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疑难案件精解及胜诉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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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地方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判断商业保理是否成立的依据?

裁判要旨

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标准和经营范围,对自贸区内商事主体及从事商业保理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1月12日,卡得保理公司与佳兴农业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协议书》,约定佳兴农业公司向卡得保理公司转让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卡得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临时应急资金。

二、2014年12月8日,卡得保理公司受让了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的未来应收账款,预估价值为2293292元,向佳兴农业公司支付融资对价款505620元。

三、2015年1月14日,卡得保理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办理了初始登记。

四、双方清算确认佳兴农业公司未向卡得保理公司偿付91839.25元,卡得保理公司遂以佳兴农业公司未还款为由提起诉讼。

五、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为,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保理公司之间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支持卡得保理公司的诉请。佳兴农业公司不服上诉。

六、上海一中院认为,卡得保理公司受让的是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实际不具备可转让性,遂依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区管委会”)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认定本案不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卡得保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七、上海高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将自贸区管委会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作为认定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遂驳回卡得保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人民法院适用自贸区管委会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作为判断商业保理关系成立与否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认定可以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及商业惯例等因素。本案中,卡得保理公司依据其与佳兴农业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协议书》等协议主张权利,法院应当按照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构成要素予以审查。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民法基本原理以及商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自贸区管委会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区内商事主体开展商业活动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2014年2月21日,自贸区管委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等制定、发布了《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1],依照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区内商事主体开展商业活动应遵守该《管理办法》。值得指出的是,该《管理办法》第2条界定了商业保理的内涵,涉案业务发生于《管理办法》有效期内,且卡得保理公司又系登记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因此,该《管理办法》对卡得保理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确认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关系的依据。

第三,《管理办法》因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可以作为判断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综合判断因素之一。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依据自贸区《管理办法》审查本案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实务经验总结

囿于立法滞后于商业保理行业的发展,在民法典出台前,实务中关于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以本案作为代表案例,现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地方性、区域性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区内的商业保理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情况,自贸区管委会制定的《管理办法》是依据国务院的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区内的商事主体从事保理业务具有约束力和指导意义。而卡得保理公司在与佳兴农业公司从事商业保理活动的时间发生在该《管理办法》有效期内,故《管理办法》对判断卡得保理公司与佳兴农业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成立与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从事商业保理活动时应特别注意地方规范性文件。我国立法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部门规章等,在上级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规定时,应当特别注意是否有地方规范性文件,以免因遗漏地方规范性文件而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第三,在适用地方规范性文件时也特别注意其效力性,审查是否在有效期间。由于地方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小于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因此在实际适用地方规范性文件不仅要了解其在地域上的效力性,也要了解其在时间上的效力性,进而避免适用失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的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上海高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具体而言,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契约既以商业保理为名,现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亦主张双方当事人间系商业保理合同关系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故首先应审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基本要素,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主张之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同时,佳兴农业公司既然主张双方当事人间实质系借款法律关系,如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主张之商业保理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的,则应审查双方当事人间是否构成借款法律关系,该种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及双方当事人应在该种关系项下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就何谓商业保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但鉴于该种商业模式已普遍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并有相应国际惯例、国际公约等规则予以规范,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结合民法基本原理、该种商业模式之起源及发展、现行各类商业惯例,并参照相应国际规则对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同时,卡得万利保理公司所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曾由其管理委员会发布《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而依照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该区内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具有较大自由度,可由其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发布并适用,故该管理办法在自由贸易区内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区内商事主体依照此种规则开展商业活动的,应依照该规则对其行为性质及效力予以认定,故该管理办法亦可作为认定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依据。

上海高院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及商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认定商业保理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发布的《管理办法》第2条对商业保理的界定,因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且涉案业务发生于《管理办法》有效期内,卡得万利公司又系登记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故二审法院将《管理办法》作为认定商业保理关系成立与否的综合判断因素之一,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案件来源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陈某峰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374号]

延伸阅读

一、自贸区管委会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属于政策性规范,在自贸区内具有较大自由度,在对商业行为及法律性质认定上,可以作为判断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依据。

案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徕乾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丽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荔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18号]中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保理尚无明确规定,但鉴于该种商业模式已普遍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并有相应国际惯例、国际公约等规则予以规范,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结合民法基本原理、该种商业模式之起源及发展、现行各类商业惯例,并参照相应国际规则对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所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曾由其管理委员会发布《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而依照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该区内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具有较大自由度,可由其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制定并适用,故该管理办法在自由贸易区内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区内商事主体依照此种规则开展商业活动的,应依照该规则对其行为性质及效力予以认定,故该《管理办法》亦可作为认定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依据。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商事主体系商业保理企业,其与债权人订立的商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商业保理合同关系。

案例二:东台市人民法院在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江苏百科医药有限公司、江苏国中医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8)苏0981执异34号]中认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办理商业保理业务。经查,平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经营范围包含“融资租赁业务;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等,因此,平安公司符合从事保理业务资格,其与百科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一般涉及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合同的前提,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本案中,百科公司与东台市人民医院买卖药品的购买合同依法成立,且处于持续履行中,该商务合同是平安公司与百科公司之间《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平安公司、百科公司、东台市人民医院三方签字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以及百科公司与东台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向平安公司出具的《新增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中应收账款转让均经动产权属登记,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应收账款(含初始应收账款、新增应收账款以及应收的其他任何款项)均让与平安公司,且在法院冻结前完成了相应的民事行为,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平安公司为案涉应收款项债权转让的受让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