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一、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立法沿革
我国调整融资租赁交易最早的成文依据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吸收了该规定的相关内容,并在分则部分第十四章专章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规定,从而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名合同地位,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定义、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基本交易规则,为融资租赁业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成为调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主要的法律规范。但合同法融资租赁部分的内容仅有14条,且规定的内容相对较为原则,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权利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已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和审判实践的需要。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当时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一些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伴随着融资租赁司法实践的深入,司法解释中的一些条款已经适用得较为成熟,可以上升到法律层面,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也可以借民法典制定之机重新审视,以形成更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健康发展的法律条文。
二、融资租赁的概念及其现状
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鉴于其多变的交易功能与复杂的法律关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融资租赁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定义。一般来说,融资租赁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合同构成,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
融资租赁这一名称是从英文finance lease翻译过来的。finance一词意为财政、金融,有筹集与提供资金之意。因此,finance lease通常被译为融资租赁,在个别情况下则被译为金融租赁。融资租赁自20世纪50年代首先在美国出现至今,已有70多年的发展历史。20世纪80年代初,融资租赁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开始出现。1981年,我国成立了第一批专业租赁公司,如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2月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不含单一项目公司、分公司、SPV公司、港澳台当地租赁企业和收购海外的公司)总数约为12130家,其中,金融租赁企业70家,内资租赁企业403家,外资租赁企业11657家。[1]目前,融资租赁不仅早已成为我国利用外资、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一条重要渠道,对于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途径少,成本高的问题也发挥了积极且重要的作用。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定义
民法典颁布前,因我国尚未制定和出台专门的融资租赁法,[2]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合同法及相关的法规、规章中。我国立法者在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其他国家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融资租赁界对融资租赁的共识,首次在合同法中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立法定义。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条文从融资租赁合同的角度,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了定义。
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对外出租,或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租赁物用于出租。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主要是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出租的租赁物,使承租人不必一次性支付租赁物的购置价款,即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这种合同被冠以“融资”的前缀。
第二,出租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虽然须向第三人购买标的物,但其购买的直接目的是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自己使用。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买卖行为不同于典型买卖合同的特性。
第三,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并须支付租金。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该种合同的名称中含有“租赁”一词。
根据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体制,2018年4月20日之前,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监会)和商务部均为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机构,分别对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2018年4月20日之后,中国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为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机构,就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履行职责。因此,在原银监会、商务部以及银保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均对融资租赁业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由原银监会制定,2014年3月13日起施行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由银保监会制定,2020年5月26日起施行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上述规定的内涵基本一致,可见,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概念和特征不存在争议。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未作改动,但较《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删除了该条第二款“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即删除了草案中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借鉴而来的关于“售后回租”的规定。[3]
可见,民法典仅规定了融资租赁的一般形态。随着融资租赁行业实践的发展,直租、回租均属于融资租赁已经成为共识,售后回租仅为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一种具体交易模式。作为民事活动领域的基本法,民法典应当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而不必对每一种具体交易模式予以规定。因此,民法典最终未将售后回租写入法律条文中。
【适用指南】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尽管立法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但实践中有不少融资租赁交易并非典型的直接租赁的形式,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融资租赁形式包括售后回租、转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特殊服务租赁等。当中名实相副的真实交易自然应当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确定权利义务。但是,对于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等名不副实的合同。例如,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应当为有体物,以工业设备、交通运输设备为主。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高速公路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特许经营权等权利作为租赁物,则可能与融资租赁模式的本质特性矛盾,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可能分别构成权利质押关系或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再如,有些融资租赁合同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如将价值1000元的设备故意高估为100万元。此类租赁,在法律关系上应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
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主要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加上费用及融资成本所构成,但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名义为掩盖的借款合同。对于这些行为中虚构租赁物的情形,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作出了专门规定。对于未构成虚构租赁物的情形,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还应当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具体内容。
二、关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
售后回租,是指物本身是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该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对售后回租的合法性问题,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部门的原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认可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也给予了确认。
尽管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构成融资租赁,但在一些交易中,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实质,存在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具体包括: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买、租赁物上为第三人设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上述情形可能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合同效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