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实务指引与案例解读(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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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七条 【被征收、征用时用益物权人的补偿请求权】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仅对其中所引致的条款作了修订。

一、征收、征用行为的平衡性

所谓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被征收人所有的物收归国有的行为。所谓征用,是指发生在国家和个人、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予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个人、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归于国家所有。

国家依法进行征收时要给予被征收人以相应的经济补偿。在不动产上存在用益物权的情况下,该不动产被征收时一般会导致用益物权的消灭。此时,不仅要给原所有权人以补偿,而且对用益物权人也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不动产的征收、征用

不动产的征收、征用尤其以土地用益物权为主。土地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平衡农民集体和集体成员之间利益的重要制度保障,但目前我国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消灭、收回的法律规定稍显简略,并且收回行为既包括民事行为也包括行政行为,容易混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行为的性质。

三、物权变动视角下的土地征收

为促进土地的有效利用,土地所有权人通过设立用益物权将土地交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了土地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按照物权理论,这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因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也应从物权变动角度分析,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的含义,并从所有权保护角度扩展其内涵,使其符合集体土地的特性。[22]

按照物权理论,土地征收属于用益物权消灭的一种形式,但当下国家土地征收权适用较为混乱,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保护,一方面,需要规范征地圈、缩小征地范围以减少土地行政管理权的侵蚀;另一方面,需要着力理顺集体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的设立。特别是应从民法角度构建土地用益物权收回制度,按照土地所有权人及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制度成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支点,最终使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在两者关系中各自获取名副其实的法律地位,平衡双方的利益。[23]

四、保障为公共利益而实施土地征收中失地者的权利

目前我国征地补偿范围还仅限定在与被征收土地有直接关联的土地经济损失上,对于与被征收土地有间接联系和因之延伸的一切附带其他妨害、伤害及相关支出费用的损失补偿范围认定机制相对较少。因此,随着征地补偿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进一步细化合理性的赔偿范围,既要维护公共利益,也要维护被征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可借鉴国外有益的做法,在补偿与被征收土地有直接关联的经济价值损失的同时,还应对征地过程中造成的其他服务功能的永久性损害和当事人生存发展利益的长远影响进行补偿。如征地后残留的中断或分割或受到其他干扰等经济利益损失,明确其中土地补偿标准或相应的比例,包括土地承包期内未到期的损失等。

在近年来有关农地法律修改尤其是《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学者关于农地法律问题研究多着眼于宏观法律制度完善和改革政策的法律意义与制度供给,而对农地侵权行为这一特殊的行为研究却鲜有涉及。从中国广大农村地区的社会和司法实践来看,农地侵权行为颇具关注价值,其中诸多事项,譬如农地侵权行为的特殊内涵和事实构成、以利益保护为目标的私法裁判规则完善等,都值得反思。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增进民生福祉是发展的根本目的”,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土地承担着农民生活保障功能的最基本的使命,是生存权益最集中的体现,也是保持农村社会长期稳定的基础。扩大征地补偿范围可保证农民“保底”收益不降低,长期生活水平有保障,通过对土地征用人设计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对土地的直接、间接或未来可期用益物权等损失予以合理的补偿,[24]从而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利益。

【典型案例】

承包地被征收后应如何分配征收补偿费用[25]

——财产被征收或征用时的补偿

基本案情

1985年,案涉村一组将坐落在东山湾子的1.59亩河荒地分给吴某礼一户。当时吴某礼户上有吴某礼、王某芹(二人系夫妻),还有4个孩子:吴某华、吴某贞、吴某芬、吴某龙。吴某礼的大女儿吴某华当时已出嫁。经过开荒,此河荒地被开成稻池,后被大水冲走再次成为荒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组未对该河荒地进行分包。

1991年,被告吴某华与父亲吴某礼分家单立户。1998年,吴某礼去世。王某芹与吴某龙一直在一户上。吴某芬现与吴某龙、吴某华在一个村组,吴某贞嫁到了邻乡老局子村并在该村分得了土地。2012年,吴某龙与吴某华就旧房院、山林等达成分割协议,但未提及本案争议的河荒地。

2017年,此河荒地被该县的县政府征收,被告吴某华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7.49万元。该村村委会以及一组均表示对该河荒地的土地补偿款村组不予提留。

原告王某芹、吴某龙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河荒地补偿款17.49万元,被告吴某华辩称,1985年原告和其在一户时分得河荒地0.84亩,后河荒地被开为稻田。1991年8月6日,其和父亲吴某礼分家,单独立户。此地被父亲吴某礼分给其种植水稻,直到1994年大水将此地冲毁,之后由其种树为林,一直经营至2017年该土地被征用,补偿款17.49万元应由吴某华自己领取。

法院审理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争议河荒地是吴某礼一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案涉村组未就该河荒地进行再次分包,该河荒地的使用权权属清晰。被告吴某华辩称其父亲吴某礼在世时将此河荒地指给了自己,并由自己一直经营和管理至土地征收前,但并无证据证明。即使吴某华陈述的是事实,吴某礼将此河荒地交由吴某华经营、管理,也不表示其放弃了收益的权利。

且此河荒地是分给吴某礼一家六口的,吴某礼当时即便将该地指给了吴某华,也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吴某礼在土地征收前去世,吴某贞、吴某芬现自愿放弃权利,不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此土地补偿款17.49万元应由剩余土地使用权人王某芹、吴某龙、吴某华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三分之一。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芹、吴某龙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7.49万元的三分之二即11.66万元,被告吴某华应将该款给付二原告。

案件评述

一、本案涉及用益物权标的物被征收后对权利人的补偿问题

本案系因承包地被征收而引发的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争议的河荒地是吴某礼这一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案涉村组未就该河荒地进行再次分包,该河荒地的使用权权属清晰。

因吴某礼已在土地征收前去世,吴某贞、吴某芬又自愿放弃权利,不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此土地补偿款17.49万元应由剩余土地使用权人王某芹、吴某龙、吴某华平均分配,即每人得三分之一。

二、征收和征用

2004年3月我国进行修宪时,明确区分了“征收”和“征用”两个概念。征收和征用都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但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征收一般基于公益而使用,征用为紧急状态之下基于公益而使用;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而征用是使用权的改变;征用后原物仍存在的应将其返还给所有人,而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因而不存在此问题。

在过去,我国法学界对于征收和征用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界定,如2004年修订前的《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规定中使用的是“征用”一词,而其性质实为征收。对此应保持足够的注意。

三、征收、征用不动产或动产应予以补偿

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行为,只是“私权神圣”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由于公共利益而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所有权受到损害时,当然应给予其相应的补偿。

1.补偿的理论依据

对于征收补偿的理论依据,一般采取“特别牺牲说”。即国家的合法征收行为对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是无义务的特定人对公共利益所作出的“特别牺牲”,因此这种“牺牲”应当由全体人民来分担,而国家作为全体人民的代表,自应给予被征收人以相应的补偿。同理这也适用于用益物权人。虽然征收的对象并不是用益物权人的不动产,但用益物权人在其上的经济利益的消灭也同样是一种“特别牺牲”,应当予以补偿。

2.补偿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征收对象类型最多的就是土地。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度,土地只有两类,即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因此,实践中关于征收的案件也多为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所出现的纠纷。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相应地,征用农村宅基地等其他土地的补偿费用就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再次明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同时强调地方人民政府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等足额预存。

四、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1.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从这些规定来看,对于农民亦即用益物权人的保护须不断增强完善。土地补偿费是对于原所有权人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是对用益物权人享有的随附征收的物的所有权的补偿;而安置补助费是对剩余劳动力的安置补助,很多情况下并不能真正发到用益物权人手中。也就是说,这里并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对于用益物权(通常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补偿。应当认为,现行的补偿办法对于用益物权人的保护是不够的,自须改进。

2.编纂《民法典》中对修改立法的建议

众所周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是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农村的发展和农民的生活主要以土地作为基础。同时考虑到我国农村目前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土地征收时给予其更多补偿应该说是十分必要的。虽然安置补助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实际上其费用偏低,且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案件也屡有发生,故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业已启动。

《物权法》中明文规定因不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的,应当给予用益物权人补偿,应该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为满足这种需要,有学者认为,在农村土地征收中建立一个专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是十分必要的,即使暂时不能做到这点,至少也应从安置补助费中将此部分独立出来,保证将其发到用益物权人手中。唯其如此,才能真正做到保护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所作出的“特别牺牲”给予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