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民法典:案例普法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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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能否因劳动纠纷对所占有的公司车辆行使留置权?

身边案例

郭某为甲公司某股东之子,李某就职于甲公司,任销售经理。案涉捷达牌汽车为郭某所有,郭某将该车交给李某使用。之后,李某从甲公司离职。李某认为甲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销售提成,于是向A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就其与甲公司劳动关系纠纷进行仲裁。A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随后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审理。案涉汽车则一直在李某处,由其占有并使用,拒绝归还郭某。

普法讲堂

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属于动产担保物权、占有性担保物权,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其产生不以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约定为条件,除非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留置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留置权则当然产生。

《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留置权行使的条件之一即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李某曾就职于甲公司,郭某为该公司某股东之子,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李某基于郭某出借而占有案涉汽车与其向甲公司主张工资、社保金等劳动报酬的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郭某是基于所有权要求李某返还案涉汽车。故郭某可依法要求无权占有其财产的李某返还原物。

一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相关动产是为了方便劳动者更好地开展工作,劳动者获得的是劳动期间使用该动产的权利,那么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劳动者就已经丧失合法占有用人单位财产的依据,所以其继续留置该动产并不符合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合法占有”的要求,甚至可能构成侵权。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447条、第44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