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行为效力瑕疵
【基础知识】1.关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2.关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续表
3.关于无效的法律行为。
【案例一:通谋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之法律行为的区分】材料一:甲、乙为大学同学,感情甚笃。然乙因为各方面时运不济,年近40依然穷困潦倒,生活无着。甲与其妻子经过商议后,决定赠与乙一套房屋,以资助其生活。然而,甲唯恐其正在上高中的儿子丙有意见及避免他人议论而带来的人情困扰,于是与乙商定表面上做成买卖。后甲、乙办理了过户登记。
材料二:甲购买乙的房屋,合同订立后,房价上涨。为避免甲依合同起诉并请求强制履行,乙于是找到第三人丙,与丙假装做成买卖,办理了过户登记,将房屋登记在丙的名下,并将房屋交付与丙。
[问题]
1.材料一中,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如果乙将房屋转让(买卖或赠与)给丁,甲可否主张丁返还房屋?
2.材料二中,甲、乙、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假设,丙将房屋卖给第三人丁,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丁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答案与考点要义]
民法理论认为,通谋虚伪,要件有三:有意思表示的存在;表意与真意不符;表意人非真意的表示与相对人通谋。《民法典》中,明确区分了通谋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两种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通谋虚伪的法律行为的无效是相对无效,而且对于隐藏的法律行为而言,其效力不受影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的无效是绝对的无效。
由于《民法典》第311条的善意取得之规定,故《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之通谋虚伪的无效,如果涉及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之时,则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材料一中,甲、乙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如果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时,则应具体分析。如果甲对乙赠与的法律行为没有因法定原因被撤销的,则乙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时,乙为有权处分,第三人无论是否知情均可直接获得所有权。如果甲对乙赠与的法律行为,因为法定原因被撤销,则乙将房屋卖给善意第三人时,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第三人也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两种情况,甲均不得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请求第三人返还房屋。
当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时,法律行为绝对无效,此时,作出意思表示的双方当事人有造成他人损失的故意,显然有悖公序良俗,故而规定为无效。然而对于这种无效,同样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比如上述材料二涉及的情形。乙、丙的合同,显然是故意造成甲的损失,故因恶意串通而无效,甲可请求丙返还房屋。然而,若丙又将房屋处分,卖给不知情的丁,此时,因为乙、丙恶意串通,属于绝对无效,故丁不能主张乙、丙的合同有效,但既然乙、丙的合同为无效,丙处分房屋则显然是无权处分,当丁构成善意取得时,丁的利益依然应当优先获得保护。
1.材料一中,甲、乙的买卖合同无效。当赠与法律行为没有被撤销时,乙为有权处分,丁可以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当赠与法律行为被撤销时,乙为无权处分,但丁可能构成善意取得,甲亦不得请求丁返还房屋。同时,虽然甲有赠与乙房屋的真意,但是,在权利转移之前,甲有任意撤销权。
2.材料二中,甲、乙合同有效,乙、丙合同无效,故甲有权申请撤销丙的房屋登记,请求乙办理过户登记。如丙将房屋转让给丁,是无权处分,当丁构成善意取得时,丁可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此时甲可以基于合同相对性向乙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以侵权为由主张丙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丙有侵害甲之债权的故意。
【案例二:违背公序良俗或强制性规定之无效】材料一:甲本生活在江南小镇,已婚,有妻乙。婚后辞职创业,从事电脑游戏研发。由于两款游戏成功获得融资,将事业重心转移至上海。妻子留在老家照顾老人与幼子。甲到上海后,与丙女同居。为维持同居关系,赠与丙房屋一套,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后乙获悉,去上海找到丙,丙并不知道甲已经结婚,乙向丙痛说当年自己如何与丈夫艰难创业,自己在家照顾老小如何辛苦,丙甚为感动,决计与甲分开。丙与甲谈,甲同意与丙分开,同时决定赠与丙50万元,供丙生活之用。丙同意,告知乙,乙亦表示认可,并将赠与合同作了公证。1个月后,甲又找丙,说依然要保持同居关系,丙严词拒绝,甲则表示将不赠与其50万元。
材料二:甲因为业务需要,需要包车。乙自购车辆,自己拉活(俗称黑车)。甲乙约定,甲包车1个月,月租8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甲预付车费40%。1周后,甲业务提前结束,故要结束包车服务,要求乙退还多付车费。乙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主张甲应继续支付剩余租金。甲起诉,以乙跑黑车不合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乙退还已付租金。
[问题]
1.材料一中,房屋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丙可否请求甲支付50万元?
2.材料二中,合同是否有效?甲的主张是否成立?
[答案与考点要义]
1.房屋赠与合同为无效。丙可以请求甲支付50万元。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题中的两次赠与行为,均与公序良俗有关。
首先,甲赠与丙之房屋意在维持同居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依我国之公序良俗观念,显然是应当否定的。故此房屋赠与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丙不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其次,赠与50万元的行为是有效的,丙可以请求甲支付50万元。对此种情况,很容易陷入一种偏差的认识,认为依然属于违背公序良俗,应当以无效论。然而,为结束同居关系而主动表示赠与金钱,无论是将金钱视为对丙的补偿,还是出于对丙的同情均在所不问,自此法律行为发生的目的看,结束同居关系乃是对于正常生活伦理秩序的恢复,此种目的与公序良俗的观念并不违背,故赠与金钱50万元的行为是有效的。因为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尽管甲后来反悔,表示将不再给予,然经过公证的赠与是不能任意撤销的,故丙有权请求甲支付50万元。另外,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乙表示认可,故不属于无权处分,赠与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2.材料二中,合同有效,甲的主张不能成立。
乙的行为虽然违反从事客运活动的有关规定,但是这种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应理解为管理性规定,不是关于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否的强制性规定。故此种行为,有关部门可以对乙进行相应处罚,但是不影响甲乙之间合同的效力。
既然甲已经不需要再用车,主张提前结束用车,则构成违约,对于因此给乙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已经使用的1周,应当支付费用,但多支付的部分乙应当予以退还。
【案例三:显失公平】甲60岁,比其小15岁的妻子乙遭遇车祸,头部严重受伤,需要巨额医疗费。于是甲为了筹措医疗费,紧急求售自己仅存的一幅名画给丙。丙见甲窘迫,明知该画时值50万元,表示仅愿意半价购买,甲再三苦苦求告,丙终不让步,甲迫于情势,只得半价出售于丙,2015年3月1日,付款交货。半年后,甲病故,乙于2015年11月向张律师咨询,欲撤销甲、丙之买卖名画的合同。
[问题]
乙可否申请撤销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
[答案与考点要义]
可以。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规定合并了原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民法理论中,对于此种行为通常称之为暴利行为。
在本案中,丙在甲处于窘迫危难之际,以半价收购了甲的名画,自结果考查,显属不公,故甲可以在知道可撤销之日起1年内主张撤销。《民法典》第152条规定,除了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其他撤销权的期限均为1年。甲在此交易发生后半年去世,乙作为甲的妻子,可以继承甲所有的权利及遗产,故乙可以行使甲的撤销权,2015年11月,撤销权尚未消灭,故可撤销。
【案例四:重大误解】甲自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外地工作。一日,甲父亲去世,甲依据遗嘱继承了其父收藏的一幅画。甲误认为其父所遗之画为复制品,于是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乙,达成协议后,双方同时履行,在缔约过程中,乙支出了2000元的费用。3日后,乙将该画以4万元的价格转卖与丙。1个月后,甲方获知该画乃为某世界级油画大师之真迹作品,价值至少在500万元,于是,想要向乙主张取回该画。经查,丙在受让该画之时,明知甲存在重大误解之事实。
[问题]
1.甲可基于什么理由主张取回该画?
2.若甲从乙处将画取回,乙可以主张什么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3.甲有无可能向丙主张返还该画?理由是什么?
[答案与考点要义]
1.甲可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甲、乙之合同,进而请求返还该画。
2.乙可以主张返还价款,同时要求甲赔偿自己的信赖利益之损失。
3.有可能。因为丙在受让该画之时,是知情的恶意第三人,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关于重大误解,《民法典》并无新的创建,从条文表述看,依然沿用了“重大误解”的用法,没有改为“意思表示错误”。在理解此种意思表示之瑕疵时,通常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对于上述所有重要因素的认识,均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变化,可谓事关重大,应当给予当事人加以纠正的机会。
但值得提醒的是,在适用重大误解之时,不可流于形式。有时尽管确有表面错误的存在,但是,若通过解释可以解决,探明真意,则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之。这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解释先行于撤销”的原则。主要有两种表现:
其一,合同履行的结果有利于表意错误之人时,不得撤销。如甲欲以10万元卖A物,但由于失误,价格标成了12万元,相对人不知情,以12万元表示接受,完成交货付款后,A物之价格涨到了15万元,此时,甲可否以重大误解为由表示撤销呢?不可以,因为甲所谓的错误,对于甲来说,并无不利。
其二,相对人愿意接受表意人内心所欲的,不得撤销。如甲欲以11万元卖A物,但是由于失误标成了10万元。当错误被发现后,相对人愿意以11万元购买,此时,尽管有错误,依据诚信原则不得撤销之。因为此种情形,如果可以撤销的话,显然与重大误解可撤销制度规范意旨相悖。
具体到本案,甲在卖画之时,误将真品当作复制品,是对于标的物性质理解错误。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可以在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提请撤销。甲一旦撤销与乙之间的合同,则所有权回复到甲的手中,乙构成无权占有,故甲可以请求乙返还。与此相对应,若因甲撤销合同,从乙处取回该画,则乙可以请求甲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具体可以依据不当得利提出请求。同时,由于甲的认识错误导致乙进行了这次交易,乙为此而支出的成本费用,甲应当向乙赔偿,此乃缔约过失责任。
本题中,丙既然知道甲在卖画之时存在重大误解,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故甲在撤销与乙的合同后,若乙已经将画交付丙占有,则甲可主张丙返还该画。当然若乙已经收取了丙的画款,丙可以请求乙返还画款。
【案例五:相对人欺诈】甲自小酷爱汽车,获取驾照的第二天便去某市二手车销售中心乙处,打算用自己多年的积蓄购买二手车一辆。经仔细挑选,甲看中一台广本雅阁轿车,标价12万元。甲找销售中心工作人员丙询问,此车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丙表示确无其事,甲于是付款取车。5日后,甲之好友(曾就读于某著名大学汽车设计与制造专业)与甲一起驾此车外出,感觉到此车发动机声音听起来异常,于是建议甲对汽车详细检查。甲于是去某汽修部检查该车。经详细检查,该车果然曾经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同时,汽车里程表也有问题,显示已行驶4万公里,其实已经行驶了6万公里。于是甲开车到乙处,表示要撤销合同,请求返还12万元价款及利息,并赔偿自己因购买该车而支出的费用。乙表示不知道丙的不实陈述,拒绝甲之请求。
[问题]
甲可以通过什么途径寻求救济,请阐明各自的请求权基础及理由。
[答案与考点要义]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甲可以获得救济的途径如下:
1.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主张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损失。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处所谓的欺诈,并不是要求从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能对于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作出任何的夸张描述,所谓“王婆卖瓜,自卖自夸”,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属于常人可以接受的范围,并不会给人们的认识带来误导。因此,要构成法律行为可撤销原因的欺诈,必须是对于当事人作出是否参与交易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故意隐瞒与刻意编造均可构成欺诈。就本案而言,汽车发生过交通事故和里程表显示的里程错误,对于甲来说至关重要,构成欺诈。同时,由于丙是乙的工作人员,乙是否知道丙有不实之陈述,均不影响欺诈的成立,因为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从事职务行为的后果,均应当由单位承担,丙带有欺诈性的描述所导致的后果自然也应当由乙承担。甲在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之时,还可以主张乙赔偿自己因此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损失,此为缔约过失责任。
2.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
如上所述,由于乙处工作人员丙的行为构成了乙对于甲的欺诈,甲可因此而撤销合同。然而,若从甲的角度看,甲确实对于所交易标的物之性质存在着认识错误,而且此错误影响甲之利益甚巨,故甲也可以主张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并在撤销合同之时,主张乙赔偿其因此合同而支出的成本费用。不过,根据《民法典》第152条之规定,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的,撤销权的期间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
3.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
通过此种主张获得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在《民法典》之合同编中。《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由于乙向甲提供之汽车,显然不符合约定之标准,甲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适当的违约责任方式以救济自己的权利。
【案例六:第三人欺诈】甲生病住院,经查为肝癌晚期,最多再有1年寿命。甲妻乙与医院均对甲隐瞒了病情。回家后,妻子乙建议甲投人寿保险,指定乙为受益人,甲同意。保险公司要求甲提供指定医院提供的体检表,正巧乙与其中一所指定医院的某主治医师是好友,故未将甲患有肝癌之病情记入体检表。甲投保半年后,因肝癌死亡,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了此事。
[问题]
保险公司可否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该保险合同?
[答案与考点要义]
可以。
此案例所涉及情形,关系到对《民法典》第149条的理解。此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当存在第三人欺诈之时,并非都是可以撤销的,通常要求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行为时方可撤销。这是考虑到对不知情之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而作出的制度选择。
然而若合同相对人不知情,但从合同履行的结果看,合同相对人根本就不是该合同的受益人,进行欺诈的第三人才是合同的受益人,此时合同相对人是否知情就失去了意义,因为此时的合同相对人只不过是第三人获利的工具。此种情形下,被欺诈人撤销合同,不受相对人是否知情的影响。
就本案而言,合同的双方是甲和保险公司,乙欺诈了保险公司,并对甲隐瞒了病情,对于乙的欺诈行为甲并不知情。但此合同为人寿保险合同,乙是合同的受益人。当甲在世之时,不能因此合同获得任何利益,只有甲死亡后合同方可产生利益,而可以获得此利益的恰恰是乙。可见,甲在本案中不知情,只不过是乙通过保险合同获利的工具而已,保险公司在获悉真实情况后,有权撤销合同。
【案例七:关于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胁迫中的善意取得第三人保护】材料一:甲受到乙之欺诈或胁迫赠与乙手机一部,后乙又转让(买卖或赠与)给丙。
材料二:在甲危难之际,乙趁机半价收购了甲珍藏的一部古书,后乙又将此书转让(买卖或赠与)给第三人丙。
[问题]
1.材料一中,若甲、乙之间的合同因欺诈或胁迫被撤销,甲可否请求丙返还?
2.材料二中,如果甲、乙之间的合同因为显失公平被撤销,甲可否请求丙返还?
[答案与考点要义]
无论在材料一还是在材料二中,甲可否请求丙返还,均取决于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1.材料一中,甲、乙之间的赠与合同因为欺诈或胁迫而被撤销,则乙转让手机为无权处分。乙将手机转让给丙,此处的转让,如果是赠与,则丙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如果是买卖,丙不知情,已经交付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的,丙可以善意取得,甲则不能请求丙返还。
2.材料二与材料一相同,如果丙可以构成善意取得,甲不能请求丙返还。
【知识拓展】关于可撤销合同审理问题的补充材料。
[问题一]
上述合同,若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请求撤销,法院可否依职权撤销?
[答案与考点要义]
不可以。
撤销权是当事人的私权利,应由当事人决定是否主张。若诉讼中没有提出撤销的请求,法院依职权判决撤销,会违反民诉法的处分原则,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
[问题二]若一方请求履行合同,另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撤销,但没有提出反诉。此时,法院可否以当事人没有提出反诉为由,对当事人的主张不予审查?
[答案与考点要义]
不能。
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
[问题三]若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考点要义]
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事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做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