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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不得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重点解读
本条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将同意个人信息的处理作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前提条件。
如果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其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而相对应的个人信息是属于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必需的,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拒绝提供产品或服务。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将信息主体同意处理非必要信息作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前提,不得因信息主体不同意非必需的个人信息处理而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
实务要点
本条所规定的“必需”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需”的判断标准较为相似,即相应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应是信息主体选择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预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例如,在金融借贷场景下,收集使用用户的通讯录信息一般来说不属于提供金融借贷服务所必需的信息,用户不同意提供通讯录信息或者之前同意提供通讯录信息现在想要撤回处理通讯录信息的同意,金融机构不得以此拒绝提供金融借贷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