏请损益变通,最后又修订为《大清矿务章程》十四章八十一款,附章四十六条,使之较原章程更加完备。
新中国成立之前,出现过两个矿业立法高潮,一个是以《大清矿务章程》为标志的第一个高潮;另一个高潮则是以《中华民国矿业条例》《中华民国矿业法》为标志。20世纪的前50年,有关矿业活动的法律已达百部之多。
二、新中国“开发矿业、地质先行”
(一)解放初期地质工作先行旨在大力开发矿业
1950年毛泽东主席在莫斯科接见中国留苏学生代表时题词:“开发矿业”,主席“开发矿业”的题词成为一个时代的号召。[8]
新中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急需恢复国民经济,要人民安居乐业,但有了物质基础才可能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在“三年国民经济恢复时期”,针对当时地质勘查工作十分薄弱且零星分散的情况,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即成立了中国地质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和领导全国地质工作;1952年,为适应即将开始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建设形势的需要,又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为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相对集中统一管理奠定了基础。
为尽快恢复旧矿区生产和探采新矿区,根据当时国家经济条件及公私并重、公私合营的经济结构,政务院于1950年12月22日第六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了《矿业暂行条例》。
(二)一九六五年《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是针对勘查与开发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的应急措施
解放初期先是模仿苏联计划经济的立法思维,后来又搞“大跃进”,导致当时矿业秩序较乱。特别是在“全民大办钢铁”的时期,采矿活动遍地开花,小土高炉到处林立;在“边勘探、边设计、边施工”的影响下,地质勘查工作完全处于被动局面,不讲地质工作的客观规律,不按规程规范作业,浮夸虚报矿产储量等现象比比皆是。在地质矿产管理多部门分割的情况下,一个矿区可以由几个工业部门同时勘查与开采,由此造成重复勘探、单一勘探、盲目勘探,以及采矿中的采大弃小、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采此弃彼等一系列严重问题。于是在1965年12月17日由国务院批转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其是针对“一五”计划后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而作出的保护性规定,是一个较有针对性的专项行政法规。其制定时,我国已经取消了“私有制”,所以这部法规只对矿业工作时应注意的事项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界定产权的性质。[9]
由于当时历史原因的限定,这一条例难免有欠妥之处,而且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对部门分割、多头管理的矿政体制给予了肯定,弱化了对破坏或浪费矿产资源行为和责任人的制裁力度,等等。
(三)完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矿业规范
随着“一五”计划的实施,特别是“一五”后期开始的对私有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新中国很快就形成了矿业领域完整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顺理成章,探矿权与采矿权实际上即已变成随附于地质工作计划与矿山生产计划来下达,事实上由政府主管部门分别直接授予有关地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一种独立享有的、不可转移的工作和生产性权利。
在这种体制下,行政命令代替了法律法规,也就不可能形成完善的矿业法律体系。新中国成立后至“文化大革命”前,我国除了有《矿业暂行条例》和《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两部比较重要的法律法规以外,于1953年还颁布过《关于在勘探工作中临时占用农村土地及砍伐农民林木的赔偿暂行办法》,1954年颁布过《地质资料使用暂行办法》和《地质勘查工作统一登记暂行办法》,1955年颁布过《进行全国矿产储量统计及编制矿产储量平衡表》。
1958年颁布了《全国地质工作登记暂行规程》,1962年颁布了《矿产普查工作规范》,1964年颁布了《矿山生产地质和测量工作暂行规定》,1965年颁布的《关于铀矿普查勘探和综合利用的若干规定》等,总的来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偏多,而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业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很少,甚至很多领域是空缺。矿业法规的缺少与不配套,自然影响到国家对矿业活动的规制和对矿业经济的宏观控制。
(四)“文革”时期停滞发展
“文化大革命”阶段,矿业立法工作随同全国经济建设一起进入了停滞期。矿业经济的管理十分混乱,矿业发展遭到严重破坏,更谈不上法制建设。只在1968年发布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和1973年颁布了《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两项法规,矿业法制建设被付之阙如。
三、改革开放背景下《矿产资源法》的出台与演进
在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中,新中国的矿业立法几近从无到有,也是一个从简单的多种法律渊源到成文法律规范的体系化的过程。在这样一个将国家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各种临时应急措施法制化和法典化的定型进程中,无时不体现着法作为上层建筑对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
尽管在知识经济时代矿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有所下降,但是其重要性却丝毫没有降低,对于正处于工业化中期的新中国而言,矿产资源的需求正值高峰时期。我国虽是世界上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但矿产资源的人均储量却相对较低,且贫矿、呆矿、伴生矿比重很大,分布不均;我国矿产业存在着资源利用率不高、生产效率低、采矿技术落后等问题,不仅造成了我国矿产资源的损失和浪费,而且使环境也遭受到严重破坏。因此,有效合理地利用有限的矿产资源始终是我国政府一贯的目标。
(一)《矿产资源法》的颁布是新中国矿业立法的里程碑
1982年,地质部更名为地质矿产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也随之更名为地质矿产局。原地质部由过去单一的找矿变为找矿兼管矿,有关矿业立法之大部分争议亦渐趋统一。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86年矿法》)公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是解决矿产资源方面问题的最终直接法律依据。其包括总则、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法律责任、附则七章共50条,明确了多种经济成分勘查开发国有矿产资源的法律地位;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地矿行政管理职责分工作了规定,明确了由地质矿产部门主管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的监督工作,体现了国家在矿产资源管理中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适当分离和政企分开的原则;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总之,我国《86年矿法》在矿业体制改革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开始走上物权调整之轨道,结束了矿业管理无法可依的时代,为之后《矿产资源法》得以有效实施和完善奠定了基础。
至于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更大大增强了《矿产资源法》的可操作性,这样,我国基本建立起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框架。
(二)《86年矿法》的局限性
《86年矿法》虽然在当时具有矿业立法基础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的发展,其历史局限性逐渐体现,使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1996年《矿产资源法》的修改有鉴于此,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体制改革中的矿业权有偿出让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受阻;
2.商品经济条件下的矿政管理规范却欠缺产权市场管理之内容;
3.不同所有制的不平等保护反而造成了国有资源性财产的流失;
4.新旧经济体制的冲突阻碍了我国矿业经济的进一步向前发展。
虽然《86年矿法》规定对探矿和采矿采取许可登记制度,但是在探矿权、采矿权仍然实行由国家无偿授予并不得流转的制度下,这种计划经济体制的延续,已经难以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显然,《矿产资源法》中许多法律规范与后颁布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产生了矛盾,如不尽快加以废止或修订,滞后的矿业立法必然阻碍我国矿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10]
(三)《矿产资源法》随时代发展多次修改,增加配套性法规以适应商品交换的需求
1.1996年《矿产资源法》在矿产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上有重大变革。
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之下,1992年,全国人大对《86年矿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之后决定对《86年矿法》进行修改,之后,经过四年的努力,终于在1996年8月29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96年矿法》),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96年矿法》并非对原先《矿产资源法》个别条文的改动,而是在矿产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上的重大变革,其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动:一是明确了我国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模式,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确立了分级管理模式等。二是确立了我国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86年矿法》所规定的规则是采矿权绝对不可转让,而此次修改则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还加强了对国土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在设立和关闭矿山企业、开采矿山资源方面都规定了严格的环境保护的要求,是矿产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重大变革,反映出了我国矿产资源法治思想的根本性变化。
2.国务院制定了与《96年矿法》配套的三个行政法规。
1998年,为了与修改后的《96年矿法》配套,国务院又制定了三个配套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其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开创了矿权转让历史,是中国矿管历史上又一划时代的事件。
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的承诺,2001年国务院修改了陆上、海上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条例;为了加强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制定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国务院于2008年3月3日又制定了《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这些矿业立法完善的过程及其成果都是为了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促进了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2006年6月,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联合颁布了《对建筑用石拍卖和拍卖所得的管理办法》,是省级政府主管部门针对矿业权市场建设的首个文件。此后,各省(区、市)相继出现探矿权、采矿权竞争出让的探索,原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6月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这一规范性文件,意图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招标拍卖挂牌行为。此后,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在全国普遍推开,推动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事业的发展。
3.社会发展的脚步不可逆转,一些陈旧的与时代脱节的规定理当剔除。
《96年矿法》修改至今已经二十多年[11],我国在这段时期中改革开放程度不断提升,经济发展在矿产勘查开发过程中自然也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面对新的形势和问题,其已显现出不适应发展需要的态势,重视矿产资源的资源性忽视了其财产性;在突出矿业权的私权性和对矿业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等方面,仍然存在缺陷。[12]《矿产资源法》自1996年修订,对解决1986年《矿产资源法》就矿业权管理过严的问题,起了重大的作用。但近十几年来,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在矿业权出让环节上法律规制多有争议;对矿业权流转限制过多也导致了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不高;[13]合法取得之矿业权被侵害甚至非法剥夺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公权始终严重制约着矿业权作为私权的正当享有和行使;[14]与《民法通则》先后颁行的《矿产资源法》自然与其后颁行的《物权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难以衔接,凡此种种,都说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改革发展与深化,现行《矿产资源法》中确有一些内容早已不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新情况的需要,个别规定甚至已经无法再继续适用。[15]
多年来,中国矿业联合会高级资政委员会一直组织诸多专家学者参与《矿产资源法修改关键问题研究》等诸项目课题,对矿产资源法的下一步修改思路进行研究,重点突出《矿产资源法》的修改要与《物权法》规定予以衔接、与其颁行后的一系列市场配置矿产资源的改革尝试相衔接,以及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改革要求这三个方面。
有关建议稿中主要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及矿业权人的利益保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矿业权主体准入资格、矿业权登记、矿业权流转、矿业用地这六个方面给出修改建议,探索修法方向。此外诸多学者也从各种角度,如进行公私法平衡性调整、变更矿业权行政审批程序、突出矿业权的物权属性、保护探矿权人的优先获得采矿权、促进矿业权市场商品化流转、借鉴世界各地通行的矿业权撤销制度等进行了探讨,始终为《矿产资源法》的完善做出了积极贡献。
4.中国矿业联合会高级资政委员会就为什么要修改该法给出了三大理由:
首先是现行《矿产资源法》已不适应矿产资源市场化改革的实施。
我国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需要借助产权制度来实现,没有权证意义的产权制度,自然就不可能充分发挥好市场的作用。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还难以完全摆脱行政管理法的模式。虽然该法规明确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基本建立起了新中国的矿业权制度,但是仍然没有摆脱矿业权对行政权力的依附,因而缺乏稳定性的、难以充分流动的市场要素制度建设,以至于造成矿业权制度在市场配置矿产资源过程中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带有浓厚行政管理色彩的《矿产资源法》与作为商品交换规则的《物权法》难以完全协调。
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物权法》本质上是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则,而《矿产资源法》作为综合性的经济立法,虽然其涵盖矿业权的内容,但相当多的却都是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的内容。其中,矿业权的规范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范畴,它和《物权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的时候,就早已意味着:凡单行法或特别法没有专门规定之时,探矿权、采矿权都可以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
该委员会认为,由于现行《矿产资源法》制定于《物权法》颁行之前,其中很多规定会在所难免地与《物权法》的具体规定甚至基本原则相抵触。
此外诸多学者也从各种角度如进行公私法平衡性调整、变更矿业权行政审批程序、突出矿业权的物权属性、保护探矿权人的优先获得采矿权、促进矿业权市场商品化流转、借鉴世界各地通行的矿业权撤销制度等进行了探讨,努力为《矿产资源法》的完善积极做贡献。
(四)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我国矿业政策出现的新变化
我国一向都重视矿产资源的监管,一次次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予以整顿。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矿产资源相关规范性文件,依靠其为矿业权流转提供了基本规则。在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中央已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并提出建设“美丽中国”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的大背景下,我国的矿业政策出现了新的变化。
党的十八大以后,国家加大力度转变发展方式,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建立国家公园体制,都对地质勘查工作转型升级提出了明确要求,这些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受到抑制。矿产勘查、开采空间不断减少,矿产勘查开采环境成本不断加大,矿产勘查开采环境约束力度也不断加大。国家积极开展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建立了由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等构成的新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体系。另外,国家积极探索矿业权竞争性出让方式改革。
2015年和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市场交易明确了方向。只是由于矿业权纠纷往往标的巨大、利益纠葛多,既涉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也涉及市场主体财产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同时还关系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
总之,在国家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矿山企业面临产业转型升级,绿色矿山建设是实现矿业发展方式的新要求。为应对我国矿业发展的新变化、新动向,矿业立法也需要理论和制度创新。
四、《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法律临时应急措施予以定型化
(一)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矿产资源所具有的耗竭性、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等特性,均使其对国民经济具有了重要的战略价值。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我国部分地区,有关矿产资源权益流转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日趋活跃,纠纷也大量涌现。同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存在私采滥挖现象,导致矿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在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过程中,我国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市场交易机制逐步构建完善。但矿产资源产业领域仍然存在公共资源分配不合理、资源开发缺乏整体规划、生态环境破坏严重、权力寻租现象多发、矿业权人权利行使缺乏必要约束、流转市场透明度和竞争性不足等问题,这些社会关系不可避免地逐渐要反映到审判实践之中。鉴于全国各级法院对现有涉矿法律法规的理解差异较大,裁判标准不一,自亟待确立统一的裁判规则。
为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经深入调研,多次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学术研讨会、法院系统座谈会,起草形成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经吸收各方意见和建议修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审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业权司法解释》)。
该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规定了矿业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作、抵押等合同的效力认定、法律后果;无证、越界勘查开采的处理;特殊区域涉矿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涉矿环境公益诉讼等内容。[16]
(二)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司法解释》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正本求源
我国民法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生效需具备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法律行为成立后,其是否有效,法律规定不明,只有再符合有效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受制于长期以来理念上的单一线性思维,无论是从成立要件关涉保障自治、有效要件关涉限制自治,还是从成立要件具有肯定性、有效要件具有否定性,抑或从诉讼法上成立要件事实由主张法律行为上权利者举证、有效要件事实由否认法律行为效力者举证的角度来看,此种“正面”“并列”规定有效要件与成立要件的做法均有不妥之处。
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于“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将意思表示概念和理论贯彻始终,构建了基本完整的意思表示规则,纠正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的立法错误。[17]参与《矿业权司法解释》起草的法学家与法官、公法学者与司法学者,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达成了共识。
(三)《矿业权司法解释》表达出法学界经过长期理论论争的法学共同意识
现行矿产资源领域的立法的现有制度安排和条文设置,关涉宪法、行政法、环境保护法、物权法等多个部门法,但法学界论者多囿于自身立场仅及于一点,鲜有体系化的研究论证,往往基于不同的学术背景、学科视野和实践经验各自作出了不同的评价。此外,安排也过于偏颇,致法律调整手段难以满足实践需要。首先,公法控权多有失当,私法保护应对不足;其次,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之间冲突明显,适用困难;再次,相关规范位阶较低,变动不居;最后,基础理论研究薄弱、难以回应实践关切。此种理念具体体现到司法解释之中,也促进了对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等法律规范修改的理解。可以说,这一司法解释是新中国法学界经过长期理论论争的法学共同意识的一种司法临时应急措施定型化的立法表达。[18]
1.司法实践认识到了矿业权法律属性的研究不足。
矿业权兼具行政特许和民事物权双重属性。矿业权法律关系,融合了行政性和契约性因素,需妥当适用作为调整手段的国家干预和私人自治,实现公法和私法的共治。矿业权权利构成上的复合性不仅是学术之争,也是涉及矿业权权属确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国家公权力和矿业权人私权利的界限应如何划定的重要问题,自需妥善处理。
2.审判需要深入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和权利构造的研究。
矿产资源所有权是矿业权的基础权利。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和权利构造的研究,显然是探讨矿业权法律属性的逻辑起点。
(四)矿业权权属确认与矿产资源开发监管法律事实构成的研究有了突破
矿业权是一个复杂的权利束,尽管现行勘查开采许可制度,将规定范围内特定矿产的归属物权和主体对归属物权进行开发利用的行为权“糅合”,包含在许可证中,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矿业权的取得以及实际的勘查开采行为,三者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不同的公法监管和私法自治领域。
我国矿业立法未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分别制定矿产资源法和矿业法,公私法上存在混淆和杂糅,亟须辨清、完善,厘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所涉及的行政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构建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二元区分与互动。一旦将此种理解适用于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其中的核心问题,自与法律行为效力内容的私法重构密不可分。
(五)矿业权法律关系调整中必须公私法共治以实现综合法律调整
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突出表现在了矿产资源的稀缺性、耗竭性和不可再生性方面;矿业权的权利特性,关键在于其矿业权权利体系的复合性和关联性及矿业权权利运行的实践需要,以及其在所难免的矿业权权利行使必然产生的环境负外部性,这些均为矿业权法律关系调整中的公私法共治提供了现实基础。
所以,如何把公法的规范力适度地延伸到私法关系中,以调和现代社会管制与自治的矛盾,其不论对立法或司法而言,都是对依赖体系思考而传统上又以公私法的区隔为基本体系架构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项重大的考验。故此,矿业权流转纠纷案件审判实践面临的问题,其产生原因和解决路径多可落脚于国家干预和私法自治的冲突与协调。
1.在矿业权法律调整中公法与私法正在融合。
公私法的二元对立提供了一种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理想和现实制度设计。“公私法混合”“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等概念和社会情势,公私法的发展呈现出对立和融合并存的趋势。
2.必须解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多重构造。
法学理论研究表明,矿业权恰是基于对矿产资源这一公共资源性财产的利用而派生的新的权利类型,且对其他准物权有导向性启迪。
3.要把握矿业权的双重法律属性集中表现在行政特许的民事物权。
矿业权是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所设定的一种他物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让渡权能的结果。而行政许可是引起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之必要的事实行为,行政许可或者特许起“催生”“准生”与确认的作用,赋予行为人以法律上之力,使其占有、使用等状态名实相符,可以“准用”物权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