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评注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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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理由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欺诈发行证券犯罪修改的背景是,一段时间以来发生了一些恶性财务造假案件,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危及市场经济秩序。[33]该条文修改目的就是,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相适应,保障注册制改革顺利推进,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提高欺诈发行证券犯罪的法定刑,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34]该条文修改体现了国家“零容忍”打击证券犯罪的决心。

对欺诈发行证券犯罪的修改,也是要与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证券法》规定保持衔接。例如,《证券法》第181条规定:“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法第21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