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过程
我是在2020年3月介入宋某勇案件中的。经过思考,我认为该案件的首要工作是拿到本次事件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爆炸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在60日内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为:(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艰难的《会议纪要》
我们和当事人先后奔走于普兰店区应急管理局、普兰店区政府以及大连市应急管理局和市政府之间,向有关部门递交了有关“宋某勇案”的大量材料。在2020年3月23日,我们终于得到了一份加盖大连市普兰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消防大队公章的《大连市普兰店区“3·9”事故原因分析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但是,让当事人和我都非常气愤的是,从日期上显示,这份《会议纪要》早在2018年5月24日就已经作出,有关部门却始终不交给受害人,这又是为什么呢?
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安监、消防部门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情况,并结合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调取的相关资料,综合认定此次事故为粉尘爆炸事故。但导致此次事故的具体点火源,无法明确,因为点火源的证据随着爆炸的产生而消失,爆炸后无法找到直接证据证实。
关于对此次事故相关方的责任,调查组认为没有木粉的收集作业就不会发生此次事故,木粉收集作业、用电不符合防爆防静电相关规定,厂方与木粉收集作业方的合同未明确相关安全防护措施。
会议最后形成统一意见,同意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原因分析及责任意见,此次事故为粉尘爆炸事故,木粉收集车辆方(车主:高某山;挂靠:铁岭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厂方(兴发公司)负有次要责任。
会议要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事故处理相关工作。
第一场官司:侵权之诉
此前,宋某勇曾经委托其他律师提起过2次侵权之诉,但是都因为没有提供事故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等证据,在法院劝说下撤回了起诉。
在获取到这份《会议纪要》后,2020年4月,我第一时间向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兴发公司、高某山、铁岭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三被告赔偿宋某勇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9余万元,高某山、铁岭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70%,兴发公司赔偿30%。本次起诉在法院顺利地立案。
庭前会议:明确鉴定事项
2020年5月26日法院就司法鉴定事宜举行了庭前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1]第225条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四)组织交换证据;(五)归纳争议焦点;(六)进行调解。
据此,在民事诉讼中,庭前会议的内容之一就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应当说,庭前会议并非法庭审理前的必经程序,这种审理方式在刑事案件中运用较多一些,最高人民法院曾印发了专门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2017年)。民事案件中庭前会议召开的相对较少,但因为庭前会议确实会起到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作用,所以也逐渐在复杂的民事案件庭审中予以推行和应用。
本案中,因宋某勇受伤严重,住院时间长,医疗费用高,病案和医疗资料较多,且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其伤残等级等事项,因此庭前会议是非常有必要的。在这次会议上,我方明确了鉴定事项,并提交了鉴定所需要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方到庭发表了意见。法院当庭确定了本案的司法鉴定方式。
2020年8月17日,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衡临鉴(2020)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宋某勇分别构成二级伤残、四级伤残、六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需1人护理24个月,营养期为8个月,伤残鉴定后需部分护理依赖。
诉讼保全引发的争议
在侵权诉讼期间,我们依法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
当法院人员到兴发公司准备查封机器设备时,出现了一点儿意外。兴发公司一个姓佟的人慌张地接待了法官,他说,现在这个公司已经不是兴发公司了,而是另一家莲城木业公司(以下简称莲城公司)在经营。
法院的《调查笔录》记载了这一幕——“法官:你好,我们是法院工作人员,来向你调查一些情况。你厂内的机器设备是否属于兴发公司?答:兴发公司原租用我的厂房,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它的机器设备全部被运走了,现厂房的设备均是莲城公司所有。法官:你说的话要负法律责任,你是否听清楚?答:听清楚了。法官:请阅读笔录,无异议请签字。答:好。”
对此,我们立即申请追加莲城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向法院请求对该公司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莲城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0万元或房屋、车辆、机器设备等其他等值财产。
莲城公司不服,迅速向法院递交了《复议申请书》,要求解除和撤销对其生产设备和银行账户的查封裁定,并洋洋洒洒提出了七条理由。
两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针对该公司的复议,我们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认为两公司之间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莲城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两公司间人员混同。兴发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兴发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8日,投资人为孙某、靳某,后变更投资人为孙某、靳某某。孙某、靳某系夫妻,靳某某系二人女儿,兴发公司实系家族公司。2020年6月3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明,靳某以莲城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接待了来访法官。而莲城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8日,其注册档案中的一份房产执照上写明“与原件一致。孙某”,孙某系兴发公司投资人,却在莲城公司使用的房产执照上签名,显然两公司之间的管理人员存在着混同。
第二,两公司间财产混同。莲城公司称其现有设备是从靳某处“合法”受让而来,原告不予认可。案涉机器设备,究竟属于靳某个人还是兴发公司,需要被告莲城公司及兴发公司举证。假设该财产属于兴发公司,则靳某处分了兴发公司的财产,既构成(原)股东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同时也构成无权处分。而莲城公司的人员没有审慎核实机器设备的物权归属,即签订所谓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不能善意取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则案涉机器设备仍归兴发公司所有,原告有权申请查封。
第三,两公司间经营范围混同。根据工商查询莲城公司为兴发公司设立时的备选名称,两公司经营范围均是“家具及配件、木制品制造、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
第四,两公司间经营地点混同。根据工商查询,莲城公司与兴发公司的经营地点都为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唐房社区,且2020年6月3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莲城公司与兴发公司经营场所一致。
因此,本案中两个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2018年)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该规定,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6月23日,法院裁定驳回了莲城公司的复议请求。
庭审异常激烈
2020年10月29日,侵权之诉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于下午3时开始,直到晚上8时方结束,整整进行了5个小时。
第一被告兴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不存在侵权,原告已经得到了工伤赔偿,第一被告出售粉尘是与嘉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出现人员伤亡或一切事情都应由嘉德公司承担,本案没有火灾认定书,原告已经起诉过两次,后又自己撤诉,兴发公司也曾因此火灾起诉原告及其他相关责任人,法院以没有火灾认定书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兴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20年10月13日普兰店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大连市普兰店区“3.9”事故原因分析会议纪要〉的说明》,该说明认为:2018年5月24日的《会议纪要》是内部讨论记录,不等同火灾认定书。
第二被告高某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没有火灾认定书,依据《消防法》和《安全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相关事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或调查报告。本案不存在侵权,原告已经因工伤保险所得到的所有赔偿不应该在本次诉讼当中重复请求。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明细被告高某山都不予认可。
第三被告铁岭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四被告莲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莲城公司是在2020年1月因以物抵债得到的设备,并用于之后成立的公司,与兴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方则认为:
第一,《会议纪要》已经明确了爆炸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划分,即此次事故为粉尘爆炸事故,木粉收集车辆方(车主:高某山;挂靠:铁岭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厂方(兴发公司)负有次要责任,宋某勇无责任。
第二,该《会议纪要》虽然名为会议纪要,但其主要内容是对爆炸事故责任的认定,实际等同于《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会议纪要》是行政主体明确的意思表示,对相对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果,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依据《会议纪要》的责任认定要求高某山、铁岭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70%),兴发公司、莲城公司承担次要责任(30%),是正确的。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2条第2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宋某勇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受到人身损害,请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第四,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兴发公司与莲城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54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高某山与铁岭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应当对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兴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20年12月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兴发公司赔付原告宋某勇各项经济损失618706.10元。判决主要内容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身体权侵权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额度。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在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已提起工伤赔偿诉讼的情况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为依据,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及被告高某山均认可,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高某山,为被告高某山做司机兼收集木粉,由被告高某山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案涉事故发生时系原告驾驶被告高某山所有的车辆到被告兴发公司处收集木粉。故被告高某山非上述规定中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
对于被告兴发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一节,原告提供了大连市普兰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5月24日共同作出的《大连市普兰店区“3.9”事故原因分析会议纪要》为依据,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内部会议讨论记录,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作出正式责任认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对当事人未产生约束力,故不能以该会议纪要中的责任划分作为判决依据。但该会议纪要中明确了案涉粉尘爆炸产生的三种可能性。此三种可能性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专业分析意见,应予采纳。被告兴发公司存在对原告造成侵权的可能性,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兴发公司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兴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且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以被告莲城公司与被告兴发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被告莲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莲城公司占有使用的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原所有权人为被告兴发公司,原告主张被告莲城公司与被告兴发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莲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结合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金额应为2095687元。此经济损失由被告兴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28706.1元。扣除被告兴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0元,被告兴发公司尚应给付原告经济损失528706.1元。
关于被告高某山辩称原告已经因工伤保险所得到的所有赔偿不应该在本次诉讼当中重复请求一节,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除了医疗费之外,其他赔偿可以兼得,故被告高某山该抗辩意见不成立。
第二场官司:劳动争议
在侵权官司进行的同时,另一边的劳动争议官司也开始了。2020年6月5日,宋某勇起诉嘉德公司、鑫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在法院立案。
我们的诉讼请求是,因鑫源分公司仅向宋某勇支付医疗费778896.23元,把其他包含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内的工伤赔偿款项全部截留,没有支付给原告,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8352.76元。
就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前夕,我们突然发现本案出现了一个重要情况,遂申请法院延期开庭。
应该列谁为被告?
我们发现,鑫源分公司已于2020年4月17日因“经营期限届满决定解散”而注销了工商登记。诉讼主体之一已经不存在了,谁该替代他成为被告呢?
我们查询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33号)第6条的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也就是说,按照这个规定,应当将鑫源分公司以及其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我们的疑问有二:一是鑫源分公司注销后,已经丧失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备主体资格,怎么还能作为诉讼主体呢?二是这条规定仅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一个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再接着查询鑫源分公司的开办单位——鑫源公司的工商档案时,更加让我们吃了一惊。鑫源公司作为“总公司”,竟然早在2019年9月17日就因“决议解散”而注销了工商登记。这就让人越来越迷惑,鑫源公司和其分公司的这种行为,难道就是为了逃避对受害人宋某勇的赔偿吗?
总公司、分公司在宋某勇发生事故后纷纷注销,显然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那么在起诉过程中,究竟应该以谁为被告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再详细查看工商登记档案卷宗,发现在鑫源公司档案中,在2019年7月23日鑫源公司的股东成立了清算组,清算人为路某,并且特别注明公司注销前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由股东路某承担。就在同一天,该公司出具了一份清算报告,报告中称公司无债权债务,若出现债权债务由股东路某承担。
回头再看分公司档案,写明:鑫源分公司在2020年4月17日注销,其所有债权债务由总公司负责,股东处签字为路某。
据此,我认为,应当依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以鑫源公司的唯一股东路某为被告,要求其和嘉德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究竟是谁的员工?
2020年10月19日这起劳动争议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让人诧异的是,两个被告都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我们认为,鑫源分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第一被告路某应当承担责任。为证明此主张,我们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2018年4月17日康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康人社工认字(2018)第146号]载明“申请人鑫源分公司简述:本公司派遣到嘉德公司的员工宋某勇,于2018年3月9日中午12时44分左右,在工厂粉尘房旁工作时……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所述情况属实”。
第二份证据:2019年3月5日康平县人社局《康人社工认字(2018)第146号补充工伤认定》载明“鑫源分公司的员工宋某勇同志……”。
第三份证据:2019年4月25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载明“鑫源分公司:你单位宋某勇同志……”。
第四份证据:2020年5月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截止到2020年5月宋某勇工伤医疗待遇发放明细》载明“单位名称:鑫源分公司,单位编码13700××;职工姓名:宋某勇,职工编号62738711”。该证据还能证明,工伤保险赔偿款项都打入了鑫源分公司的账户。
第五份证据:2020年4月17日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大普劳人仲裁(2020)39号]载明“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鑫源分公司将申请人宋某勇派遣到被申请人嘉德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
从这5份证据上看,原告的用人单位都指向了鑫源分公司。
但就在2020年11月17日第二次开庭时,第一被告路某的代理人出示了一份《代交保险协议书》,使得本案更加扑朔迷离起来。
一份浮出水面的《代交保险协议书》
被告路某的代理人辩称,路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鑫源公司绝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理由是,被告嘉德公司欲对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便委托鑫源分公司办理此项工作,双方签订了工伤保险代交协议,嘉德公司向鑫源分公司提供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名单,委托其代为向社保机构缴纳工伤险。原告宋某勇受伤后,依照嘉德公司的申请,鑫源分公司及时转交了工伤材料用于工伤理赔,原告宋某勇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由沈阳的医疗保险经办部门支付。因此,被告路某不是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路某的代理人宣读了其出示给法庭的《代交保险协议书》,其内容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甲方委托乙方为代理人员在沈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缴纳工伤保险相关事宜,达成此协议;第二条,本协议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第三条,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缴纳一项工伤保险,按照沈阳市工伤保险管理条例履行代交保险职责……
对此,我认为:路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鑫源公司与被告嘉德公司之间是借名和挂靠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我的理由是:
1.本案中鑫源分公司虽然在《代交保险协议书》中写的是接受嘉德公司的委托,但并不是以委托人嘉德公司的名义为宋某勇缴纳社保,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缴纳,因此不符合委托代理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2.鑫源分公司与嘉德公司签订的《代交保险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只负责工伤赔偿条款范围内的赔付,社保报销范围外的一切纠纷及索赔等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与代交保险人员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该协议仅为鑫源分公司与嘉德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3.从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康人工认字(2018)第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康人社工认字(2018)第146号补充工伤认定》等证据来看,被告路某所在的鑫源分公司就是原告的用人单位。
法庭上,第二被告嘉德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用工以及劳动等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的关系,在原劳动仲裁庭审当中,鑫源分公司的代理人曾讲述只是为救治原告受伤而为原告代交了工伤保险,其也陈述已将所有的工伤保险以及其他的医疗补偿及赔偿都给付了原告的姐姐宋某,因此被告嘉德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庭又惊现62.8万元乌龙证据
庭审中,又出现了更加诡异的一幕。被告路某的代理人随后出示了一张原告姐姐宋某签署的《收条》,内容为:
今收到鑫源分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共计:628000元(陆拾贰万捌仟元整),此为一次性给付十年的费用,即2019年9月—2029年10月,到期继续给付余下费用,下一次结算自2029年10月再议。由于领取人宋某勇签不了字,故由宋某勇按手印,由姐姐代签字按手印。
被告路某称,已将社保机构针对原告宋某勇理赔的医疗费等945091.53元转交给被告嘉德公司,将原告的伤残补助金、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的伤残津贴合计628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垫付给原告,并未截留任何款项。紧接着,路某的代理人又提交了从辽宁鞍山等地银行取款的记录。
对此,我们提交了一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理赔款证据:2019年9月27日,原告尾号5673的银行账户收到团体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团体医疗保险等保险理赔款共计62.8万元。
我们认为:
1.鑫源分公司出示的宋某勇的姐姐宋某签字的《收条》显示,宋某勇收到鑫源分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共计62.8万元,但是该《收条》并没有实际履行,该款项未实际给付。宋某勇所收到的62.8万元款项实际是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宋某勇的商业保险理赔款,并不是由路某支付的社保款项。
2.路某在2019年9月27日现金取款的记录,并不能证明路某在2019年10月11日将62.8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姐姐这一事实。该取款地点是鞍山,而其陈述交款62.8万元给原告姐姐的地点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其携带如此之巨的现金从鞍山到普兰店,显然不合情理。而且路某陈述的取款时间,距离交给原告姐姐款项的时间相差半个月之久,也是不现实的。
3.路某将保险理赔款62.8万元谎称是其给付的社保款项,骗取了宋某勇姐姐宋某签字的《收条》。62.8万元的大额款项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显然也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姐姐已经证明,虽然其在《收条》上签了字,但并未收到过该款项。在原告姐姐否认的情形下,路某仍需要提供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使路某提取现金支付给宋某勇,也应该从鑫源分公司的账号中提取,因为社保款项都是打入了该公司账户,路某提供的个人账户银行流水,显然无法证明其已经给付了62.8万元社保款。
4.鑫源分公司称分别在2018年6月7日、9月11日、11月14日,2019年3月6日向嘉德公司转交了宋某勇的工伤理赔款(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42774.06元、11619.53元、189900.28元、296221.89元,上述款项都是由鑫源分公司转账给嘉德公司。而鑫源分公司又称直接把62.8万元社保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宋某勇的姐姐宋某,显然也不符合情理,且原告并没有追认收到了这笔款项。
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15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可以参照该条的规定,在原告方提供62.8万元理赔款保单证明后,被告路某依旧要承担款项已支付的举证责任,法院应当结合款项金额、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被告路某是否已将62.8万元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嘉德公司赔偿76万元
2020年12月3日法院对劳动争议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嘉德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765675.04元,被告路某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嘉德公司提供了高某山、宋某、嘉德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该协议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协议签订时间系事故发生之后,故该协议不能佐证被告嘉德公司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代交保险协议书》,被告嘉德公司委托鑫源分公司为其在职员工在沈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代为缴纳工伤保险,且已实际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视为被告嘉德公司的在职员工。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医院治疗,被告嘉德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也辅助证明嘉德公司系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工伤保险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嘉德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路某一方是否给付了原告62.8万元,法院认为,2019年10月11日,原告宋某勇的姐姐向鑫源分公司出具收条,依据收条载明的内容,原告收到由鑫源分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共计628000元,此为一次性给付十年的费用,即2019年9月至2029年10月。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只是称该收条没有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收条是由宋某向被告出具的,在其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即向鑫源分公司出具收条,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有关该款项的支付,被告路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取款证据,也辅助证明原告已收到款项并出具收条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已由社保发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停工留薪期外生活护理费345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576元、一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43160元,均包含在收条所载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领款通知书,领款金额虽然亦为628000元,但该款系原告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取得,与社保发放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且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至原告账户,故原告称被告路某将保险理赔款628000元偷换成其给付的社保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场官司:借贷纠纷
就在前面两场官司开庭审理、未下判决之际,又一场官司落到了宋某勇的头上。
原来,在2018年3月13日,因为受害人宋某勇住院第二天要做一个大手术,车主高某山为支付宋某勇的医疗费,向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借款25万元,该款项全部打入高某山账户。他于同日赶到大连大化医院为原告缴纳了住院押金25万元。高某山与何某之间签署了借条,借款人一栏为高某山,后面还有宋某勇的姐姐宋某、时某波、陶某华、李某4人签字。
何某在2020年9月11日向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上5人共同偿还25万元借款以及利息,理由为:五被告为案外人宋某勇的家属、朋友,因宋某勇意外受伤且伤情严重,需要救治费用,2018年3月13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偿还。
该案件进行了2次开庭,庭审中第一被告高某山称对何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代理另外四名被告向法庭出示了:1.《会议纪要》,证明高某山是侵权人,应对宋某勇负责任。2.《大化医院预交金收据》,证明高某山为宋某勇交纳25万元的医院预交金。3. 2020年11月17日普兰店区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嘉德公司支付给宋某勇10万元,嘉德公司是宋某勇的用人单位,其有义务支付医疗费。
我认为:
1.该款项实际为高某山一人借款,另外4人虽然签字,但并非真正的借款人。一是看借款目的,本案高某山借款是为了救治宋某勇,借条上显示该款项全部打入高某山的邮政储蓄卡中,由高某山将25万元存入大化医院账户用于支付案外人宋某勇在大化医院的治疗费用,四被告不具有借款目的;二是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熟悉程度,高某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四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三是看是否已取得该款项,何某出借的款项并未交付给四被告,四被告虽然在借条签了字,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并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四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四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并没有成立,因为原告何某的款项并没有到达四被告的账户中。
2.案外人宋某勇并非意外受伤,宋某勇系本案原告之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德公司的员工,正是该公司安排本案被告高某山及宋某勇到兴发公司工作时发生爆炸事故受伤。高某山是对宋某勇的受伤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员。原告何某和被告高某山均对宋某勇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50000元是他们向宋某勇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他四被告确实是宋某勇的家属和朋友,但是为了督促高某山交纳宋某勇的治疗费用、督促高某山筹款才在借条上签字的。四被告自身均有一定资产,没必要向不认识的何某借款。
法院仍判决5人共同还款
2020年12月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高某山、宋某、李某、陶某华、时某波5人共同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告是否为共同借款人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因案外人宋某勇医疗费需要,被告高某山、宋某、时某波、李某、陶某华向原告何某出具借条,借款250000元,原告何某按照借条的约定将借款支付至被告高某山的账户,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实际履行,五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过程可见,五被告具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具借条时,被告时某波书写了“借条”,五被告在看清楚上述借条内容后,依次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宋某、时某波、李某、陶某华辩称其签名系为督促被告高某山筹款,仅仅是见证借款过程,该辩解意见与其在借条“借款人”处依次签名并按手印的行为明显相悖,有违常理。
第二,从五被告与原告关系可见,原告具有向五被告共同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被告宋某、时某波、李某、陶某华在签名时既未标注“见证人”,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见证人”的身份,他们与原告之前也不认识,不具有作为见证人的合理性。相反,原告虽然不单独借款给被告高某山,但增加被告宋某、时某波、李某、陶某华为共同借款人时,因借款人增多、还款能力增强而同意向五被告共同借款,则具有合理性。
第三,从借款用途可见,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意且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系为支付案外人宋某勇医疗费所用,五被告分别自认与案外人宋某勇系雇佣、家属、朋友的关系。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人的收款方式,且原告实际以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该借款也到达借款人账户并实际用于支付案外人宋某勇的医疗费,亦实现了借款人的借款目的。被告宋某、时某波、李某、陶某华辩称无借款目的、未收到借款与事实相悖。
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五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