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不动产权属证书属于物权客体吗?
身边案例
曹某系周甲、周乙、周丙之母。曹某去世后,留下一套登记在其名下的住宅。周甲、周乙、周丙三人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房屋一直由周甲占有并使用。而周丙在曹某去世后,重新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持有至今。现周甲主张周丙串通周乙威胁其不许过问曹某房屋的房产证,并拒绝其支付曹某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剥夺其行使维护、修缮房屋,使用曹某房产证的合法权利。周甲以其是曹某名下房产合法的共同共有权利人,有权享有直接支配和使用该房屋房产证的各项权利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对曹某名下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共同占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周丙认为,周甲起诉的理由本质是想借修缮管理房屋之名行独霸房本之实并企图将其排除在房产继承之外,故不同意周甲的诉讼请求。
普法讲堂
权利有其主体,必有其客体。“人”是权利的主体,“物”是权利的客体。“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传统民法理论采用狭义“物”的概念,强调“物”应具有有体性、独立性、可支配性、可满足性、特定性等。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来源看,不动产权属证书系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完成登记后向相关权利人颁发的,具有权利凭证或权利载体的性质。从物权客体要求的独立性来看,不动产权属证书虽然是有形的,从物理上独立于不动产而存在,但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且不具有独立的价值,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依附于不动产而存在的,具有附属性。因此,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对某一物享有物权的权利凭证或权利载体,不等同于物权本身,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可作为共有权客体的物。
涉案房屋登记在曹某名下,曹某死亡后,相关继承人并未通过继承程序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故,对于周甲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共同占有、共同使用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只能主张自己及周乙、周丙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占有及使用的权利。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217条、第2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