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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
案例:陕西某化工集团T化工有限公司与大连J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名誉权纠纷案[6]
2011年8月18日,《H报》刊登了署名“本报记者陈某军”,题为“事故损失超两亿,多次索赔无结果——T化工将大连J公司告上法庭”的报道(以下简称报道)及短评(题为“监管部门该承担什么责任”),就陕西某化工集团T化工有限公司(下称T公司)与大连J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下称J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报道。J公司以该报道存在严重问题,报道失实,对案涉事故性质不负责任地随意定性,侵害了J公司的名誉为由对T公司、H报社、陈某军提起诉讼。针对T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责任,两审法院观点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T公司向H报社记者陈某军提供了案涉新闻材料,报道成稿后、刊发前,T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签署了“内容属实,可以刊发”的意见,T公司也加盖了公章。T公司与H报社共同侵害J公司名誉权,应与H报社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J公司与T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T公司将信息、材料提供给H报社并对主要内容失实的报道签署“同意”意见,具有主观过错。J公司是业内知名企业,报道虽然未用侮辱性的语言,但是T公司称J公司交付的产品有明显制造缺陷,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给T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该内容系负面报道,足以降低社会公众对J公司的评价。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令T公司与H报社共同为J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