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提示:(1)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3)级别管辖按照起诉时的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的增加或减少而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4)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5)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另外,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九类案件。这九类案件,有的属于无诉讼标的额的人身关系案件,有的属于既有人身关系又有财产关系的案件,有的则只有财产关系内容。对这九类案件,不管诉讼标的额大小,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体现了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一贯要求的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的司法政策。之所以用“一般”二字加以限制,是考虑到这九类案件中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例如,有的为新类型案件,有的具有涉外、涉我国港澳台地区因素等,由中级法院管辖可能更合理些。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第十八条 【中级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条文注释
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1)专利纠纷案件,但部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而海事法院都是中级法院。(3)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4)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5)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6)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7)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8)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法院做出裁决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9)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案例6 怡辉公司诉大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辖终376号]
上诉人怡辉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8160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怡辉公司上诉称,大成公司属于涉港资企业,且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多涉及中、高院判决,租赁房屋的产权存在重大争议,属于案情重大、复杂,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怡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成公司对于怡辉公司的上诉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大成公司系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确认双方在2005年4月11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等。《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诉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怡辉公司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第171条、第175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7 马某诉汇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辖终154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马某与汇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3],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城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某主张的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4]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山西省晋城市,目前山西省关于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法院只有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综上,部门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当事人应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案例8 杨某诉泰达公司、博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辖终158号]
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博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由于涉案商品房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荔枝围,该地址属于其管辖区江海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查明,泰达公司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港澳台法人独资企业,非外国企业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没有违反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泰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泰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泰达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是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涉外企业。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投资大,目前企业投资经济环境复杂,本案的审理结果对本地房地产企业经营有重大的影响,案情重大,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应还购房款金额为551081元、违约金为16532.43元。本案涉案标的金额在一亿元以内,属本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范畴。另外,泰达公司虽然以自身属于澳资公司,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投资大,目前企业投资经济环境复杂,本案的审理结果对本地房地产企业经营有重大的影响为由提出了级别管辖异议,但是,其没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审理结果在江门市有重大影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条之“重大”案件的条件,不属于本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范畴。
综上所述,泰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可见,即使案件出现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也并不意味着案件一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民诉解释》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第二十条 【最高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条文注释
一般地域管辖,通俗地说,就是“原告就被告”。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参见《民诉解释》第3条、第4条)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形:(1)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4)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5)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6)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7)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本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9 银山公司诉白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辖终369号]
白云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该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有证据均显示讼争款项是由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转到上诉人的账户,也就是说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被上诉人的居住地。《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决定管辖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履行地而非被告住所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白云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相关规定
《民诉解释》5~7
第二十二条 【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条文注释
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管辖的案件:(1)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注意,这种情况下是“可以”,就是说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权管辖。(2)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被告一方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本条的规定管辖。
定居国外华侨的离婚诉讼管辖:(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离婚案件管辖:(1)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另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2)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民诉解释》9~17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需要注意:(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是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4)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5)供用电、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水、气、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6)借款合同,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7)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8)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案例10 廖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辖终18号]
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刘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系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企业在马鞍山市,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在马鞍山市,所以合同履行地也应该在马鞍山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马鞍山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廖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系廖某,而廖某的住所地在淮南市田家庵区,田家庵区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规定
《民诉解释》18~21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11 关某然诉平安财保静海支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关某然因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静海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447号民事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
关某然上诉请求此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平安财保静海支公司投保的奥迪17车辆登记地在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车辆在围场县使用,即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在围场县,围场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合法的管辖权。
平安财保静海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特别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平安财保静海支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静海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平安财保静海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系格式条款,但该条款仅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法定无效情形,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双方对于管辖权的约定有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第171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相关规定
《民诉解释》第21条
第二十五条 【票据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1条之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12 鼎益公司诉鑫源公司、东方公司票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辖终435号]
上诉人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益公司、原审被告东方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2931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人鑫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据是上诉人开具的收票人为东方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上诉人,承兑银行为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本案涉案票据是支付地、承兑地以及上诉人的所在地均在河南省汝州市,因此本案应由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293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依法应由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鼎益公司辩称,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答辩人东方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惠济区,因此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生效裁判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东方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惠济区,因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鑫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支持。
●相关规定
《民诉解释》第457条
第二十六条 【公司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后新增的条文,是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理解本条应当注意: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与公司注册地相区别。一般而言,公司的注册地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但有的情况下,公司是在境外注册,而其主要营业地设在中国境内,此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我国境内。另外,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也要与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区别,经营场所是指公司进行业务活动所必需的一切场地,是公司进行经营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场所除公司住所外,还包括各种固定地点和设施,如生产场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还包括分支机构的所在地。而住所则是公司经营管理及业务活动的核心机构的所在地。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案例13 张某志诉凌锐公司、刘某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2民终2621号]
凌锐公司与刘某强是嘉泰裕华公司的两个大股东,由于在管理经营上发生矛盾,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协议》未及时变更,也未及时履行,导致嘉泰裕华公司被多方起诉,并被列入被执行人黑名单,公司价值一直下滑,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给张某志造成500万元损失。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确认凌锐公司与刘某强因股权转让纠纷给上诉人造成的500万元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股权转让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农村信用社的股权抵押责任。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志系嘉泰裕华的股东,其认为被起诉人凌锐公司向刘某强转让嘉泰裕华公司的股权损害了其利益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属于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嘉泰裕华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柳州市城中区范围内,因此一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相关规定
《民诉解释》第22条
第二十七条 【运输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14 人保广州分公司诉李某庄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民辖终5号]
2013年10月18日,力进公司与李某庄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李某庄为力进公司运输货物,从徐州市运至广州市。力进公司为其货物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货运险。后货物在汽车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人保广州分公司为此向力进公司赔偿了保险赔偿金。人保广州分公司赔偿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李某庄等进行追偿。
一审判决后李某庄等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383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其认为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涉案货物损失系火灾意外事故,属侵权行为。且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故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作出的(2016)粤7102民初38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答辩称,其取得代位追偿权后是基于被保险人与各原审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追偿诉讼,并非基于侵权损害。本案运输目的地为广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之规定,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5号,保险代位求偿案件的管辖权依据被保险人与各原审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确定,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货物在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造成保险事故,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人保广州分公司现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追偿,因此本案应根据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运输目的地在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粤高法〔2013〕360号)第1条:“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和肇庆铁路运输 法院分别受理广州市和肇庆市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第2项第5目规定:“其他涉及公路交通运输的民事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调整广州铁路运输第一、第二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通知》第1条规定:“《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中指定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调整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某庄等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某些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法院,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3.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管辖: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4.侵犯著作权案件的管辖: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5.侵犯专利权案件的管辖:(1)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2)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6.侵犯商标权案件的管辖: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侵犯名誉权案件的管辖: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15 圣罗兰公司诉北京某网络信息服务公司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辖终449号]
北京某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根据《民诉解释》第25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侵权行为地判断,本案为网络侵权,网络服务器也在北京市。故无论依据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本案均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民诉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侵权人圣罗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该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圣罗兰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16 杨某英等诉郭某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辖终782号]
上诉人郭某宏、天元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英等以及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6231号民事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
郭某宏、天元恒业公司上诉称,案涉交通事故不在北京市西城区,而是在河北省三河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杨某英等以郭某宏驾驶天元恒业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解某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解某海死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天元恒业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杨某英等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综上,郭某宏等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相关案例索引
Z会社、D汽车公司、8有限公司诉K有限公司、G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2号]
本案要点
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立案中仅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
●相关规定
《民诉解释》24~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海事损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海难救助费用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注意本条规定的管辖法院中没有被告住所地。
第三十二条 【共同海损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注意本条规定的管辖法院中没有被告住所地。
第三十三条 【专属管辖】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也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
本条第1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案例17 朱某荣诉嘉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419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诉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房屋在蚌埠市蚌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嘉恒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虽然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要求上诉人给付租金,系给付货币之诉。《民诉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在蚌埠市禹会区,所以,应由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本案为专属管辖,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十四条 【协议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应当注意:(1)只有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在此范围之内。(2)可以协议选择的法院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外,还包括侵犯物权或者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行为发生地等。(3)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4)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例如,这里的“财产权益”包括物权,但是其中属于不动产纠纷的,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选择其他法院。(5)当事人协议管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同时,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书面协议既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采取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意思表示的形式。(6)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8)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9)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确定管辖。
案例18 梦爵公司诉英卓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90号]
梦爵公司与英卓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订立独家授权代理合同。该合同第11.2条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以及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协商解决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又于2018年11月12日在上海签署独家授权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同意对前述合同关于双方收益比例进行调整,其他内容不变。英卓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联系地点在上海市。梦爵公司以英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授权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英卓公司承担支付欠付游戏分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于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英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案。理由是:涉案合同约定本案由协议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不符合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的内容无效。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英卓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在北京,双方亦曾约定过由北京的法院处理争议;另一方面,合同第12.2条约定的双方接受通知以及其他项目的联系人与联系地点均在北京,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亦实际通过在北京的联系人和联系地址进行过文件递送。因此,涉案合同履行地包括北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第1项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京73民初909号民事裁定,驳回英卓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英卓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理由是:(1)原审裁定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错误。(2)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该无效应属绝对无效。(3)依据《民诉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英卓公司所在地。(4)从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法院审判与执行的管辖原则出发,本案应由英卓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第1项、第3条第3款的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订立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双方签订的独家授权代理合同虽约定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在补充协议未对争议解决方式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第265条,《民诉解释》第551条规定,原告因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在内地签订或履行的,作为涉港一方当事人的被告在内地设有代表机构的,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择其一提起诉讼。本案属一方当事人涉港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按照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因涉案独家授权代理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梦爵公司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英卓公司作为涉港当事人,上海联系地址可视为其在内地代表机构的住所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在梦爵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关于移送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19 正鑫公司诉赵某亮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辖终35号]
赵某亮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债权受让人正鑫公司锦州分公司地点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所以应由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赵某亮与贷款人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现己更名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松坡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条争议的解决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或仲裁解决;若协商或仲裁不成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被上诉人正鑫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对上诉人赵某亮的债权,根据《民诉解释》第33条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债权转让协议另有约定的证据,原审法院作为借款合同贷款人的行政区划所在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第171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相关规定
《民诉解释》29~34
第三十五条 【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案例20 赵某诉北京A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辖终315号]
上诉人北京A公司、广州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北京C公司、北京D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北京A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无法确定本案中涉诉行为的具体地址,侵权行为地应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本案中,北京A公司的网络服务器等信息设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电信机房内,故北京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州B公司上诉称,广州B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广州B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赵某系以北京C公司、广州B公司、北京A公司、北京D公司侵犯其人格权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北京C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赵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北京A公司、广州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相关规定
《民诉解释》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案例21 云匠公司诉创匠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案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4641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云匠公司诉创匠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类纠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发生在杭州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规定
《民诉解释》36~38
第三十七条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条文注释
本条第1款中的“特殊原因”,可能包括的情形,如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等。
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案例22 邱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0民终680号]
上诉人邱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20)黑1024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邱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其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如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也应报请省高院指定管辖,不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因管辖权争议导致迟迟未能进行实体审理,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望尽快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邱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审理,以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黑0109民初78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受移送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对邱某的起诉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该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邱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1条、《民诉解释》第332条之规定,裁定撤销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20)黑1024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指令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相关规定
《民诉解释》40~41
第三十八条 【管辖权的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条文注释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相关案例索引
海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旅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84号]
本案要点
上一级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二审裁定,是对案件管辖权问题作出的终局确认,对当事人和受诉法院具有法定拘束力,下一级法院不得再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改变案件管辖法院。
●相关规定
《民诉解释》第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