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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聘任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解除合同的,何种情况下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与标准是什么?
情境再现
赵某是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聘任制公务员,工作期限为5年。赵某的工作内容是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辖范围内的超市、药店、购销点等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赵某工作刚满3年时,在周末回乡探亲途中遭遇了意外,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赵某仍然不能正常行走。这场意外给赵某的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此单位想要与赵某解除聘任合同。
法律分析
依照《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第21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第16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聘任单位因为公务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聘任单位需要向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本机关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执行。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聘任制公务员依照聘任机关未按照聘任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未依法为聘任制公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或者未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向聘任单位要求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赵某可以获得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