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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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民法典的规定与合同法一致。

与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主要义务相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来源于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失去合法权源,故应当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否则,继续占有租赁物构成无权占有,出租人有权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在无权占有期间,基于租赁物而获得的收益,构成不当得利,亦应返还给出租人。同时,出租人也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承租人还应承担租赁物逾期返还期间意外灭失的风险。

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一般来讲,承租人应在不消费租赁物的条件下达到使用目的,所以租赁物应当是有体物、非消费物。但在特殊情况下,消费物也可以成为租赁物,但以承租人以非消费方式使用租赁物为限,如租赁饰品供展览之用。因此,只要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状态,或者符合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后合理损耗的状态,其返还义务的履行就是适当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改建、改装或者增设附着物的,于返还租赁物时应当恢复原状;如果承租人的行为是经出租人同意的,承租人可以不恢复原状,并可以在现有增加价值的范围内向出租人请求偿还费用。[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