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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主旨
药品安全是关系民生的重要问题,伴随《药品管理法》的多次修订,刑法也有必要进一步严密法网,合理确定药品犯罪的惩罚范围,以有效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刑法》原第141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此次刑法修正,对《刑法》第141条的修改体现在两处,其一,删除了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予以认定的规定,对以往的“假药”进行了差异化规定,确立了对假药实质认定的立场,体现了精确打击、分类处置的原则。其二,明确将“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纳入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范围,严密了我国刑法惩治假药的法网。应当注意到,这一规定的犯罪行为与《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是不同的,其犯罪主体与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主体也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本罪罪名相应变更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