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成立
·法律适用
001 合同法能否作为认定商业保理的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金融服务。民法典施行之前,商业保理合同虽然属于无名合同,但是因其引发的纠纷应当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31日,周贤地产公司将某地块项目发包给中科建设公司承建,中科建设公司向周贤地产公司收取工程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2015年2月9日、4月22日,周贤地产公司、中科建设公司和鑫晟保理公司签订两份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中科建设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鑫晟保理公司,鑫晟保理公司给予中科建设公司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保理融资款。周贤地产公司确认上述事实。
三、2015年4月24日,鑫晟保理公司用商业承兑汇票向中科建设公司给付4000万元保理融资款。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
四、2015年6月9日,周贤地产公司承诺向鑫晟保理公司追加保证金640万元。
五、2015年7月23日,鑫晟保理公司以中科建设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为由要求中科建设公司、周贤地产公司回购应收账款5000万元及逾期利息。
六、上海一中院认为,案涉商业保理合同成立、有效,周贤地产公司向鑫晟保理公司支付3360万元回购款及逾期利息。双方均不服上诉。
七、上海高院认为,商业保理合同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参照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标准,改判周贤地产公司支付2360万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如何认定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海高院从不同维度论证了保理合同的性质及适用法律:
第一,保理业务本身是以应收账款的流转、管理而产生融资的综合金融服务。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债权让与保理商,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保理融资款,当出现约定事由或者法定事由时,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质言之,保理合同是以基础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应收账款回购合同及其担保合同于一体的合同集合。
第二,因保理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审理依据,而非以商业企业、行业协会的行业规范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虽然保理合同并非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亦未对保理合同的概念、构成要件等法律概念作出任何表述或者定义,但是在保理合同纠纷发生前,保理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及终止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保理合同纠纷发生后,保理合同的性质、合同责任以及法律适用还要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判定。
第三,案涉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项下涉及两个保理业务内容:第一部分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即中科建设公司将其对周贤地产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鑫晟保理公司,鑫晟保理公司向中科建设公司转让保理融资款;当周贤地产公司未履行债务时,鑫晟保理公司有权向中科建设公司行使追索权。第二部分是当发生周贤地产公司拒绝付款、中科建设公司停业等约定情形时,鑫晟保理公司有权要求中科建设公司提前行使应收账款的回购权。
综上所述,本案系因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判定。
实务经验总结
纵观因保理合同纠纷引发的案例,司法实践中对于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较大的争议,现结合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合同性质及法律适用应当依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分则的最类似规定予以处理。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出台前,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保理合同不属于有名合同,无法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但鉴于保理合同仍属于因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因应收账款建立的合同关系,仍应受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调整。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引起的纠纷时直接依据合同法及其法律规定判定其性质、合同效力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现在我国《民法典》已将“保理合同”作为专章列入合同编,这为商业保理合同的认定、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保理合同纠纷有其特殊性,在认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时应当特别注意保理合同的特别约定。本案中,《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的附件合同释义中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有特别约定,即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指中科建设公司将其向周贤地产公司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鑫晟保理公司,由鑫晟保理公司为中科建设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保理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周贤地产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履行包括但不限于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等义务,鑫晟保理公司有权依约向中科建设公司追索未偿付应收账款及其附属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述约定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然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保理合同的特别约定也是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合同依据。
第三,在认定保理合同关系时应当特别注意保理业务的行业规范、商业惯例。一般认为,保理业务是指卖方为获得融资款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卖方支付融资款,若发生特定事由时,保理商向卖方或者买方主张回购应收账款的特定商业融资行为。质言之,保理业务的各方主体为卖方、买方和保理商,核心内容是应收账款管理和融资款项发放,形式上有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因此,在认定保理合同关系时,也应该特别注意保理合同的主体、应收账款管理以及保理融资款等核心要素。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五、管辖的确定
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
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
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
(注:为篇章结构安排,以下文章的“相关法律规定”部分详见本书附录。)
法院判决
上海高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保理业通常将保理业务定义为,以债权人让与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金融服务。出让人通过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取得资金,获得资本融通。信托业开展的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等业务,在交易模式、转让标的物上与之类似。法院在审理此种合同引发的纠纷时,不应以某些商业企业、行业协会对此种合同的定义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而应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保理并非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法律未就保理合同的概念、构成要件作出任何表述或定义。但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或学说对此种合同的定义,否则该合同即属无效。所以周贤地产公司有关系争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特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系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主要约定了两个方向相反的交易。第一部分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即中科建设公司将其对周贤地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鑫晟保理公司,鑫晟保理公司支付中科建设公司转让款。当周贤地产公司未履行债务时,鑫晟保理公司有权向中科建设公司追索未足额清偿的债权。第二部分是当周贤地产公司出现拒绝付款、中科建设公司停业等合同约定的情形时,鑫晟保理公司有权要求中科建设公司向其购买前述应收账款。上述两次转让的标的物都是中科建设公司对周贤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一方出让,另一方受让,资金是作为转让标的物的对价,只是交易方向相反。上述交易的实质究竟属于真实的买卖(债权转让),还是以买卖方式移转标的物(债权),而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需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一是,标的物(债权)在法律上、事实上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二是,标的物(债权)事实上是否已经转让;三是,买受人是否实际承担标的物(债权)的风险;四是,买受人对出卖人有无追索权;五是,出卖人、买受人有无赎回标的物的权利、义务;六是,出卖人对标的物(债权)有无剩余价值追索权;七是,买卖的标的物之实际交易价格和市场公允价格比较;八是,当标的物为未来应收账款时,买受人是否实际取得应收账款的管理和控制权。
本案中,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即中科建设公司对周贤地产公司的债权。根据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债权具有法律上、事实上的可转让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让人、受让人通知了债务人周贤地产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所以,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完成了债权的第一次转让。根据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当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其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以应收账款作为买卖之标的物的,其风险负担亦应适用上述规定。即买受人取得债权后,应承担债权能否实际清偿的风险,不论盈亏均不得要求出卖人承担补足义务。但根据系争合同的交易安排,当周贤地产公司未履行债务时,鑫晟保理公司有权向出卖人中科建设公司追偿,或者有权要求中科建设公司回购应收账款。这样的交易结构,使得鑫晟保理公司根本无需承担标的物(债权)的任何风险,即使债务人周贤地产公司未清偿债务,其亦可以通过追索权、回购权取得事先约定的固定收益。而且,为进一步降低风险,一审被告还为上述债务的履行向鑫晟保理公司提供了担保。2015年7月23日,鑫晟保理公司以出现违约情形为由,要求中科建设公司回购上述债权,即在事实上已要求出卖人进行回购,按事先的约定计收固定收益。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后,本院可以认定鑫晟保理公司的真实交易目的并不在于通过买得应收账款而后获得债务人清偿以获取收益,而在于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中科建设公司的真实交易目的也不在于通过出售标的物(债权)获得价款,而是以债权作为担保,向鑫晟保理公司取得融资,到期支付相应本息(扣除债务人周贤地产公司已经实际清偿部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于鑫晟保理公司牟取的是预先设定的固定收益,并不实际承担买入的应收账款任何风险,在性质上与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最相类似,且鑫晟保理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故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但必须指出,系争合同与借款合同仍存在一定差异。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无需交付任何财产即可以取得资金。但在本案所涉的交易模式中,受让人标的债权对资金的安全收回具有重要的意义,属非典型担保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并不能因为系争合同属借款合同,即否定双方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的效力。
本院注意到,保理已是金融市场上一种较为常见的交易方式。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决定其收益率的主要因素在于债务人资产状况、担保状况和债权到期日等。风险越高的债权,其市场转让价格的折价率也就越高。受让人在承担高风险的前提下,可能获得远高于年利率36%以上的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采用此种交易模式的保理,不应比照借款合同处理。但当保理加入追索条款后,受让人存在两种选择,一是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以实现较高的收益;二是向出让人追索,实现固定无风险收益。如法院一概将有追索权的保理按债权买卖处理,就会导致大量民间资本改用此种方式,通过转让未来才会产生的、不确定的债权,预先设定一个根本无意去实现的较高收益,掩盖出借方通过行使追索权获取固定收益的实质交易。但如一概将有追索权的保理比照借款合同处理,也有可能剥夺受让人和债权人在设定最低收益率的前提下,受让人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谋求较高收益率的可能。所以在具体处理时,应将有追索权保理理解为债权买卖合同但附加了转换为借款合同的特别约定。以本案为例,鑫晟保理公司可以基于买得的债权,通过周贤地产公司清偿债务获得较高收益;但当鑫晟保理公司启动追索、回购等条款向出卖人主张约定的固定收益时,合同性质即因此转换为借款合同,鑫晟保理公司可以获得的收益不得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
案件来源
鑫晟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77号]
延伸阅读
以资金管理公司为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的主体因不符合法定保理商的规定,故该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不属于保理合同。
案例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渝民初94号]中认为:从《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来看,包括了神龙公司将其对远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马洲公司,马洲公司向神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以及马洲公司在回购期限届满时有权要求神龙公司回购上述债权等内容。而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与保理合同关系并不相同,本案系包含了债权转让以及债权回购的无名合同。