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监督形式是怎样的?
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重要权力,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对“一府一委两院”监督职权的重要形式。
质询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工作中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作出说明、解释的活动。提出质询案的主体,必须是常委会组成人员,而且必须符合法定人数。质询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不能以口头形式提出。质询案必须明确所要质询的对象,包括本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质询案必须明确所要质询的问题,并提供该事项必要的有关情况。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特定问题调查是国家权力机关为了正确行使职权就某一专门问题所进行的调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非常措施。监督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组成,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撤职是对有违法、违纪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期届满或者正常卸任之前,依法撤销(解除)其所任职务的一种行为。因此,撤职同罢免一样,具有惩戒性质,但不是行政处分或者政务处分。监督法对撤职案提出的主体、处理、审议和决定作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撤职制度。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职案的主体有三类:第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提出。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适用的对象范围包括三类人员:第一,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第二,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第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外的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据此,监督法关于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人大常委会也不能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由本级人大选举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