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人大代表履职工作手册(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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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选举制度

42.我国选举制度经历了怎样的发展完善过程?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而代表的选举是产生人民代表大会组成人员的基础,进而是国家机构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为此,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不久,就制定了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后在1979年进行了全面修订,并在此之后分别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和2020年进行了7次修改,使得我国选举制度不断完善。从我国选举法的修改历程来看,我国选举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选举权的普遍性。1953年我国第一部选举法制定时,考虑到刚刚解放,面对敌对势力,社会尚未足够稳定,选举法规定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及精神病患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79年修订颁布的选举法则规定,除了少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犯罪分子之外,成年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逐步实现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解放初期,我国城镇人口比重较低,为体现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和工业化发展方向,当时选举法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80万人选代表一人,直辖市和人口在50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按人口每10万人选代表一人。这就是“八比一”的由来。改革开放后,城镇化不断推进,城乡人口比例发生较大变化,1982年、1995年修改选举法,逐步对城乡按不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定进行修改,1995年明确将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修改为四比一。至2010年,城镇人口比重已升至46.6%,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2010年修改选举法,实现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3)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1953年选举法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1979年对选举法进行修改,将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

(4)从等额选举到差额选举。1953年选举法对实行等额选举还是差额选举没有明确规定,根据1953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人大代表一直实行等额选举。1979年选举法修改,将等额选举修改为差额选举,明确候选人数必须多于应选人数。之后1986年、2010年对有关条款又进行了完善。

(5)以法定形式规范地方人大代表名额。1953年选举法仅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上下限额。1979年选举法修改仅对全国人大代表名额规定了不超过3000人,1995年选举法修改改变了原来实行的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自行决定地方人大代表具体名额的办法,对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作了统一规定。同时明确,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确定下来后,原则上不再变动。2010年根据实际情况,对乡镇人大代表总名额的上限作了调整。2020年选举法修改,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适当增加基层人大代表数量”的要求,将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代表名额基数增加20名,即从120名提高至140名;将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名额基数增加5名,即从40名提高至45名。同时,对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总名额达到上限所对应的人口数作了相应调整。

(6)介绍代表候选人。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目的是让选民或者代表充分了解候选人,过去对介绍候选人的规定,或者偏于笼统,或者失之简单,因此2004年修改选举法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2010年选举法修改时,根据选举实践,对选举委员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作了规定。

(7)投票表决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我国选民中的文盲比例比较高,因此1953年选举法采取了举手与无记名投票并用的方法。随着人民群众文化水平的提高,1979年,选举法明确规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1995年增加规定“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为保证选民自由表达投票意愿,使无记名投票的原则落到实处,2010年修改选举法增加了“设立秘密写票处”规定。

(8)加强对选举的监督和保障。2015年修改选举法,新增两处规定:一是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违反前述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二是对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和审查程序进一步予以补充和完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2020年修改选举法,为深刻汲取查处湖南衡阳、辽宁贿选案的经验教训,并与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做好衔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破坏选举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