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与思考
受伤后应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
《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著名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古罗马有一句法谚:“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在每一场官司中,证明责任都是诉讼的脊梁。如果你应当提供证据而未提供,或者没有及时进行证据保全而导致证据灭失,你将面对败诉的结局。本案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三方都在司法所进行过调解,留下了书面签字的《询问笔录》,这是打赢这场官司的关键所在。如果没有此份证据,那么,我弟弟要想打赢这个官司可能还要困难一些。
打官司一定要聘请懂行的专业律师
众所周知,律师界也是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如果遇到“庸医”,则害人不浅。本案发回重审以后,我弟弟聘请了一名律师,但现在想来,那个律师业务能力明显不足,导致案件出现了重大问题。我弟弟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根据当时适用的司法鉴定标准和相关规定,是可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但是,我弟弟聘请的这位律师可能根本不懂这个业务,在发回重审过程中连《司法鉴定申请书》都没有向法庭提交过,也没有对我弟弟和我作出过任何的告知和释明。这就导致我弟弟无法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笔款项。而这类案件,获得赔偿数额最多的项目就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了。
在我弟弟的案子发生3年后,我克服种种困难,终于通过了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旋即做了一名律师。回头一看,这种案子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最简单不过的了。经历了这个事件,也时刻警醒我,对待当事人的官司,一定要全神贯注、全副身心地投入进去,穷尽各种法律规定和办案渠道,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子要么不接,接了就要坚决打到底!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本案中还涉及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本来应当配置给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责任,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设立举证倒置的原因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双方的社会地位强弱不同,弱势一方很难举证,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将使弱势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合法权益难以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4条规定了何种情形下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涉及的是第1款第4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也采用了此规则,法院在判决中写明“本案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关于帮工的法律问题
帮工是指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帮工是普遍存在的一类社会关系,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在操办婚丧嫁娶等红白喜事、自建房屋、抢收抢种等急需人手之时,街坊邻居、远亲等前来帮忙而不收取报酬是十分常见的。在此过程中,就可能发生帮工人因帮工致人损害或受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当时,该规定蕴含的法理基础是,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的劳务客观上增加了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这些利益被创造出来,首先是属于创造者即帮工人的。本案中,原告为第三人提供无偿帮工,第三人在客观上增加了利益,即原告免费为第三人搬运水泥。因此,当水泥倾倒后砸伤原告,第三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4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帮工法律关系中,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被帮工人是否知道帮工人的帮忙行为并明确表示过拒绝。有证据证明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过帮工行为,则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如不能证明其明确拒绝过,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第三人在法庭上说自己拒绝过原告的帮工,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相反,第三人之前在司法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中都提到了原告帮工时其未拒绝过,还和原告一起去抬水泥。
还有一点要说明的是,《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关于帮工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5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帮工受害索赔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被帮工人承担的责任由原来的无过错责任变成了过错责任,此外还明确了被帮工人的追偿权等。
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值得商榷
本起案件重审的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和第18条第1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的规定,并据此认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此,我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第2条规定了适用对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而本案的消费者只有一个,就是第三人刘老六,是刘老六在被告处购买水泥。而原告并不是消费者,其为帮工人,因此,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的观点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1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来认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该法条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经营者利用经营场地、设施和环境是为了获取利益和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当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本案中,原告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则被告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保护公众安全的要求,即其堆放的水泥袋应当牢靠,不易坍塌倾倒,以免砸伤经过水泥堆放处的任何人。此外,即使被告堆放水泥已经完成了注意义务,进行了合理的堆放,其也应该在水泥堆放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提醒路过水泥堆放处的人保持足够的警惕。
[1] 编者注:本书案例均源于作者的真实执业经历,书中有关人名和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2] 编者注:该司法解释已于2019年失效。
[3] 编者注:判决中援引的《民法通则》现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已于2020年修正,后同。
[4] 编者注:一种人力三轮车,在东北城乡接合部使用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