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实务指引与案例解读(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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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的定义】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一、用益物权之基本内涵

用益物权作为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

用益物权其实就是指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也就是说,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诸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自然资源使用权中的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也被视为用益物权的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二、用益物权之基本特征

依照经典的民法理论,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指所有权,而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应被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这是由“物权法定”原则所决定的。

2.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他人所有的财产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3.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包括对该不动产或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也被称为限定物权,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一般均不包括处分。

三、用益物权客体争议

1.动产“否定说”

针对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学界的一种观点认为,面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应当慎重对待动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要么承认,要么不承认。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物权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与准用益物权均系以不动产即土地为客体而予以设立,并不存在以动产为客体而设立用益物权的情形。因而,此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理当仅限于不动产,应将动产的利用关系交由债法调整。[1]

2.动产“肯定说”

综观各国民法,贸然将“动产”从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中删去似乎并不妥当。不能因为目前我国无对应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就否认其存在的可能性。且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将用益物权客体规定为不动产或动产,在一定程度上及事实上肯定了动产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可能性。[2]

四、我国民法典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独具优势

1.“总分体例”既有一般规定又有具体之补充和完善

由《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看,我国不论是原先的《物权法》,还是后来公布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在物权理念下对应的各种具体物权编和章节,总要将“一般规定”独立设为一章,这一做法,相当于各章及各种物权所对应的“通则”部分,既起到了对物权编“一般规定”的补充作用,又可以将各类物权的具体特征凸显出来,便于民众阅读。有了概括性的一般规定,再加上更详细的具体规定,这样的法律规范自有利于法律结构的完善性。

2.注重资源的利用和环境保护

我国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注重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并因此对一些国家所有的资源使用进行了限制。如果允许对这些资源长期无节制地开发和利用而不顾长远利益,时间一久,会导致资源枯竭。种种迹象表明,如果不对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最终也会受到不法侵害。

因而,我国物权编中类似于该章的规定实际上既与《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相适应,也与我国“可持续发展”“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政策相衔接。既相对于部分国家的相关立法具有先进性,也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体系的独特性。[3]

【典型案例】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对承包土地所享有的权利[4]

——承包经营权之用益物权及团体属性

基本案情

原告之母袁某萍与黄某章同居后,于1988年3月12日生育长女即原告黄某英,袁与黄于1990年8月10日生育次子黄某袁,黄某章于1992年11月19日死亡。

1992年11月8日,原告、黄某袁将户口迁入母亲袁某萍户籍上,原告及其母袁某萍承包被告的土地后享有了土地经营权。被告将获取的2014年度、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分配给了原告,但在分配2016年度的土地流转费时,被告以群众有意见(嫁出去的女子及其子女不享有分配权)为由未分给原告。

2017年11月2日,原告黄某英提起诉讼,诉求被告将2016年度应分配的土地流转费118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未将2016年度获取的土地流转费分给原告的原因是:分配方案由村民小组代表确定后,经村民小组大会予以通过,依确定的分配方案,原告及其母袁某萍等家庭成员不属于2016年度获取的土地流转费分配对象。原告及其母袁某萍等家庭成员虽属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及其母袁某萍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该承包土地的所有权。

法院审理

生效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原告及其母袁某萍等家庭成员作为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了被告所属集体土地从事生产经营后,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因此,被告将原告及其母袁某萍承包的土地流转后所获取的相应转让费,应归属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5](法释〔2005〕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因此,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1180元。

案件评述

一、设立用益物权制度的意义

1.用益物权制度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的社会效益

用益物权作为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和收益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对用益物权人来说,是对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进行用益的法律途径。这一制度较好地调和了物的使用和所有之间的矛盾,不拥有稀缺资源者可使用他人之不动产或动产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成为满足其利用他人不动产或动产的有效法律手段。

特别是因为不动产或部分动产往往具有较高的价值和保值增值的功效,所以所有权人往往不愿意单纯地将其出售以获得交换价值。在不需要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予以使用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就可以通过设定用益物权,既不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又可以向用益物权人收取其获得用益物权的对价,以设定用益物权的方式实现了“物尽其用”。

对整个社会来说,用益物权制度的设立,还有利于达到对物利用的公平和稳定的状态,使得不同用益物权人可以公平地参与机会选择,从而公平地实现了民法市场配置资源的理念。在用益物权设定后,权利人即可稳定地对其进行使用和收益而不受到任何人的非法干涉,这也就保障了对不动产使用的稳定状态,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2.用益物权反映了物权从“归属到利用”的演进

随着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对资源的需求量不断增大。基于资源的稀缺性,解决“所有”和“利用”间的矛盾是非常现实的问题。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以所有权为核心来构筑物权体系的传统。但在日耳曼法中,则是以“利用”为核心来构筑其物权法体系的,英美法系国家财产权更强调对物的利用而非所有。故此,用益物权制度在现代物权法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呈现出从“所有”到“利用”的演进趋势。

特别是在我国实行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条件下,土地等重要的生产资料只能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一般民事主体不能对其享有所有权,因此设定用益物权就是对公有资源进行利用的有效方式。而对国家和集体来说,其对公共资源的所有权往往也并非通过自己使用的方式来实现。因此,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对于我国来讲,就更有了重要的意义。

二、本案中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形

本案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及其母袁某萍等家庭成员作为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了被告所属集体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后,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法院支持了原告及其母袁某萍的诉求,使其权利达到了对于物利用的公平和稳定的状态,同时达到了物尽其用的社会效益,符合设立用益物权制度的意义。

三、于《物权法》基础上所形成的《民法典》物权编

《民法总则》面世后,《民法典》物权编的起草即进入立法程序,有学者建议在《物权法》到“物权编”的立法过程中,既要对《物权法》中存在的不当之处予以纠正,又要对《物权法》的某些制度及其规则的不足之处予以补充完善。

1.用益物权概念之界定

在《民法典》的起草进程中,对于《物权法(草案)》中有关用益物权的定义性规定及其用语变化的问题,学界对以用益物权中的担保物权作为他物权的立法分类基本认同;对用益物权的定义,初期鲜有争议。然而,《物权法》的实施逐渐引起了学界的关注,焦点在于用益物权的客体问题。

2002年1月《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未对用益物权作定义性规定;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二十三条将用益物权定义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005年10月《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二十二条则改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此后提交审议的各次修改稿均沿袭这一表述,直至审议通过的《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可以为将来出现的动产用益物权的认可提供法律依据,故其仍具有积极意义。

2.我国立法不宜排斥动产用益物权

(1)将动产纳入用益物权客体范围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所言之法,从广义的、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角度而言,既包括《物权法》或《民法典》物权编,也包括其他法律;既包括现行法,也涵盖将来之法。虽然动产用益物权在《物权法》和其他现行法律中“实际上并不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将来不能通过修法确立某一种或几种动产用益物权,甚至通过司法裁判承认习惯上的动产用益物权。相反,若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未将动产纳入其客体范围,而后续立法规定某种动产用益物权,则是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因此,当时《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只是为动产用益物权预留了立法空间,在立法技术上无可厚非。

(2)动产用益物权在当代社会仍有其制度价值

从比较法上看,动产用益物权(用益权)在欧洲各国民法中仍得到普遍承认。《法国民法典》第578条中的用益权客体为“他人之物”,并未限定为不动产,动产中的非消耗物上也可设立用益权。《德国民法典》第1032条中的用益权可于动产上通过合意与交付而设定。《瑞士民法典》第745条、第746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物权立法在构建用益物权类型体系时并未移植传统民法中的用益权制度,从而使动产在现行用益物权体系中失去了“容身”之地,但无论从动产用益物权的客观需求(如在大型机械设备、生产工具等非消耗物上设定物权性利用权)还是从“促进物尽其用”的物权立法宗旨考量,为民事主体在某些动产上设定具有物权效力的使用权、收益权(即用益物权)提供一种制度选择都是一种可取的立场。至于公示问题,并非承认动产用益物权的障碍,因为无论是动产交付还是动产物权登记,在我国现行法上都已不是问题。[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