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人大代表的选举应坚持哪些原则?
人大代表的产生过程,必须坚持选举原则。选举原则是贯穿整个选举制度的根本准则,反映的是选举制度的本质及其内涵,对选举工作的具体实施,具有相应的指示作用。我国现行选举法的基本原则有:
(1)党的领导原则
2020年选举法修改,明确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并把它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的第一条,强调“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提出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首要的是“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这是在深刻总结共产党执政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确立的重大原则,科学揭示了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规律,对于我们在新时代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确保党在世界形势深刻变化的历史进程中始终走在时代前列,在应对国内外各种风险和考验的历史进程中始终成为全国人民的主心骨,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历史进程中始终成为坚强领导核心,具有深远历史意义和重大现实意义。选举工作要把党的领导贯穿始终,把牢政治方向,做好提名推荐、组织投票、代表资格审查等各项工作,推动党的领导在选举工作各个环节得到有效落实。
(2)普遍性原则
普遍性原则是指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具有广泛性、普遍性,被排斥在选举之外的人是极少数。选举权的普遍性意味着选举不应被限制在一些群体或等级中进行,而是所有公民均参与的活动。选举权是否具有普遍性,是衡量选举制度民主程度的重要尺度,也是判断选举性质的重要标准。在人类历史上,选举权的普遍实现来之不易,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斗争和发展历程。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历史上,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对选举权的行使规定了性别、财产、居住期限、教育程度等各种限制。如法国1791年宪法将公民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只有缴纳土地税和人头税的积极公民才有选举权;美国于1920年才给予妇女投票权。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源于人民,决定了每个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只要符合三个条件,就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这是确认公民身份的法律依据;二是年满18周岁,这是公民成年的标志,可以独立做出判断和选择,具备了行为能力;三是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刑罚的一种,由司法机关根据犯罪性质、危害程度以及情节轻重,依照法定程序判定。凡是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人,除了被确认的精神病患者、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被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外,都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如违反村规民约、风俗习惯等)将其剥夺。
(3)平等性原则
平等性原则,就是公民在选举中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选举权。具体来说,就是每个公民的投票权相等,一人一票;并且每一张选票的价值相等,效力相同,也就是每一张选票在候选人当选中的作用是相同的。平等是相对不平等来说的,选举权的不平等,在许多西方国家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如英国1918年制定的《国民参政法》曾规定:拥有固定资产的选举人除在其所居住选区投票外,还可在其产业所在地或者营业场所的选区投票。这样,一个人就可以有两次投票权。这种复选制直至20世纪中期才被废除。我国选举法确立了平等原则,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同时,还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并对保障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权作出专门规定。选举实践中,在理解和执行选举平等原则中经常遇到一个投票权与参加一次选举的关系。由于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代表实行间接选举,选民选举权平等在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中体现更为明显。由于全国县乡直接选举是在一个时间段内举行的,跨度为一年半左右,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公民在一个地方参加完直接选举后,因就业、就学、婚嫁等原因迁入另一地区,恰逢该地区开始直接选举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参加新迁入地区的直接选举,参选是否符合选举权平等的原则?这里涉及如何理解“一次选举”的问题。“一次选举”是指选举某一特定县乡人大代表时的同一次选举活动。每一选民在这一次活动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也就是说他不能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选区的选举。两个不同地方前后进行的选举,虽然层级相同,但不属于同一次选举。公民享有选举权,不受居住期限的限制,公民迁入新的地区,可以参加当地的选举,这与公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并不矛盾。但是如果公民在先前选区当选为人大代表,其代表资格应当在迁出该行政区域后自行终止。
选举权平等除了形式上的一人一票外,更深一层的含义是要求代表名额的分配平等。2010年选举法修改,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改变了按人口数分配代表名额时区分城乡的做法,是选举权平等的一大历史性进步。
2010年选举法修改,在选举权平等方面,还有一项重大发展,就是同一公民不能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把违反被选举权平等原则的行为从法律上作了禁止性规定。
(4)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
直接选举是指将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由选区内的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代表。间接选举是指将代表名额分配到选举单位,由选举单位召开选举会议选举产生代表。相比较而言,直接选举是由选民直接投票表达意愿,是直接集中选民的意志,并且不需要中间委托传递,意见比较真实、准确。因此,直接选举是国家权力产生的基础。但是任何一种民主形式都应当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相适应,不能脱离实际,盲目追求形式上的民主。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交通不便,一律实行直接选举有困难。因此,我国选举制度采取了以直接选举为基础,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办法,即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实行直接选举,设区的市、自治州、省级和全国人大代表实行间接选举。在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情况下,直接选举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不仅担负着选举产生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功能,而且为上级国家权力机关以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产生提供了基础。因此,直接选举是组织国家政权的基础。
我国直接选举的范围从1953年的乡、镇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到1979年扩大到包括县、自治县在内的整个县乡两级,形成了县级以下实行直接选举,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实行间接选举的格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决定了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必然性。
(5)差额选举原则
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数的一种选举制度。差额选举是选举法的重要原则。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全国和地方人大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直接选举,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差额选举是选举应有之义,是民主选举的必然要求。相对于等额选举,差额选举使选民和代表有更多的选择余地,有利于他们自由表达选举意愿,从而更有利于选出人民群众满意的、高素质的人大代表。差额选举的代表候选人来自两个渠道,一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二是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体现了上下结合、组织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差额选举制度作为我国选举制度的一大特点,正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
(6)无记名投票原则
无记名投票,即选票上不署投票人的姓名,投票人对候选人按照规定的符号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另选他人。为了实现无记名投票原则,通常还要设立秘密写票处,以便投票人自由地写票。与无记名投票相对应的是记名投票。在记名投票的情况下,投票人的投票取向是公开的。在什么情况下实行无记名投票,在什么情况下实行记名投票?从国外的情况看,公民个人参加投票选举,以秘密投票为原则,因为公民行使的是个人权利,没有理由让他人知晓其选择,以避免外界的干扰。对于代议机关的成员参加投票,以公开为原则,如国会议员的投票。因为议员的投票权形式上来自选民的委托,为了让选民在形式上监督其履职情况,投票予以记名并公开。
我国1953年选举法规定,基层选举可以“采用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这是从当时文盲较多的实际情况出发而作出的实事求是的规定,以方便选民参加选举投票。1979年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采用无记名投票,别人不知投票人投了哪位候选人的票,可以消除投票人的顾虑,更有利于投票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使选举结果更加真实。
随着我国选举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我国选举原则的内涵日益丰富、完备,并与国际选举原则相衔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每个公民应有权利和机会“直接或者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可见,国际公约同样确立了直接选举或者间接选举,普遍、平等和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原则。
(7)选举权利保障原则
选举权利保障原则是贯穿于选举法始终的又一项基本原则,其主要含义是选举人选举权利实现的有保障性。选举法在保障选举人选举权利实现方面的具体规定集中体现在:①物质保障。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这一规定从法律上保证了我国公民依法参选,实现选举权利所必需的经费来源由国家提供保障,不至于因经济方面的原因而影响到选民和代表的参选参政。②程序保障。选举法在有关选举的一系列程序规定中,同样贯彻了选举权利的保障原则。如在选举日前20日公布选民名单;选举委员会对有关选民名单方面的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等规定,为选民和代表切实有效地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提供了具体的程序上的保障。③法纪保障。依照选举法规定,凡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等。选举权利保障原则在换届选举中的贯彻实施,为我国公民依法实现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
(8)选举不受外国干涉原则
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国家独立自主决定选举权、选举程序和选举方式,产生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我国的内政。各国应当尊重他国主权,境外势力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进行干涉。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违反前述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