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评注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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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案说法

【案例】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49]

2009年年底至2012年8月,被告人宋某在担任上港集团生产业务部生产调度室副经理、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上港集团下属港区码头货物装卸、船舶到港、浮吊作业计划、分配、调度和管理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上海铨兴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的联华OK消费积点卡及LV皮包1只,收受上海顶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给予的现金20余万元。上述收受的消费积点卡、贿赂款共计价值21.5万余元,均被宋某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10月30日,宋某在上港集团监管部门找其谈话期间,主动供述收受OK消费积点卡及LV包的事实。后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又主动供述收受20余万元现金的事实。在法院审判阶段,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上港集团于2005年改制为国有控股、中外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10月在上海市证券交易所上市。上港集团的高层领导,列入上级领导部门管理范围;集团总部部门领导的任命,由集团人事组织部根据相关规定,向集团领导部门提出任用人选,经集团领导部门扩大会议讨论同意,然后发文任命。同时,按照上港集团的公司章程,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由公司总裁决定。宋某在上港集团生产业务部下设的生产调度室从主管到担任副经理、经理的职务变动,均由其上级部门领导个人提出聘任意见,由人事组织部审核后,由公司总裁在总部机关职工岗位变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即成,无须经过人事组织部提名、领导部门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的程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上港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帮助下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中宋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受贿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由于其具有自首等从宽情节,法院给予缓刑处罚。如果类似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对该案给予同样量刑处理也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