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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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保理人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从案件审理的情况看,在保理合同订立之前,保理人一般都会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以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债务人在征询函或其他文书上确认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保理据此签订保理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转移文件等文件,但当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往往以基础交易合同不实或应收账款虚假、已消灭等为由抗辩,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应收账款大多不实。由此,在应收账款不实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应当向保理人承担责任,其责任性质、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成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无论基于故意还是过失,保理人都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请求债务人就让与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一并进行确认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对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的具体表述已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附件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但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债务人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基础合同未履行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3]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保理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依其承诺的数额向保理人承担责任,而不得以应收账款虚假的理由对抗保理人。[4]

以上三种观点,在案件处理结果方面并无实质性的不同,都能实现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承担责任的结果。但着眼于法律责任的构成,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保理人的请求权基础确定为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在法律方法上有“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嫌疑。第二种观点着眼于诚信原则,以事前放弃抗辩的拟制作为解决问题的裁判路径,并不能实现对保理人充分保护的法律效果。从本条规定的表述来看,立法机关采纳的是第三种观点,在理解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的效果必须是达到了制造本不存在的权利外观的程度

审判实践中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5]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虚假制造债权外观时,保理人是否受到外观主义的保护,事关交易安全的维护。从学说和实务的情况来看,“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民法基本原理,并无分歧认识,这也是本条立法的法理依据。本条前句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的规定,在理解上应当界定为虚构债权转让标的与保理合同的订立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债务人就权利存在制造了一个外观,保理人必须对此产生信赖并据此签订保理合同,才能符合本条的适用前提。

二、对保理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有别于通常的善意无过失标准

我国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理人的信赖保护,是限定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形,即要求保理人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6]但本条规定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排除了保理人“应当知道应收账款虚假”这一抗辩事由。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学者指出,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虚构这一场合,而不包括“应知”的情形,意味着保理人无须经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可“认假为真”,给予保理人如此之强的保护有所失衡。[7]

笔者理解,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条规定仍然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的场合,并非立法机关的疏漏,而是一种刻意选择的规范立场,意在使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谋造假的债务人承担不利益的后果。但是,如果在案件审理中,保理人没有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或者案件事实表明,应收账款的虚假性是如此明显,保理人只要稍加核实就不可能不知道,在这些情形中,是否需要给予保理人以如此程度的信赖保护,并非没有讨论的空间。

【适用指南】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虚构债权转让标的的行为必须与保理合同的订立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的行为所制造的权利外观,必须使得保理人产生了相应的信赖,并据此签订保理合同。如果案件事实表明,保理合同的签订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没有关系,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二是只有在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的情况下,债务人才能够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对抗保理人。这一规范立场与既往的学说和司法实践存在明显不同,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