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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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归属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主要内容,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租赁物归属的确定原则和顺序,以及特定情形下承租人应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故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应当归出租人所有。但若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则需要处理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此外,若租赁物存在不适宜返还的情形,尚需处理作为替代的补偿事宜。本条立法要点即在于此。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的立法主旨与适用效果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大致相同,但存在些许区别。

首先,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一般而言,合同无效为整体无效,除仲裁、管辖等解决争议的条款外,包括合同主要条款以及违约条款在内的各种条款均将一同归于无效。尽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如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此条规定极少在司法实践中用于赋予违约条款单独有效的适用效果。一般用于类似借贷合同约定利率超出管制上限,依管制利率标准确认超出部分无效,未超出部分有效等特殊情形。合同无效后,原则上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句前半段之规定,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但无论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抑或是本条,均将前述返还规定作为填补性规则置于次要适用顺位。相应地,本条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均未仅遵循合同无效为整体无效的传统规则,而是承认当事人就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租赁物所有权究竟归谁所有事前所作出的约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仅在当事人未作此种约定的情况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句前半段将发挥填补约定空白的解释作用。

采用这种立法模式,是将当事人事前作出的此种约定解释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中的合同结算与清理条款。该条款表明,合同中有关结算与清理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也不影响此种条款的效力。之所以作出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于整体无效原则的规定,是充分考虑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特点的结果。具体而言,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方的缔约目的为获取定期定额租金,而承租人的缔约目的则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换言之,租赁物处于承租人的占有之下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最大化利益。即使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一原则也仍然适用。因此若要求租赁物一律返还,既无法发挥物权法的物尽其用原则,也可能导致无过错的出租人承担额外的履约成本,进而对双方当事人形成无必要的低效困境。因此,倒不如尊重当事人对此事前形成的约定,以尽可能降低履行成本。仅在当事人未作此约定时,基于出资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事实,以恢复所有权完满状态为原则,将返还租赁物作为一般原则。

其次,关于不适用返还规则适用补偿规则的情形。本条对此作为但书予以规定。换言之,此处的立法模式是以返还为原则,以补偿为例外。既然如此,适用补偿规则势必存在前提。本条但书部分以因承租人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为适用前提。在承租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果租赁物对出租人价值不大,出租人又不愿意接受返还的,再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因此,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本条给予出租人作为替代选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出租人如果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不能再行使对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租赁物的所有权确定归承租人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对比本条规定,不难发现,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适用补偿规则的两种情形,其中第二种并不以承租人的过错为前提,而是从充分发挥租赁物效用,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角度出发,在返还租赁物可能对承租人生产经营造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下,将租赁物判归承租人所有。而本条规定的适用补偿规则的两种情形,均以承租人的过错为前提,明确了补充规则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而非保护出租人的利益。由于适用的前提不同,本条亦无须再从提高资源使用效率的角度规定“租赁物正在使用”。此外,本条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改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也体现出补偿并非针对物的折价,而是针对当事人的过错。

【适用指南】

一、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确认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需要视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作出区分。对未履行合同,不涉及返还请求权,仅涉及缔约方在其可归责过错范围内向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此损害赔偿责任归入缔约过失责任。而对已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才涉及返还请求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返还请求权,也可以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选择行使基于折价赔偿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还是本条,在请求权构成层面,二者的选择均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本质相同。换言之,出租人只能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折价赔偿请求权之间选择其一。

二、是否可依当事人的事后协商确定租赁物归属

本条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相比,除上述变化外,还删除了“当事人协商不成”这一租赁物返还出租人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删除该表述并不影响在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的协商确定租赁物归属。首先,本条已确定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不论是事前约定,还是事后约定,只要该约定本身不存在其他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是否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条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当事人不进行协商也可认为是协商不成的一种情形,而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条件有为当事人设置协商义务之嫌,反而不符合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因此,当事人事后协商确定租赁物归属的仍可依当事人的约定认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达成约定的,人民法院即可承认此种事后约定,并据此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属。

三、关于替代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本条但书部分规定在承租人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出租人可放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范围以合理补偿为限。此处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中的“因承租人原因”究竟应当如何理解:是认为出租人无过错的才能适用,还是认为承租人有过错的便可适用。笔者认为,对此争议应当适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具体而言,不难发现本条的立法宗旨是尽可能维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现状,即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物的事实。而若出租人选择行使但书部分规定的损害赔偿权则意味着出租人放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换言之,出租人确定可以继续占有租赁物。这种选择符合本条立法宗旨。因此,应当对此处“因承租人原因”作适当扩大解释,即只要承租人有过错便可适用,除非出租人存在故意或滥用权利之特殊情形。

二是出租人未主动放弃返还租赁物请求权的,人民法院能否主动依据查明事实或承租人抗辩径直确认承租人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笔者认为,根据本条规定,出租人只能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择一行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仍坚持均不放弃。人民法院应可以判断是否具有“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情形,如果符合该条件,可以根据物尽其用原则以及避免权利滥用原则,以更符合租赁物发挥功用的目的径直确认承租人为所有权人,但应判令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合理补偿,具体标准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对剩余未付租金总额的约定。同理,在当事人均不愿将租赁物所有权收归己有的情况下,也应当根据是否“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条件进行判断。

四、已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被撤销,被确认未成立,或被确认权利义务终止的,是否可以参照本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采用将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并列的立法模式。根据该立法模式,在已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被撤销,被确认未成立,或被确认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下,可以准用本条规定确认所有权归属与合理补偿事宜。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57条、第567条


[1] 数据来源于《2019中国租赁业发展报告》,由中国租赁联盟、联合租赁研发中心和天津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组织编写发布。

[2]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规划,并由第十届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开展了融资租赁法的起草工作,于2006年11月形成了《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但该草案后未正式出台。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4] 蒋文军:《论行政审批对特定财产权利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基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视角》,载《民商事审判中的若干典型争议判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0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6] 刘贵祥:《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为线索》,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7] 高圣平:《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载《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

[8]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9] 费按铃:《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载《中国司法》1999年第10期。

[10]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该书认为:“就租赁与买卖的关系而言,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但合同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生效。因此,若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则融资租赁合同也就因标的物的履行不能而解除。”

[11] 王东敏:《原告起诉提出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时,不宜以此为由驳回起诉》,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04pFyKnirP2HFk6F-Nvnfw,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6月15日。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 张玉卿主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481页。

[14] 韩世远译:《欧洲合同法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十二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61页。

[15] 杜景林、卢谌:《债权总则给付障碍法的体系建构》,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16] 史尚宽:《债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7页。

[17]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18] 孙宪忠:《我动议——孙宪忠民法典和民法总则议案、建议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