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邮件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四十四条 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作好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口头或者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并告知投诉人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律师协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协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者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五)超过处分时效的;
(六)投诉人就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案件的;
(七)对律师协会已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八)其它不应立案的情形。
第五十条 对不予立案的,律师协会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制作转移处理书,随投诉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的主要内容,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与通知一并送达被调查会员;该通知应当要求被调查会员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并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送达立案通知时,同时告知本案调查组组成人员和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告知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节 回避
第五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调查会员也有权向律师协会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被调查会员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五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所在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决定;副主任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惩戒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第五十四条 被调查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申辩期限内提出。
对提出的回避申请,律师协会或者惩戒委员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节 调查
第五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委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函。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由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律师协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共同调查。
第五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案情。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发现其他会员涉嫌有与本案关联的涉嫌违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第五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被调查会员,出示相关材料,并制作笔录。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拒绝申辩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直接与投诉人面对面调查等调查方式进行,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期限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应当载明会员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及主管会长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四节 纪律处分的决定程序
第五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惩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组成听证庭进行。
第六十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在召开听证庭七个工作日前向被调查的会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庭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相关人员。《听证通知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被调查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一次,未申请延期并且未按期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调查会员不陈述、不申辩、或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不影响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听证庭成员由惩戒委员会三至五名委员担任,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庭成员。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庭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询问被调查会员是否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投诉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进行,由调查人员宣读投诉书;被调查会员有权进行申辩;调查人员陈述调查的事实,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对调查的事实发表意见;
(三)听证庭组成人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拟定评议报告交惩戒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听证庭评议报告或者调查终结报告后集体作出决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
第六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决定评议情况保密。
第六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五)惩戒委员会依据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
(六)惩戒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六十六条 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副会长签发。处分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送达被调查会员,同时将决定书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不予处分的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十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日常工作机构人员送达投诉人、被调查会员。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分程序,必要时应当依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第六十七条 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第六十八条 决定书送达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以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其他合伙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可以交其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合伙人签收。
第七十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以由送达人邀请律师协会理事或者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七十一条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或者申请复查后由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生效的处分决定由该决定书生效时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同一个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建议行政处罚。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七十三条 训诫、警告处分决定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告知所属律师事务所。重大典型律师违法违规案件和律师受到通报批评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在本地区律师行业内进行通报。公开谴责及以上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披露。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取消会员资格等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定生效的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违法违规案件,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报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