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答案:A。“经济法”这个概念是18世纪法国空想共产主义的著名代表之一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
2.答案:D。经济法以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并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
二、名词解释
1.答案:经济关系,是指通过物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简称物质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它和思想关系或思想意志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的两大组成部分。经济法意义上的经济关系不是一切经济关系,而是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的经济关系。
2.答案:经济法律关系,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以经济法律规范存在为前提。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主体包括国家、国家机关、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和外国经营者。内容包括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其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无形财产等。
3.答案:国家干预,是指为了弥补市场缺陷,国家机关(主要是经济司法部门和政府的经济执法部门)运用法律和非法律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管理、强制矫正、协调和监督。
4.答案: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论述题
1.答案:市场失灵是指利用市场法则,结果却造成对市场发展的阻碍。造成市场失灵的直接原因是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过程中存在:(1)自发性;(2)滞后性。各个市场主体接受市场信息反馈已是在交换之后的事了,此时再行调整,一方面已发生了供应不足或供过于求的状况,另一方面这时的调整也不能及时满足供求平衡的需要。市场机制自身不具备预见经济变化的功能;(3)不稳定性。即使市场机制的作用使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达到平衡,市场也不会因此而稳定下来。各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还会将资源从效益低下的部门向效益相对较高的部门转移,同时造成这一部门供求不平衡的损害。市场机制的竞争是各企业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哪个部门获利相对丰厚就会调动自己的资源要素向哪一部门转移,从而造成供需平衡的不稳定性。而从根本上说,造成市场失灵的原因是对市场行为的过分依赖与放纵。
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下列方面:(1)收入与财富分配不公;(2)外部负效应问题;(3)竞争失败和市场垄断的形成;(4)失业问题;(5)区域经济不协调问题;(6)公共产品供给不足;(7)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
经济法具有矫正市场失灵的特殊功能。首先,经济法可以直接限制市场主体私权。近代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国家的经济职能在整个国家职能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关注。国家是能够合法运用强制力干预私权的唯一组织。对私权的剥夺使国家获得相应的干预能力,这使经济法对私权的剥夺意义不仅限于私权本身,也扩展到了公权层面,因为这种私权的被剥夺直接导致了公权的增加,从而增强经济法对市场失灵的克服能力,达到传统的行政法和民法所不能达到的效果。
其次,经济法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可以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经济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性的最恰当表述,一般而言,法律不应该从根本上改变经济人对利益的追求,但是一旦经济人对利益的追求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国家就必须实施必要的干预。经济法则可以通过直接改变经济人的利益结构以达到干预的目的。
最后,经济法具有公共利益优势和远视优势。国家是各市场主体利益的代表,它以追求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己任,以适当抑制市场的自利和克服市场盲目性弱点为目的,使市场能够健康、有效运行。国家的这种特性是其他任何主体都不可能具备的。现有的民法体系由于只涉及个人利益,无法形成一个高于私权主体之上的主体存在,也不存在把众多的个体利益汇集成公共利益的程序,所以民法对自身所确认的私权主体的自利性和放任的私权主体的盲目性是难以进行适当抑制或克服的。因此,经济法是调整市场失灵最有效的法律规范。
2.答案:政府失灵是指政府的活动或干预措施缺乏效率,或者说,政府作出了降低经济效率的决策或不能实施改善经济效率的政策。政府失灵主要表现在短缺和过剩、信息不足、官僚主义、缺乏市场激励、政府政策的频繁变化等方面。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活动的结果未必能矫正市场失灵,政府活动本身也许就有问题,甚至造成更大的资源浪费,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决策的无效率。公共选择理论在用经济模型分析政治决策过程时指出,民主程序不一定能产生最优的政府决策,原因一是投票规则的缺陷导致政府决策无效率;二是政治市场上行为主体动机导致政府决策无效率;三是利益集团的存在导致政府决策无效率。
(2)政府机构运转的无效率。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机构运转无效率的原因主要表现在缺乏竞争、缺乏激励这两个方面。一是缺乏竞争导致无效率。首先是政府工作人员之间缺乏竞争,其次是政府部门之间缺乏竞争。二是缺乏降低成本的激励,进而导致无效率。
(3)政府干预的无效率。有些政府干预形式为寻租行为创造了条件,因为在这种制度安排下,政府人为地制造出一种稀缺,这种稀缺就会产生潜在的租金,必然出现寻租行为。寻租行为一般是指通过游说政府和院外活动获得某种垄断权或特许权,以赚取超常利润(租金)的行为。寻租行为越多,社会经济资源浪费越大。
经济法理论是以对政府的有限理性假设为前提的。有限理性认为个人理性在认识社会生活方面,存在很大的局限,从而认为,人是不可能完全洞察并精确计算社会发展的各种变数的。这一方面表明,政府不可能是无所不能的,因而不应当全面干预经济;另一方面也表明,即使是一个“好政府”,也会出现某种失灵。而“需要国家干预说”正是基于对政府失灵的普遍性的考虑而提出来的。
经济法体现的是一种控权观。对于国家权力的认识,经济法理论从来没有认为国家权力应当不受限制,相反,它早就认识到国家权力可以从促进、破坏或者阻碍等方面对经济发展产生影响。“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国家权力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促进和破坏经济发展的“二重性”。国家权力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通常是在国家权力的行使符合客观经济规律或者有利于调动作为生产最活跃的因素——人的积极性——的时候才发生的,反之,则对经济的发展起阻碍或者破坏作用。
经济法在克服政府失灵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1)对干预程序的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绝不是行政首长的随意行为,而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的政府行为,这既包括抽象的政府行为,也包括具体的政府行为。
(2)对干预方法的规范。可以大致分为公权介入和私权介入两种方法。公权介入的调整方法,是指国家以公权者的身份,依法对各种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措施或手段的总和,包括强制性调整方法和指导性调整方法;私权介入的调整方法,是指国家使用非权力的、私法的手段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一种干预方式。例如,国债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
(3)对干预领域和干预方面的规范。这是国家干预法治化最实质的部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干预权在政府内部的合理分配,既包括纵向的中央和地方的分配,也包括横向的同级政府各部门间干预权的分配;二是排除立法中特别是地方立法中日渐加剧的不适当扩大干预范围以及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
(4)对干预责任的规范。现在我国不少经济法规侧重对政府干预权限的赋予,而很少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干预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规范,这也是导致干预权滥用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只有引入对滥用干预权的问责机制,才能有效地对政府的干预权进行限制。
3.答案:经济法是经济政策在法律上的表现。这就是说,经济法只是经济政策整个内容的一部分,是通过法律表现出来的经济政策。经济政策除了通过经济法表现以外,还有其他表现方式,如国家和政府的经济决定、经济通知、经济发展建议等。它们是统一于一个国家总政策和基本经济政策的。经济法与其他经济政策表现形式常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也就是说,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其他表现形式经常是难以分开的。所以,政策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经济法的其他一切表现,基本上都是围绕着政策性展开的,如灵活性、多样性、实践性等。具体而言,经济法的政策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经济政策决定经济法的基本内容。一般认为,经济政策是指经济政策主体在某种特定的经济秩序和经济结构的基础上,采用经济政策手段,去实现某种经济政策目标的行动或者行动方针。经济法中往往规定了某经济政策的目标、政策对象、实施政策的机关及实施政策的手段。例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政策目标就是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中扶植、促进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各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基本上都规定了相关部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必要的手段,如财政金融支持、工商管理支持。这些规定就是经济政策,只不过是通过《中小企业促进法》加以固定化了,以利于在法律上有力地促进和保障中小企业的发展。在这一点上,各国的产业政策法更为突出。
第二,经济政策的倾向性决定了经济法的倾向性及实施力度。政策是政策主体在一定时期采取的调动或约束社会力量,以实现预期目标的行为。因此,从本质上说,政策是对社会利益的权威性分配。也就是说,政策具有极强的倾向性,政策过程是一个价值、目标的选择过程。作为经济政策立法的经济法就不可避免地受到政策目的的影响。它“随着国家行为所依据的原则的重大波动而波动”。它不是中性的东西,而是倾向于给予“个人的总的行动以方针,这是让经济朝所希望的方向发展所需要的方针”。这不但体现在经济立法目的性极强,而且体现在随着经济政策目标的变化而使经济法已经确立的目标减弱或加强。
第三,在经济法中,“法”是从属于经济政策的手段。这就是说,经济法作为法律首先是实现经济政策的工具,其次才具有“法”的性质,因此经济法的工具性十分浓厚。而民商法则是目的性的东西,蕴含着市场经济中社会公众的平等精神和理念;传统行政法也蕴含着一种精神和目的,即平衡、约束行政权力。作为工具的经济法其首要目的不是平衡和约束行政权力,而是如何调动一切有利的因素,在赋予经济行政机关尽量充分的经济行政权下,保证国家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同时也要防止“政府失败”。所以,经济法中“法”的因素是从属于经济政策目的的手段,经济法只不过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它是为经济政策服务的,是国家整个经济政策体系中的一环。
第四,市场经济基本的经济政策决定着现代经济法基本体系。市场经济的核心是自由竞争,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则仅为补充和纠正市场经济自身的不足,为自由竞争创造必要的条件和环境。可以说,现代国家基本上都奉行这样的基本经济政策,即自由竞争和国家一定的调节。我们这里说的“一定的调节”是因国情而异的,一般而言,发达国家调节程度相对较低,而发展中国家则要强一些。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各国基本上都认识到,国家对经济的调节必须适可而止,绝不能包办企业、个人自己能做的事情。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根本所在。基于此认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基本已形成以竞争法为核心、以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为侧翼的经济法律体系。调控法与市场管理法的基本理念是为企业、个人经营活动服务,努力营造市场中自由、公平的竞争所需环境。
第五,在某种意义上说,那些未上升为法律的基本经济政策的措施也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部分,甚至是十分重要的部分。并非所有的经济政策都要通过经济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一般而言,只有基本经济政策与某些具体经济政策才会通过立法形式表现。那些未被上升为立法的经济政策是不在经济法体系之内的,尽管这些经济政策会影响到经济法的执行和实施。但是,现代社会联系的紧密化和一体化要求某些基本的经济政策成为现行经济法体系中的一部分,以使这些政策具有立法般的功能。这些基本的经济政策,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其内容本身无法通过立法形式加以表达,而往往由国家最高权力机构(如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立法机构(如某些国家的国会)以决定或指示形式表达,它们制约和决定着相应经济政策行动和立法,相应行政机构必须执行和实施。例如,在法国,学者认为经济法首先是描述经济中期发展的整个前景的方法,因此它体现在计划之中。而计划却难以归入众所周知的法律门类。从实质上讲,它并不具有直接的规范性质。从形式上说,它诚然是国会通过的,但无法律的性质。它仅仅是“投资计划的轮廓”和“指导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工具”。但是,只要计划属于法律的范围,它便会是经济法的一个因素。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长期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在我国的经济法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相应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是围绕其制定并执行的。因此,在我国,研究相应的经济法时必须同时注意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等政策。
4.答案:凡是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都是经济关系。它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并非为了直接实现一定的发展国民经济目标而形成的经济行政关系,这类关系需要由行政法调整,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部分;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平等经济关系,这类经济关系需要由民法调整,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三是出于直接发展国民经济之目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关系需要由经济法调整,形成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失灵的存在。市场失灵随着经济结构、经济规模及市场成熟度的变化而逐步凸显,从而使经济体制经历了一个由纯粹市场经济到市场体制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混合体制的转变,这个转变的过程也是经济法逐步产生和嬗变的过程。市场失灵的形式主要有:(1)市场的不完全;(2)市场的不普遍;(3)信息不充分;(4)外部性问题;(5)公共产品提供不足;(6)存在经济周期。市场失灵是民法和行政法所无法克服的,而经济法在克服市场失灵过程中具有行政法和民法不具有的独特优势。市场失灵内在于市场机制,与市场机制共存亡。要让市场机制本身来对市场失灵加以克服是不现实的,因此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的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以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具体言之,国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使竞争主体的竞争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运用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加以矫正,以在市场中恢复有效竞争,进而确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国家运用自然资源法、环境法等法律形式,在资源领域和环境领域引入市场机制,以克服环境公害等负外部性,并改变资源被滥用和环境被破坏的现象;通过政府投资,提供市场所不能或不愿提供的公共产品;运用计划法提供有效信息,以弥补市场提供信息不足的缺陷;运用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形式赋予广告主、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及产品信息的义务,以改变信息偏在问题;运用税法、金融法及其他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引导经济人的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相一致,使市场在微观和宏观都有序的基础上运行。
从另一角度来说,经济法最基本的属性是它体现了国家运用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调整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并且并不是所有的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都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这取决于国家需要。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可持续发展关系以及社会分配关系。这些社会经济关系之所以需要由经济法来进行调整,是由它们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具体而言: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是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主体是一个内涵丰富的范畴,是指市场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者、财产责任的承担者,包括经济组织和个人。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指市场主体参加市场活动时在法律上所享有的主体资格。要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首先就必须在法律上确认市场主体的地位,使其能够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调节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内容之一。正常的市场秩序有利于鼓励市场主体去参加各项经济活动、扩大经营行为,同时还有利于发展和完善市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3)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关系。前者是指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调控的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关系,主要包括产业调节、计划、财政、金融、投资、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关系。后者是指国家在经济发展中,在平衡本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过程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关系。市场调节本身不是万能的,它有许多缺陷:它不能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完全统一;它不能自觉地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它不可能实现社会收入公平分配;它具有盲目性;等等。因此,国家的宏观调控就成为非常必要的手段。
(4)社会分配关系,是指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社会分配是指对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者所创造的国民收入所进行的分配,它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国家对国民收入的分配是通过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而实现的。经济法对社会分配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工资法、财政税收法以及企业法等法律来实现的。
上述几个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具有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关联性、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以个人为本位的民法和以国家为本位的行政法无法调整它们,只有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才能通过国家干预,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界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并使其受到充分的保护。
5.答案:人们对“管理关系”的范围有着不同的理解,因而在经济法的概念界定上逐渐形成了以下各种观点。
(1)国家协调论。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杨紫烜、徐杰等教授。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国家调节论。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漆多俊等教授。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3)政府干预论。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李昌麒、史际春等教授。他们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政府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简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政府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4)管理协作说。这一观点有一个逐步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其代表人物主要有潘静成、刘文华等教授。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5)社会公共性论。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马洪、王保树等教授。马洪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法律部门。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宏观调控说。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刘国欢等教授。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行政管理说。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石少侠教授等。他们认为,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8)公法论。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王家福等教授。他们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行政法”。
(9)兼顾公法私法论。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潘静成、刘文华、李昌麒等教授。潘静成、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的,并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个新的法系”。这也称为第三法域论。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是具有公、私法兼容性质的第三法域。
(10)管理和协调说。朱崇实认为,经济法是伴随着某些新的社会经济关系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是调整国民经济的管理和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6.答案:经济法的时空性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经济法的时空性与经济法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的存在和发展是不可分离的。经济法的时空性本不是纯粹思辨的理论,而是与现实的经济法实践分不开的,它一定要在经济法的立法实践、执法实践、司法实践和守法实践中展现出来。因此,我们理解经济法的时空性就必须回到现实的经济法实践之中,回到经济法实践得以生成的社会生活土壤之中。
其二,经济法的时间性和空间性的含义。首先,经济法的时间性是指经济法实践过程的持续性、间隔性和顺序性,其特点是一维性和不可逆性。如果我们以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研究方法来认识国家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的历史,就可以使经济法的时间性尽展其中。易言之,我们可以一定标准把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的历史划分为五个阶段:第一,古代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为维持国家生存,立法干预经济的“原始干预阶段”;第二,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为形成和巩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受重商主义经济学说影响,立法干预经济的“积累干预阶段”;第三,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受“反谷物法同盟”“重农学派”亚当·斯密等的自由放任主义影响的“消极干预阶段”;第四,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受德国历史学派影响制定经济统制法和受凯恩斯主义影响制定危机对策法的“全面干预阶段”;第五,“二战”以后,受美国供给学派、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思想等的影响,立法干预经济的“混合干预阶段”。以上对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律手段演进史的介绍即反映出经济法随社会经济发展而依序演进的时间性。其次,经济法的空间性是指经济法在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地域上并存的秩序,其特点是三维性或可逆性,具体表现为国家间、民族间、地域间经济法的并存、交流、冲突和融合。如果我们以共时性的比较方法来认识国家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的实际状况,就可以使经济法的空间性尽显其中,这主要呈现为依各国市场经济模式不同,各国经济法具有发展的特殊道路,以及由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各国、各地经济法既各自独立又相互趋同的特征。
其三,经济法时空性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一方面,经济法时空性的绝对性表明,经济法作为诞生于现代社会,具有公、私法兼容性质的“第三法域”,是应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局限之需而适时形成的,是在出于“对‘社会法’的追求”,为打破“私法和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并使“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的法律实践中生成的。其形成和发展总是以时空的形式表现出来。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经济法时空性是绝对的。另一方面,经济法时空性的相对性表明,经济法作为具体的历史的法律事象,必然以具体的形态体现出民族的精神和时代的精神。而这些具体形态又总是存在于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之中。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经济法时空性也是相对的。
其四,经济法时空性是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统一。一方面,经济法时空性的无限性表明,不同时代、不同民族的经济法在其各自的质的规定上具有多层次、多维度的质和量的内涵,有待我们去进一步研究和揭示;同时,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发展至今不过一百多年的历史,其由传统型到现代型的转向,在本质上是其自身为适应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日渐增多、急待调整和缓和此类矛盾的需求而不断自我否定、不断向前发展的结果。这表明经济法在其存在的历史区间内具有无限发展的趋势和可能性。另一方面,经济法时空性的有限性表明,整部经济法的发展史是由不同时代、不同民族的经济法构成的,具体历史和地理条件下的经济法的存在是构成经济法时空无限性的环节、片段和部分。由此可见,经济法时空的有限性是局部的、有条件的和暂时的,因而是相对的;经济法时空的无限性是整体的、无条件的和永恒的,因而是绝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