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定义及行使效力。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定义与担保法第十八条相比,并无重大改变,仅在本条第二款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连带责任保证人也需承担保证责任,这与本法第六百八十一条关于保证合同的定义是一致的。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在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此时,对于债权人而言,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处于同一清偿顺位,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本条定义,连带责任保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连带责任保证必须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予以约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对于担保法第十九条作了根本性的修改,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因此,民法典施行以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第二,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于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保证范围内的主债务,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义务为全部清偿,其清偿效力也及于另一责任方,另一责任方的债务随之消灭;同理,债权人也可以就保证范围内的主债务向主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部分或全部履行。第三,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间未至或者主债务人已开始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就无权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第四,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专属于一般保证人,因此主合同纠纷无需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债权人即可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债务人只需存在届期未履行债务的事实,而不问其履行能力。
【适用指南】
1.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区别。一是产生方式不同。连带责任保证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一般保证可以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则基于法律推定而产生。二是保证人享有的抗辩权不同。一般保证中,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基于先诉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中,对于债权人而言,保证人和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处于同一清偿顺位,保证人不享有履行顺序的抗辩及利益。三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只需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责任即可;一般保证中,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2.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具体认定。民法典施行后,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定同样可以参照适用该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主债务人“不”“不按期”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强调的是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进行清偿行为,而非着重于欠缺履行债务的能力,应为连带责任保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列举无法穷尽各种情况。因此,审判实践中还是应进行个案分析和个性化的合同解释,从保证合同文义措辞、条款前后逻辑、合同目的、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等方面来确定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选择的真意。
3.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实现。本法第六百八十一条对于保证合同的定义中将“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新增为保证的实现条件,与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统一起来,本条第二款规定也系基于与本法第六百八十一条保持一致而同样新增了“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据此可进一步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发挥担保债权实现的制度功能。例如,保证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尽管主债务未届清偿期,如果债务人已经破产或者出现了严重的支付不能情形,债权人也有权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承担清偿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
4.关于诉讼的提起。根据连带债务的基本法理,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可以只起诉主债务人,也可以只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还可以将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然而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诉讼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并非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且两者在清偿顺位上并无先后序位,因此债权人仅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中之一的,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另一方为被告。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681条、第69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