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订立、标的物交付及承租人受领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沿袭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规定了融资租赁关系中的买卖合同需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出卖人交付义务的履行对象为承租人,并明确了承租人享有的受领标的物等有关买受人的权利。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既是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的重要区别。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是将自己现有的物或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的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而在融资租赁中,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即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融资与租物相结合,融资为租物服务。买卖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只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人,且了解租赁物。出租人实质上是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真正的买卖双方是承租人和出卖人。因此,尽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但出租人必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应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取得了买卖合同项下与出租人同样的买受人地位,相当于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
出卖人不仅应向承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而且应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是因为之所以会有租赁物的质量问题,根本原因是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交付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也不负迟延履行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验收方法接收标的物。接收标的物,既是承租人的权利,也是承租人的义务。作为义务,承租人应当接收标的物,无正当理由不接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责任;作为权利,承租人有权接收标的物,出卖人不得拒绝将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
在国外,关于承租人享有买卖合同项下与出租人同等的买受人地位、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受领租赁物等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得到普遍认可,成为融资租赁的行业惯例,这既反映了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也体现了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租赁的特殊性。这方面的规定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租赁示范法》中得到充分体现。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七条规定了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是买卖合同的受益人。第十三条对承租人受领租赁物的问题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1.以下情况下认为是承租人接受了租赁物:承租人向出租人或出卖人表示租赁物符合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在合理的检验机会之后没有拒收租赁物;承租人使用了租赁物。2.承租人接受租赁物之后,(1)融资租赁中,如果租赁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有权就其损害向出卖人主张赔偿;(2)在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中,如果租赁物不符合租赁的约定,承租人有权就其损害向出租人主张赔偿。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租赁物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但承租人在以下情况下将被视为接受了租赁物,如承租人已经使用了租赁物,或者在合理的检验机会过后没有拒收租赁物。因此,第二款对承租人接受一个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后所享有的权利作了规定。
【适用指南】
一、出租人与标的物交付的关系
本条规定了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那么是否意味着出租人与标的物的交付完全无关,完全不负有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根据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赁合同,在租赁中交付并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融资租赁物是出租人的基本义务,出租人并不能因买卖合同的存在而免除这一义务。但出租人的这一租赁物交付义务并非采取现实交付的方式,而是观念意义上的交付,实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由出卖人履行的。只要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受领标的物的通知,出租人即应确保租赁物件的交付。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验收方法接收标的物。在出租人交付融资租赁物后,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而不能以出卖人未交付融资租赁物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租金。
二、出租人在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否有义务告知出卖人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进行融资租赁
对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并不负有此种告知义务。如果没有告知,则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出租人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负有此种告知义务,出租人未告知出卖人其取得标的物的目的是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无权向出卖人主张受领标的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由此造成的承租人损失,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出租人不仅负有告知义务,而且还应当和出卖人进行明确的约定。其原因主要在于: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的,如果出租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不与出卖人作出明确约定,就无法保证承租人权利的实现。另外,如果出租人不事先告知出卖人,也无法实现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相互衔接。例如,出卖人不知道其将向承租人交货,就不能保证承租人的权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