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实务指引与案例解读(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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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九条 【特许物权依法保护】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的内涵

1.矿业权

矿业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特定的矿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并取得矿产品的权利。简言之,即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2.取水权

取水权是指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等水资源中取水的权利。它是出于必须改变自然状态下的水的空间位置,才可以对水进行利用而设立的重要权益,如农业灌溉、工业用水、生活用水和人工养殖的渔业等。其本质上即水资源使用权,是由水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项以水资源利用、收益为主要目的的权利,包括取水权、用水权等。

3.渔业权

渔业权是指进行渔业生产、经营的一定活动所应取得的权利。它包括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和内水、海洋的捕捞权的内容。我国的渔业捕捞,实行捕捞许可制度。笼统来说,渔业权就是进行渔业生产活动应享有的权利。我国《渔业法》的颁布,将渔业权确定为在我国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属于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范围内从事养殖的养殖权和进行捕捞作业的捕捞权。

二、物权与准物权之争议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将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均规定在用益物权中。可见从法律属性上是明确的,从三者的定义以及实践中也可发现,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均表现为对国家所有之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

但学界对于三者的法律属性依旧存在诸多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行使之后客体能否完好无损,与准物权不同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利用为中心,强调物的充分利用,其权利行使之后客体还存在而且完好无损。然而,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的行使将直接导致资源的耗竭,权利的行使可能会使客体不复存在,至少是减损。

2.耗竭性决定了资源性准物权更强调开发保护并举

用益物权旨在促进“物尽其用”,但由于资源的稀缺性,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更强调有节制地开发利用,且在对其开发和利用的同时,还需要对其加以保护。

3.准物权事实上是以权利为其客体的物权

用益物权的设定以特定事物为基础,其客体是明确的。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其范围、储量以及价值等都是不确定的,甚至随着时间的推移还会有很大的波动,因而将其表述为一种以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更好理解。

4.准物权公私法综合调整被称为“权利束”

用益物权属于民法范畴,民法属于私法领域,而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均具有强烈的公权色彩,在内容上其作为权利束包含公法规制的内容,[30]且往往需要得到行政许可才能取得相应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然,物权与准物权的争议目前也仅是在学术范畴,这种争议或许更会促进立法者思考如何完善这三种权利。

三、客体特殊性

依传统民法理论,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物,而且是特定物。如果物权客体不特定,则无法将一个由物权支配的物与其他物区分开来,物权支配秩序也将无从建立。但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的客体从某种意义上说确实是不确定的。

1.矿业权的客体

目前对探矿权的属性争议较多,根据对矿业权客体的认识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1)债权说

该说认为探矿权是与有关部门签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民事合同而产生的一种合同债务[31]

(2)知识产权说

该说认为探矿权价值是最终形成的完整的地质勘查报告,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是地质勘查成果。地质勘查成果属于科技成果,探矿权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科技进步成果权[32]

(3)物权说

该说认为,矿业权是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为基础,具备用益物权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符合物权特征。例如,江平教授认为,我国《物权法》将探矿权和采矿权列为用益物权系列的他物权,应属于用益物权范畴。[33]

(4)准物权说

一些民法学者倾向于准物权说,究其原因在于矿产资源的客体之不特定性以及其行政许可加合同的公法特性。学界普遍赞成准物权说。

2.取水权的客体

关于取水权的客体,理论界长期存在“一定之水说”和“局部的水资源说”的争论。

(1)一定之水说

该说认为,取水权的客体是水,这里的水包括存在于河流、湖泊、池塘、地下径流、地下土壤中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2)局部的水资源说

该说认为,取水权的客体是水资源,它在物理上并未与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相分离而孤立地存在,而是融汇于流域或区域水资源中,是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的一部分,通过登记方式区别于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其是时空和总量上更为具体的水资源。水自身为动产,水资源以土地为载体,为不动产。应当认为,取水权的客体是对局部水资源的获取权。取水权由水资源所有权而派生,其权利客体必须与其母权保持一致。这也符合他物权客体上的所有权就是他物权的母权的逻辑。[34]

3.渔业权的客体

在渔业捕捞权的客体方面也存在争议,比如将渔业捕捞权的客体定义为水域,或者定义为对水域的使用权这一权利上来。学界更倾向于将渔业捕捞权的客体定义为水域内的水生动植物资源,这一点是在对渔业权的客体进行定义的基础上得来的。因为不管是对捕捞权而言,还是对养殖权而言,最终都是通过水域内的水生动植物资源的转换实现这一权利的真正价值,而不管是养殖水域还是捕捞水域,从海域使用的规定看,都是在为国家所有的基础上设定的。[35]

而且若是从水域这一角度考虑,单就捕捞权的水域在我国就分为内海、近海以及属于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等情况,再加上养殖权的水域,这就使得渔业捕捞权客体变得更加复杂,相应地,渔业捕捞权制度也变得更加混乱,管理起来也变得更加复杂。因此,渔业捕捞权的客体应为特定水域内的获取水生动植物资源的权利。

【典型案例】

享有采矿权的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补偿[36]

——矿业权的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2005年,乙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交二院)设计乙地至丙地段的线路方案,中交二院制定了《甲省乙地至丙地段高速公路线路方案》。同年8月,中交二院委托该省地质调查院对六条线路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并于2005年9月作出《压覆矿产资源补充调查评价报告》。随后,中交二院将该评价报告报向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该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土资函〔2005〕360号《关于审查〈甲省乙地至丙地段压覆矿产资源补充调查评价报告〉的函》,对该省地质调查院关于各线路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评价予以认可,并要求公路建设部门在选线方案确定后向该厅办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同时指出若需对现设计的公路路径方案进一步调整,应将该设计调整方案报该厅备案。但此后,乙丙高速公路指挥部未将施工线路及压覆矿产资源情况向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2011年3月19日,该县戊镇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巳村委会)与丁煤炭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书》。同年8月16日,该省国土资源厅向丁煤炭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该省盛源矿山设计公司制作的堰塘湾煤矿地形地质及井上下对照图中显示,丁煤炭公司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范围包含在原李家沟煤矿的采矿范围内,乙丙高速公路从丁煤炭公司的采矿区域内通过。

就该区域的采矿权,丁煤炭公司与乙丙高速公路指挥部产生争议。

法院审理

再审法院裁判认为,丁煤炭公司享有的采矿权合法有效,乙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应当就其压覆行为对该公司进行补偿。首先,丁煤炭公司享有的采矿权系依法定程序取得,应予保护,其次,采矿许可证上注明的“禁止从事生产活动”和“完成有偿化处置工作”并不影响丁煤炭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矿产资源的压覆补偿标准,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规定,而国土资发〔2010〕137号通知仅就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当包括的内容予以明确,并未将其他补偿费用排除在外,乙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补偿标准应以原鉴定报告为基础。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国矿产资源压覆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而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及该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土资规〔2013〕1号)的规定,乙丙高速公路压覆矿产资源的数量应以该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查结论为依据。

案件评述

一、本案涉及采矿权受到侵害如何救济的问题

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采矿权人对其依法取得的采矿权所涉矿区范围的矿产资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我国《矿产资源法》在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可见,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实质上涉及对于矿产资源的处置,应当依法得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这些都为采矿权人权益不受基础工程建设侵害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关机关有责任予以实施。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的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本案中,乙丙高速公司建设指挥部在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对丁煤炭公司享有采矿权的矿产资源进行压覆,根据法律规定,丁煤炭公司享有的采矿权合法有效,乙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应当就其压覆行为对该公司进行补偿,最后对丁煤炭公司进行补偿的方式保证了采矿权人的采矿权。

乙丙高速公路压覆矿产资源的数量以该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查结论为依据,应由乙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按照规定对丁煤炭公司进行相应的补偿。

二、准物权是以权利为其客体的物权

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与其他一般的物权相比有较大的特殊性,在理解其作为物权客体的特殊性时也应当具有弹性。第一,其特定性表现在定量上,由特定地域、空间、期限加以确定;第二,已经确定范围的资源作为权利客体,在该范围保持存续的同一性,不得以他物进行代替。按照传统通说的观点,这种弹性理解特定性恰恰证明了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作为物权客体的不特定性。

传统物权理论承继“物必有体”理念,《物权法》第二条采用负面界定的方式宣示了“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客体的外延正在不断扩充,虚拟财产、邮箱、股权等客体已经突破了物质实体和自然力的限制。传统民法的主流观点并不区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不但背离了逻辑统一的规律,而且没有把物上的财产利益从物权所保护的客体中剥离出来,以至于每次有新事物出现,都要争议论证。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三、准物权以行政许可方式设立

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作为重要且稀缺的自然资源,一般而言,国家都会对其开发配置和利用保护实行严格管控。

全国人大法学界代表也提出议案,建议就类似于采矿权可以准用物权保护规则的权利作出规定。这些权利大体上有采矿权、海域使用权、渔业权、采伐权、取水权等。它们依据行政批准或者行政许可取得,直接占有使用特定物,有些还可以取得收益,虽然并非根据民事行为取得,但是在权利的享有和保护上可以适用准用益物权的规则,因此民法上统一将这一类权利称为“准物权”。考虑到这些权利都是在所有权基础上设置的,将它们规定在“用益物权”的体系之下,强调其外观上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特点,这种体例既符合法理也符合国情。[37]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第八条则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自可说明,作为临时应急措施的司法解释,早已将列于用益物权之中的“自然资源准物权”与债权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