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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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三条 【法院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条文注释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争议由法院受理后,在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主持和撮合下,为协商解决纠纷,以双方当事人对民事争议进行的商谈、让步为内容的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与庭外和解不同,二者最直观的区别就是参加主体不同:法院调解既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也是重要的诉讼活动;当事人的庭外和解中没有法院的职权行为。对于庭外和解应注意:(1)诉讼和解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经法院准许,诉讼终结。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2)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通常情况下,调解必须由当事人自愿启动,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强行调解。例外情况是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应当进行调解。

按照公开审判的原则,调解也应当公开进行,这是一般原则。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答辩期满前是否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案例43 杜甲与杜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杜甲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某商店、杜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杜甲申请再审,要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到庭的是杜甲和商店经营者姜某,杜乙没有参加调解,经庭审调查和与原审承办法官了解,杜乙在立案后一直处于无法联系状态,调解当日杜乙本人并未出席,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审法官联系到杜乙,其本人前往城中区人民法院在调解笔录上补签姓名并将时间签在了调解当日,民事调解书制作完毕后杜乙本人予以签收。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在2017年3月16日组织调解时,只有杜甲与姜某参加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杜乙并未参与调解,杜乙在杜甲与姜某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后补签调解笔录,并将签字日期提前至调解当日。原审在组织调解时杜乙并未委托姜某代为诉讼,杜乙作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调解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原审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所作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应予发回重审。

●相关规定

《民诉解释》142~1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法院调解的程序】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 【对法院调解的协助】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第九十六条 【调解协议的达成】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条文注释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下列几种情况:(1)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2)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3)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4)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5)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6)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7~15

第九十七条 【调解书的制作、送达和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44 李某与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复301号]

李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川0105民初805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案涉房屋归唐某所有,自2020年8月起剩余按揭贷款由唐某承担,待房屋能够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李某协助唐某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登记至唐某名下;此后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0105执692号。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川0105执692号《责令函》,责令李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在2021年4月7日腾空并搬离案涉房屋。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1条的规定,就本案,李某从案涉房屋中搬离,系该院(2020)川0105民初8050《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交付的标的物。因李某不履行,故执行法院作出责令函,责令其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李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3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李某应当按照(2020)川0105民初805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其义务。根据该调解书约定,李某应于2020年9月23日前从案涉房屋中搬离,因此在李某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执行法院作出责令函,责令其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某主张其未搬出是考虑其子将在案涉房屋所在地公立小学就近入学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计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此李某可就上述子女就读学校问题与唐某协商,若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

相关案例索引

中联证券诉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

本案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1款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根据该规定,调解书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1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3~18

第九十八条 【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规定

《民诉解释》第151条

第九十九条 【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处理】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