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依约或依据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损耗时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对本法第七百零九条的补充,是第七百零九条合乎逻辑的延续。
承租人依约或依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行使租赁权的行为,其正常的使用行为是其租赁目的的体现。为达到此目的,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租金,以获取对租赁物的使用权。由于其正常使用所引起的损耗属于出租人为获取租金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正常代价,所以此损耗不应由承租人承担,即承租人不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
【适用指南】
本条与本法第七百一十一条是相互对应的正反两方面的规定。适用本条的难点在于,当出租人依据本法第七百一十一条向承租人主张损失赔偿,承租人依据本条规定进行免责抗辩时,租赁物损坏原因的事实由谁负责举证?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责任理论,原被告双方对租赁物损害的原因均提出了各自的主张,则双方均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回应学说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忽略客观证明责任的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吸收了“规范说”理论。[6]该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回到本条规定的法律适用,若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损害的原因各自作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则应由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一方即出租人,就承租人未妥善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