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沿袭了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由于融资租赁模式相对多元,尽管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租金收益,原则上对租赁物所有权并无偏好。但也可能存在出租人连续与多个承租人就同一租赁物签订多个租赁期间较短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若统一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反而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创新与市场的发展。因此,民法典在此以任意性规定的方式赋予当事人协商确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权利,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租赁物归原所有权人出租人所有,避免出现租赁物所有权悬而不决的困境。
关于兜底条款中规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理由,首先,从维护所有权秩序稳定的角度考虑,鉴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始终是出租人,在当事人未作出,也无法通过解释得出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将发生变动的约定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持所有权的现状归属。其次,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只是融资的对价,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租金数额即便已经超出或接近租赁物购置价或公允价值的,也不能直接视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对价。出租人和承租人既可以直接约定租赁物的归属,也可以约定象征性价款。但若对此无任何约定,则应认为当事人并未对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对价达成合意,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仍然应当归出租人所有。
【适用指南】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的特殊性
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并非同一主体。出租人虽然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为了获取租金收益,其将占有与使用的权能以租赁的形式让渡给承租人。为了保证承租人能够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能,出租人要向承租人实际交付租赁物。在实现融资租赁交易目的的同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也被弱化。原因在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大部分租赁物为动产,而动产需要依靠占有彰显权属,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后,就不可能通过占有来公示自己所有权人的地位。只有在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时,占有的权能才能恢复至出租人手中。
在此情况下,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所有权仍然归出租人所有的,此时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并且能够发挥恢复占有的权能;但若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的,应当如何解释所有权变动的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变动可依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进行解释。该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归承租人所有的约定,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于租赁期间届满之时生效,因此所有权的转让同样自生效之时发生变动。
二、如何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解释融资租赁合同
解释融资租赁合同时,首先,应当坚持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亦即从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通常含义出发进行理解。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被使用字词单独作出特殊含义的定义,那么便应当从其定义。而对于专门术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应当根据行业通用的专业意义进行解释。被使用字词本身具有多义性的,应当尽可能参照合同整体表述,使用系统解释的方法消除歧义,确定当事人就何种含义达成或应当达成合意。[18]其次,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目的进行解释。在消除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约定中的不确定性时,目的解释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基于理性人假设,当事人耗费缔约成本订立合同时通常具备了足够明确的缔约目的,对此相对人亦已知晓或者应当推定其知晓。明确的缔约目的是极为有力的合同解释依据。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最大限度地促成缔约目的的实现,并据此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之处作出填补。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226条、第510条、第75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