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概念
本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行为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前提下,仍然为其提供各种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被帮助人是否在行为人的帮助下成功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1)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2)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3)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
为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犯罪分子往往会雇他人为自己提供相关技术维护,或者利用网络进行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在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越来越发达的新情况下,较难认定的是网络、通讯或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提供者的共同犯罪行为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鉴于这类行为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帮助很大,《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本条规定,切断其中的利益链条,遏制网络犯罪的泛滥,从而实现对网络犯罪的预防。
一、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互联网接入”是指互联网接入服务商为他人提供访问互联网或者在互联网发布信息的通信线路,是通过特定的信息采集与共享的传输通道,利用传输技术完成用户与IP广域网的高带宽、高速度的物理连接。目前常用的互联网接入方式有:普通拨号接入、ADSL拨号接入、宽带接入、无线网络接入等。用户必须通过这些特定的通信线路连接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享受其提供的互联网入网连接和信息服务,才能连接使用互联网或者建立服务器发布消息。“服务器托管”,或称“主机托管”,是指为了提高网站的访问速度,将用户的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完善机房设施、高品质网络环境、丰富带宽资源和运营经验以及可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进行实时监控的网络数据中心内,以此使系统达到安全、可靠、稳定、高效运行的目的。一般是由用户自行购买服务器设备放到当地电信、网通或其他ISP运营商的IDC机房,托管的服务器由用户自己进行维护,或者由其他的授权人进行远程维护。“网络存储”是一种特殊的专用数据存储服务器,允许用户在网络上上传、下载及共享数据,可提供跨平台文件存储、访问、备份、共享功能。比较常见的有百度网盘、新浪微盘、360云盘等。“通讯传输”是指用户之间的信息交流与传递。
二、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广告推广”可以分为网络推广和网下推广。网络推广常见的形式有:利用论坛或者博客推广,通过群发信息、视频进行推广,设立网站、群组推广,在网站上提供广告链接进行推广等。网下推广常见的形式有:媒体宣传、传单、名片、赞助活动等。鉴于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因此这里的广告推广仅限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推广行为。例如,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人通过雇佣他人在其他网站上刊登宣传广告,提供网站的链接或者雇佣他人发展会员。
三、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得收益,最终都需要通过各种资金流转渠道实现支付、结算、流转。因此,往往需要借助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依靠第三方支付平台来获取经济利益,即完成收款、转账、取现等活动。“支付结算”就是在经济活动中,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结算,完成资金由一方转向另一方的业务活动。实践中,已经有一些人员或组织,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账、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刑法修正案(九)》对这一行为加以规制,有利于切断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
四、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所帮助的具体网络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在相关网络犯罪中起到的实际所用,帮助行为非法获利的数额等因素综合考量。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大多是一些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公司、企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为此有必要对单位实施此类犯罪进行特别规定。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会给国家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造成损害,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此外,行为人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事实必须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罪与非罪
是否构成本罪,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认定:第一,行为人必须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事实明知,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则不构成本罪。造成严重损失的,网络运营服务商要对自己监管不力、审核不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或者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行为人所实施的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均应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实施,如果行为人通过非网络途径为他人提供帮助的,则不构成本罪。第三,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此罪与彼罪
本罪的行为从本质上看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帮助犯,行为人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或者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的,可能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
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而为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来源的,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同时构成洗钱罪,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的同时,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侵入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285条的规定,同时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住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
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营业执照、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身份的证据。
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行为人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事实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证明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他人所实际从事活动的认知情况,往来、联络情况,收取费用的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赌博网站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2)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3)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4)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服务器托管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服务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个体或单位进行网络广告推广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为他人所设立的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进行网络广告推广的证据;7.证明行为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证据;8.证明行为人在实施帮助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15号)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节录)(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发〔2021〕22号)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十、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十六、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10〕40号)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