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实务指引与案例解读(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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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八条 【征收承包地的补偿规则】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法律规定,仅对法条引致部分作出文字修订。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所有权上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享有用益物权的权利人

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在承包期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所以当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人自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宪法》和上述法律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农户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被依法征收,同时也要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2.征地补偿应按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数额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来的土地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草地的按草地的标准补偿。对于补偿范围、补偿对象和补偿标准,此次《民法典》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承包人)的投入及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的农户的生活安置,如果是农民自谋职业或自行安置的,应当归农民个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人(多为承包人)所有。

对于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二、征地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

1.征地补偿费用收支分配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2004年国务院的有关决定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障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2.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且长远生计有保障

2006年国务院的有关通知指出,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

【典型案例】

承包地被征收时承包人的权利必须有保障[65]

——对征地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球于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被告何甲组,其户口登记在其父亲谢某文名下。1995年年底,国家落实农村土地30年承包责任制时,谢某球以户主谢某良的名义,与家庭其他成员一起承包了何甲组责任田。

2005年原告与八一社区非农户邓某兵结婚,并在被告何甲组建房居住,但户口一直未迁出。2008年,原告的户口从何甲组8号分出何甲组8-1号,原告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仍登记于被告何甲组,此后原告的户口一直未迁出。

2009年9月30日,宁寅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被告何甲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被告何甲组的土地被征收后,原告的房屋也被依法征收拆除并已安置完毕。2010年6月,何甲组确定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时,以原告外嫁为由,拒不给原告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甲组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以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

原告谢某球的户口自出生以来一直登记在被告何甲组,且分得了承包地,其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当与本组其他组员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应按分配其他成员的标准将相关款项分配给原告。

因被告何甲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一直存留在第三人卯亭寺村村委会的账户上,故第三人对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具有协助义务。法院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后,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1)中民一终字第099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述

一、关于国家征用的补偿问题为《宪法》和法律所明定

《宪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个人财产在被国家征收或征用时,以基本法的形式确认当事人补偿请求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二、土地征用为国家与农民集体间的所有权移转

所谓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为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巨大作用。《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66]

三、征用补偿应“按照被征用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不是无偿地强制进行的,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被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

2.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

集体土地被征用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给予土地承包权人适当的补偿。

四、土地经营权人获得补偿的主要内容

1.有权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土地管理法》修改时对征地补偿涉及的各项费用作出规定,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保费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各项费用的归属和用途作出规定。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安置补助费和社保补贴主要用于安置和保障被征地农民(主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归其所有者所有。据此,土地经营权人依据承包合同进行农业生产,对地上产出的青苗和建造的相关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的,有权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

2.对于使用权人的损失可依据承包合同要求赔偿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主要依据土地产值等因素通过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并不涉及土地经营权等土地使用权灭失的补偿费用。因征收导致的使用权人利益损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权人的内部民事关系问题,应当根据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结合承包费用、承包期剩余年限等综合因素确定。因此,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对于相关经营权的损失,应当依法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政府作为土地征收主体,对此项损失并无法定补偿义务。[67]

五、本案补偿费用是否应该发放给原告

本案中,原告虽与非农户的邓某兵结婚,但是其户口并没有迁出。应当认定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取得征地补偿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所沿袭的《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问题上,要特别注重对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这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自有明文规定。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