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新增考点1 反垄断行政监管
【第一章第一节 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监管体系
1.反垄断宏观协调机构。《反垄断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2)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3)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4)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该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从这些职责分析可知,反垄断委员会的定位应该属于调研智囊型宏观协调机构而非直接执法机构。
2.反垄断执法机构。自2018年3月起,新成立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成为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的机构,结束了由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务部等部门多头执法的局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法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二)反垄断调查程序
1.调查的启动。调查的启动,涉及由何种主体以何种方式启动对涉嫌垄断、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查。我国《反垄断法》将此项权利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私人主体。首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其次,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同时,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保密措施以保障举报人的权利;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2.调查措施。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有关场所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搜寻、查看。
(2)询问有关人员。询问有关人员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通过查阅、复制或者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等方式,获取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文件、资料等。
(4)查扣相关证据。查扣相关证据指在行为人存在重大违法嫌疑并具有销毁证据的危险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涉嫌垄断行为的证据材料。
(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经营者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以了解其财产状况和赢利情况,判断其是否构成违法。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采取以上的调查措施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的程序性规则:首先,采取调查措施应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其次,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再次,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最后,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还应该奉行回避的制度,以保证执法过程的公正进行。
(三)调查者与被调查者的义务
1.调查者的义务。调查者的义务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过程中依法应承担的以下义务:
(1)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保密义务;(2)保障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3)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2.被调查者的义务。被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履行调查职责的过程中依法应承担配合义务,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四)调查的中止、终止和恢复
1.调查中止。调查中止是指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启动调查程序但尚未结束之前,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暂时停止调查。
调查中止程序可以促使被调查者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法垄断行为的后果,节约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成本,提高审查效率;对于被调查者来说,也可以避免漫长的调查和审理程序对自己经营活动的影响,避免不良后果的加重。
2.调查终止。在中止调查后,若经营者履行了承诺,并且消除了垄断行为的后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即针对该被调查者的此件调查程序宣告结束。
3.调查恢复。调查恢复是指调查中止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反垄断执法机构重新恢复调查的一种程序。依据《反垄断法》第45条的规定,此种情形有三:一是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在这种情况下,其涉嫌垄断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消极作用依然存在,相应的不利后果仍未消除,因而必须恢复调查,以确定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秩序。二是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中止调查的决定是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并依据一定的事实作出的,如果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情势发生了重大的变更,并且对原来作出的决定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重新恢复调查。三是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此时,不仅应该恢复调查,并且对经营者故意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新增考点2 行政监管体系
【第一章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1.宏观协调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2.行政执法机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所谓其他部门,主要指与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职能部门,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