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越高越好吗?
2013年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设立公司时缴纳出资的规定作出重大修改,将原来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因此,投资者设立公司时只需在公司章程上规定认缴出资数额及认缴期限即可,无需再经过验资手续。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不少投资者不完全了解经营风险时,为了让公司看起来更“高大上”,将注册资本写得很高,以致注册资本远远超出了投资者可承担的能力范围。但注册资本虚高意味着承担的法律风险更大。体现如下:
(1)股东未按期出资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如股东未能按期实缴出资的,不但要向公司足额缴纳,还需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债权未获得清偿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作为发起人股东,公司债权人还可以请求发起人股东与其他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转让有出资瑕疵股权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如果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公司有权请求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有权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公司债权人如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而请求出让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股东因公司解散清算或公司破产承担立即缴纳未到期出资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包括已到期未缴纳的出资以及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公司的出资人如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投资者在设立公司时,应合理控制公司注册资本数额,需考虑公司发展需要、公司经营所需资质对注册资本的要求、公司与股东对债务承受能力等量力而行,不能盲目虚高,也不应过于图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