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进行修改后上升到法律层面。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及其履行必然涉及三方主体与双重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则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由于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因此二者之间势必存在重合,客观上不可能完全分离。
重合表现之一在于买卖合同的效力状态将直接造成融资租赁合同出现履行障碍,甚至陷入履行不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目的无法实现的融资租赁合同视具体情形不同,可能会被解除、被撤销乃至被确认无效。继而需要解决合同关系终止后的法律后果。本条旨在规定无过错的出租人因买卖合同关系终止,无法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之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向承租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合理地根据租赁物出卖时系由何人作出选择进行区分。原因在于如果租赁物系由出租人自行选择出卖人并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承租人只是受出租人推介直接与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那么承租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没有任何介入空间,事实上也因此不可能负有过错。若承租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无效、被解除或被撤销不存在可归责的情节,那么出租人自然只能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若租赁物系由承租人自行选择,并与出卖人协商一致,确定以融资租赁模式完成买卖合同。在此种模式下,承租人事实上充当了买受人的角色,其对于买卖合同的无效、被解除或被撤销,极有可能存在过错或其他可归责的情节。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当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向承租人在其可归责的范围内请求损害赔偿。当然,鉴于出租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买受人的合同地位,确有可能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效、被解除或被撤销,因此本条第一款以但书的立法技术,排除了存在过错的出租人向承租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本条第二款旨在避免出租人基于其重合地位获得双重赔偿。具体而言,如果出卖人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解除或被撤销后已经充分赔偿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当然不能就其已经获得赔偿的损失另行请求承租人反复赔偿。
【适用指南】
一、如何理解本条规定与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冲突
如前所述,本条的立法主旨在于赋予出租人因买卖合同效力瑕疵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落空时,对承租人可以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承租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使承租人因实际选择租赁物对买卖合同效力瑕疵存在过错,出租人亦应在买卖合同项下向出卖人主张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该种损害赔偿责任亦不应穿透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这也是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17]的立法主旨。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立法结构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分别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即使出卖人因承租人(第三人)的原因对同时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违约,出卖人也并不因此免除对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即为出租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法理基础。
但是,本条第一款却选择了另一条请求权基础构建路径。根据承租人在买卖合同效力瑕疵中所对应的过错,赋予出租人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同时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换言之,对于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出租人既可以选择基于合同相对性,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果,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请求承租人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本条第一款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冲突,理由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为适用前提。而承租人具备此种过错往往与导致买卖合同效力出现瑕疵的原因具备同一性。换言之,基于承租人事实参与买卖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客观事实,承租人不能以其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为由以合同相对性作为抗辩,其过错构成导致买卖合同效力瑕疵与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的连结点,应当据此在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后赔偿出租人损失。
二、出租人能否在同案中同时主张出卖人与承租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本条第一款的立法宗旨在于规定承租人在其可归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出租人无法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目的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若司法实践中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案由,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解除或被撤销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同时起诉出卖人与承租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根据实践中出卖人与承租人二者各自对于买卖合同效力出现瑕疵的过错或原因的不同,出租人与二者之间可能成立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关系,也可能成立真正的连带债务关系。区分根据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二者在主观上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瑕疵是否具有共同目的。例如出卖人与承租人二者存在串通情节,明知租赁物为他人所有,却向出租人保证出卖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出卖人获得买卖合同价金后,承租人亦恶意违约。在不考虑犯罪嫌疑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前提下,出卖人与承租人二者主观上对于出租人的损失显然具有共同目的,因此对出租人成立真正的连带债务关系。出租人当然可以同时起诉承租人与出卖人,请求二者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若出卖人与承租人二者在主观上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瑕疵不具有共同目的,换言之,二者对出租人成立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关系,笔者认为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查明案件事实的考量,允许出租人在同案中同时起诉出卖人与承租人符合民事诉讼程序原理,也与本条保护出租人权益的立法倾向一致。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与被解除均有过错的,出租人能否向承租人基于本条第一款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排除出租人双重获赔应以胜诉为确定标准还是以实际执行到位为确定标准
笔者认为,从本条第二款的立法语义出发,其适用对象显然是出租人尚未从出卖人处获得实际赔偿的情形。因此,即使出租人对出卖人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损失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出租人胜诉且进入执行程序,在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仍可另行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承租人。但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实际执行情况,并在判决中表述两案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注重协调,避免重复赔偿。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9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