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基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不应包括不动产的监管政策,在租赁物多为动产的情况下,出租人难以通过占有租赁物的方式公示其所有权。相反,承租人因其占有租赁物,根据占有状态,承租人若以转让、抵押、质押作为出资方式等转移占有或设立登记的方式引起租赁物物权发生变动的,善意相对方完全可以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复存在,出租人履行融资租赁的基础也随之丧失,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双务合同的特性,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当然能够合理相信承租人将不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据此,出租人理所当然可以行使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并开始合同清算。
不难注意到,转租行为并不导致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也未对租赁物设置担保物权。删除“转租”后,剩余事由均导致物权状态发生变化,因此从立法统一性角度考虑,这一变动确属进步。也有观点认为,转租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转租后,承租人仍然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一思路在(2017)最高法民终213号案例中也得到了体现。
【适用指南】
一、如何理解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法律后果
本条所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行为显然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需要审查相对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若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条,相对方可以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担保物权。反之,承租人作出无权处分不导致所有权变动或产生担保物权,出租人可请求占有人返还租赁物或注销担保登记。
二、如何理解承租人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出资协议等合同效力
如前所述,租赁物的物权状态是否发生变化,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承租人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出资协议等合同,并不必然因无权处分行为的存在而归于无效。第三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或参照前款规定向承租人主张以租赁物公允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三、如何确定出租人基于本条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
出租人基于本条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意味着因承租人的原因,发生致使融资租赁合同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虽然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并未吸收本条规定,但并不影响法院继续依照本条确立的完全赔偿规则确定承租人的赔偿范围。
具体而言,承租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如下规则确定:首先区分出租人是否请求占有人返还租赁物,如通过审理确认占有人应当也能够返还租赁物的,判令占有人返还租赁物,并判令承租人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此处全部未付租金既包括到期但逾期支付的租金,也包括未到期的租赁期限内剩余租金。至于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出租人当然享有对租赁物残值的期待权益。但此处期待权益已经被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所吸收,因此不必单独处理。
如法院审理后认为占有人构成善意取得,所有权已经转移或担保物权已经设立,此时返还租赁物存在执行障碍。对于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或设立质权的,因占有人属于善意暨有权占有人,当然不再适用返还规则,法院应当向出租人作出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占有未转移但已设立有效动产抵押的,理论上仍然可以适用返还规则,但此时租赁物的公允价值却因抵押权的存续受到严重减损,并且未来若发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租赁物将进入强制拍卖程序,出租人仍然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基于上述情形,法院仍然应当向出租人进行释明,告知其上述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出租人坚持返还租赁物,可判令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但告知出租人未来若因抵押权实现丧失抵押物占有的,可根据抵押权实现时租赁物的折价情况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其余法律后果视同无抵押权情况下的租赁物返还的情况。
四、租赁物无法返还或出租人未起诉请求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视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零。换言之,其法律后果类似于贷款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剩余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包括已逾期部分租金与未到期部分租金。
五、出租人基于本条规定起诉确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是否应当追加受让方、抵押权人、质权人、接受租赁物作为出资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第三人
基于前述分析,不难发现租赁物能否适用返还规则,极有可能取决于处分行为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因此,若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包括返还租赁物,且租赁物已由他人占有;或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租赁物上存在其他担保物权人的,为保障案外人实体权益,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主动依职权追加占有人或担保物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六、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应当如何处理
鉴于本条删除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转租”,因此不宜再通过整体解释或目的解释的方法,将转租视同根本违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沿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处理解除后果。对此应当视为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承租人应当继续按约支付租金,除非出租人举证证明租赁物因转租行为导致安全风险显著增加或因次承租人行为导致租赁物价值明显减损的,出租人可再次依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此外,若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订立转租合同所约定租赁期间超出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租赁期间的,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超出期间对应的部分合同有效;反之若约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超出期间对应的部分合同无效。出租人得请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3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